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在《大数据分析,什么行为最容易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一文中,我们分析了人格混同案件中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文我们将继续深入分析财产混同的裁判要点,以及此类案件对损害结果的证明标准。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认定
前面讲到人格混同案件中对于“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那么“财产混同”本身是如何判定的?股东就资金流水本身提出解释或抗辩时,如何认定资金往来是否构成混同?
1、股东与公司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
“不作财务记载”是《九民纪要》第10条提出的行为要件。股东与债务人之间的资金流水,首先要看是否有财务记载。为什么不作财务记载,法院就倾向于认定为人格混同?一方面,公司的所有交易应当符合《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所要求的所有程式与手续,以表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单独主体。另一方面,财务记载可以证明“股东收取涉案款项”的真实目的与实际用途,如收取行为属于临时代收或者是股东向公司的借款等。正如《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所说:“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那么就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恰恰证明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而如果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又不作财务记载,股东亦无法提供其他合理证明的,该行为使得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下降,此时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应当穿透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财务记载是指什么?比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转账写了备注,公司的明细账能够和转账记录相互对应,是否即可认定做了财务记载而使股东免除责任呢?换言之,股东与公司的资金往来是只要有记录即可,还是需要其他合理凭据?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公司进行会计核算,应当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会计法中的财务记载包括会计凭证、帐簿及报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比如季报、年报。按理说,全面完整清晰的财务记载应当包括前述所有的财务资料。
但实务中,公司做账(尤其是小型封闭公司)常常有遗漏或不合规之处,股东不一定能向法院提供前述所有的财务资料。笔者认为,只要能提供必要、关键且充分的财务资料供法院判断股东收取资金的行为正当合法即可,其中最重要的是交易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公司账簿。当然,股东还可以提供更全面的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去证明公司财务规范、财产相互独立。
3、只要有财务记载,股东当然免责?
显然不是。如果财务记载的内容与股东收取行为的用途和目的不能对应或存在不合理之处,法院较大可能否定财务记载的真实性,进而认定股东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人格混同,例如股东主张从公司取得的资金为借款,且已实际还款,但股东还款时备注的是“往来款”,或者股东还款时是大额现金还款且不存在支付凭证,或者财务记载的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并为公司支出的证据不充分,例如只有合同、发票,但并无股东付款记录等。
二、债权人需证明混同行为导致其利益严重受损
1、混同金额>债权金额
除了要证明财产混同的事实外,债权人还需要举证证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结果”。《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到,认定人格混同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一般很少出现一次行为就认定为滥用。笔者也检索到了司法判例中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进行严格评判的,法院裁判要求股东使用公司财产的金额远超债权人向公司追偿的债权金额。在(2020)苏02民终1416号案件中,股东直接从第三方处收取了公司资金,但无锡中院认为,与债权人追偿的债权金额相比,金额并不大,暂且不论代收金额是否构成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无偿使用,即使构成,股东的使用行为也达不到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股东与公司构成混同。在 (2019)沪02民初37号案件中,上海二中院认为,即便第三人存在替被告支付部分租金、低价转让股权等行为,其金额也远远低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金额,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到的损害尚达不到“严重”程度,不能因此而否定第三人公司人格。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主张自身权利。可见,若股东从债务人公司取得的款项显著少于债权金额的,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将存在难度。
2、收取金额>支出金额
这一点主要体现为虽然股东与债务人公司之间有“往”有“来”,但总体来说债务人公司的资金向股东净流出。若公司向股东提供资金的,下文简称为“收取金额”;若股东向公司提供资金的,下文简称为“支出金额”。笔者在大数据分析过程中发现,认定资金往来构成混同的8个案件中,有6个案件均可以从判决书中明确找到股东收取金额大于支出金额的事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净结算情况最终体现为债务人资金流向股东。相反,在存在资金往来但不构成混同的案件中,法院认定不构成混同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股东支出金额大于收取金额,也就是说简单算下来公司资金并未因此减少。因此,是否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核心是看股东收取金额是否大于支出金额,并且要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3、特别情形——股东直接收取涉案款项
本次检索样本中,“股东收取涉案款项”是第二常见的财产混同行为,具体是指股东(而非公司)直接从债权人处收取了基础债权的款项,发生基础债权纠纷而债务人无法清偿时,债权人据此主张财产混同。此时虽然债权金额与财产混同的金额相当,并未显著超出财产混同的金额,甚至除了“股东收取公司涉案款项”的财产混同行为外,债权人无法证明股东存在其他财产混同行为,但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未能证明该款项全额转付给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股东收取行为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要求股东承担混同责任。
笔者认为原因有两点:一是因果关系的直接性,“股东收取涉案款项”的财产混同行为与公司无法向债权人偿还涉案款项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显著的因果关系;二是损害金额的对应性,即债权人请求股东返还款项的金额与股东收取的涉案款项金额是相当的,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4、特别情形——股东收取公司款项未达到否认公司人格的程度时,股东仍可能在单笔转移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滥用程度没有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如债务人公司仅存在单笔或少笔向股东的付款行为,且公司向股东付款金额远小于债权金额的,根据最高院目前的观点,不能认定构成混同,就付款行为本身造成的债权人利益损失,债权人有权通过其他路径进行追偿,如抽逃出资、代位权追偿。
比如在最高院的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案件的裁判摘要中提到:“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债权人将涉案3.2亿元款项支付给债务人公司后,债务人于次日将其中的3000万元支付给股东。债权人诉请债务人返还涉案3.2亿元,虽然仲裁取得胜诉裁决但未能执行到位,债权人要求股东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股东从公司处收取的款项只是债权金额的10%左右,股东也并非直接从债权人处收取涉案款项,因此该案与前述“股东收取涉案款项”的情形有所不同。股东的涉案行为达不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再加上债权人无法证明股东存在其他财产混同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最终法院按抽逃出资认定了股东责任,法院认为,股东从公司取得3000万元资金的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根据九民纪要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要旨,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是一般规则,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则是例外。在当前司法裁判中,人格混同的适用较为审慎,债权人举证难度又高,在这种情况下首先找到混同的突破口,寻求初步证据,通过调查令、司法审计等司法调查权进一步搜集证据,可能是较为可行的做法。
作者:卫新、陈楚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