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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VS诉讼?保理商如何选择保理案件的纠纷解决方式?丨星瀚商业保理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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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处理保理案件纠纷时,我们发现常出现保理合同、基础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不一致的情况,既有约定法院的,也有约定仲裁机构的,给保理商的追索带来困境。

针对不同合同约定,保理商如何适用和选择?保理合同约定了仲裁机构,但怎样将买方纳入被追索范围?诉讼判决后,被告涉外能否申请承认与执行?

本文,我们将讨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效果,并分享保理商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如何设计管辖条款、后期如何进行追索。

一、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分别约定了诉讼与仲裁,如何确定管辖?

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首先要确认管辖问题,下文将从不同的追索路径出发进行讨论。

保理商仅向原始债权人(卖方)及担保人追索

01 直接向原始债权人(卖方)进行追索

保理商如果基于保理合同直接向原始债权人(卖方)进行追索,要求其支付回购款或承担担保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管辖问题上争议较小,只需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确定即可。

但根据《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若保理商与原始债权人未约定管辖条款的,将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02 向原始债权人(卖方)及担保人追索

在仅向卖方追索时,可能还存在担保人对卖方的融资款项返还或回购进行担保的情况,保理商可同时向卖方及其担保人或仅向担保人进行追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理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一个约定仲裁,一个约定诉讼,该如何确定管辖呢?

如果同时向卖方及卖方的担保人进行追索,鉴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关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管辖确定,都是建立在二者均是诉讼管辖的前提下的。因此,在两个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考虑到在仲裁程序中缺少第三人制度,仲裁程序的适用也需要明确的书面仲裁条款,法院不能扩大仲裁条款的范围,不能当然适用主合同(保理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相关观点可见最高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因此在同一程序中向两方同时主张具有较大困难,一般都需要分开处理。

如果选择仅向卖方的担保人进行追索的,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且担保责任范围的确定必定会涉及主合同的主债务确认,在未对主合同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无法直接审理担保合同的。因此,在大部分的判例中,如果保理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诉讼与仲裁,在主合同未经审理而直接向担保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委可能会不予受理、支持。

如在(2019)京02民终10619号案件中,保理合同约定了仲裁,担保合同约定了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保证人,法院不予支持。

保理商仅向原始债务人(买方)追索

若保理商选择直接向原始债务人(买方)追索,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

如果基础合同约定为仲裁,则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保理商是有效的,即使保理合同约定的是诉讼,保理商亦可基于受让的应收账款向基础合同约定的仲裁委申请仲裁。如在(2018)粤民辖终545号案件中,保理合同约定了诉讼,基础合同约定了仲裁,法院适用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认为保理公司可以基于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适用基础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因此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如果基础合同约定为诉讼,同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不存在除外情形的情况下,诉讼管辖条款对保理商也是有效的,保理商可以向合同约定管辖/法定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

保理商同时向原始债务人(买方)及原始债权人(卖方)追索

若保理商希望同时向买卖双方进行追索的,则情况就更为复杂了,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情况,我们在此讨论几种较为常见的情形:

01 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分别约定了诉讼和仲裁

目前主流观点是应根据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若保理合同约定了诉讼,基础合同约定了仲裁,根据《仲裁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保理商可以以仲裁的方式向买方主张,但卖方与保理商并未就仲裁协议达成一致,可能会无法在仲裁程序中向卖方主张。

若保理合同约定了仲裁,基础合同约定了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保理商应当适用基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以诉讼方式向买方进行追索,但能否依此推翻与卖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但鉴于保理商向卖方主张的追索权之诉与向买方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部分法院会也基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考量,将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处理,否则将会出现保理商同时向买卖双方通过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主张,并最终获得两份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两个债权的情况,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02 保理合同、多个基础合同均分别约定了不同的诉讼和仲裁

在一些保理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份基础合同,且多份基础合同中均约定了不同的诉讼与仲裁,在这种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是能否在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问题。

若多个基础合同仅涉及一个买方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一般可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若涉及不同的买方,诉讼标的并不是同一个,则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可能性较小,可能需要在不同的诉讼/仲裁中进行解决。因此,在此我们仅讨论涉及一个买方的情况。

因多个基础合同中均约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的管辖裁定书中也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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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与仲裁?保理商如何选择保理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

除了诉讼与仲裁的管辖确定问题,保理商如何选择保理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更有利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或者融资款项的返还,还要综合分析诉讼与仲裁在各个方面、各个维度的区别。

01 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保理案件存在多方主体的特性,第三人制度至关重要。诉讼程序的第三人制度较为完善,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追加;但仲裁程序只能适用于达成仲裁协议的主体之间,而在保理案件的追索中,保理商、卖方、买方对仲裁协议达成一致的可能性较小,如果保理商希望同时向买卖双方主张,可能存在无法追加其中一方的可能。

海南仲裁委员会针对保理案件创新设置了专门的邀请仲裁规则:“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委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委于3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本委通知双方直接进入仲裁程序;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1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未接受邀请。”这一规则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仲裁第三人的问题,但如果受邀请方拒绝或者不予回复的,仍然存在无法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问题。

02 自主性

在诉讼程序中,法官、法院文书等程序性的要件均由法院来确定,当事人除了回避制度外,一般无法左右程序性的要件。

相比之下,仲裁的自主性更高,保理商可以自主地选择仲裁方式、仲裁机构、仲裁人员、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法律等,不受非法干预,承受选择结果。

03 保密性

除调解书、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犯罪以及离婚等类型的案件外,诉讼程序的审理过程,以及涉及的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相关的文书一般均会予以公告,具有公示效力;但仲裁的保密性较强,仲裁的审理过程以及裁决都是不予公开的,这对于保理商的商业秘密保护具有一定优势。

04 程序的快慢

诉讼程序为二审终审制度,一般可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程序上相对时间较长。但对于保理商来说救济的手段更多样,诉讼中不服一审可以上诉、再审,甚至申诉。

仲裁是一裁终局,程序上较为简易,时间较短,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上诉,非因重大瑕疵基本无其他救济途径。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效率更高。

05 成本高低

诉讼程序的涉及的单次诉讼费用相对较低,且存在多种减交、缓交、免交的情形;而一般来说,仲裁程序的收费则相对较高,具体需结合各个仲裁委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

但如果在诉讼程序中涉及二审、再审的,则在案件争议标的达到一定金额后可能存在诉讼费用更高的情况。

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法院诉讼的费用对比为例,如争议标的为50万的,法院诉讼阶段(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为17600元,而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则需24550元;如争议标的金额为5000万的,法院诉讼阶段(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为583600元,而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仅需406550元。因此在争议标的金额较小的情况下显然诉讼程序的成本更低。

06 财产保全及执行的便捷与力度

诉讼程序在财产保全以及国内案件的执行方面具有较大优势,均可以通过法院进行直接保全以及执行。

仲裁因缺乏国家公权力机关这一属性,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国内执行均需要依赖于法院程序,因此在效率以及执行力度上存在劣势。但国家主权原则使得一国的法院判决在另一国较难被承认,而仲裁则在跨境执行方面有较大优势,1958年制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可以让外国仲裁裁决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且该公约的缔约国已达160余个。若卖方为涉外主体,保理商可以考虑选择仲裁,有利于后期的执行。

结语: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与适用直接影响了保理商在保理业务中前期的风险把控以及后期的纠纷解决。因此,保理商在前期的基础合同审查时,应当重点关注纠纷解决方式以及管辖的约定。若基础合同已经达成了明确的纠纷解决方式,建议可以根据基础合同来确定保理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或者可以在受让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增加相应的条款,根据实际保理融资额的大小及其他需求选择合适的诉讼或者仲裁机构,与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另外达成一致的诉讼管辖或者仲裁协议。另外,在后期纠纷解决阶段,面对已经形成的多样纠纷解决方式,保理商需要综合评估追索的成本、可执行性以及买卖双方的偿债能力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诉讼或仲裁方案,选择合适的追索主体,以减少追索的时间与成本。

作者:阮霭倩、苏宇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