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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通过转让股权豁免出资义务?丨坏账追偿(五)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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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追索债务过程中,常常有打赢了官司,却要不回来钱的情况,即使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可能也追不到分毫。我们常常遇到客户追问,真的没什么办法了吗?股东个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吗?那些恶意逃避债务,一旦坏账就转让股权、金蝉脱壳的股东,难道没办法惩治吗?

确实,股东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后,恶意逃避债务的不在少数,有的是因为同时担任了法定代表人,担心被限制高消费,还有的是没有出资,打算“一转了之”,另立山头。如果允许股东在临近出资期限届满时转让股权,而债权人却无能为力,显然对债权人不公。根据我们的研究,债权人向这类股东追索债权,虽然难度不小,但还是有章可循的,本文将结合司法裁判案例为大家解析。

一、即使转让股权,股东不一定能全身而退

债权人与股东之间本身不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向债务人股东追索,依据的法理基础是代位权,也就是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对股东的债权追索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首要的是判断该股东是否已经实缴出资,这一点可以通过债务人公示的企业年报、工商档案等初步判断,但即使是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的企业年报,亦存在债务人自行申报不属实的可能。因此,除非有明确的验资报告或其他证明,债权人还需通过诉讼才能验证。

其次,需要判断该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如已经届满,则可依据上述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早向股东追索,避免被其他债权人占了先机。因为前述条款中还规定,股东已经就其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将不再支持。

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往往将出资期限设置得较长,有的股东甚至将出资期限设置在经营期限最后一天,这种情况下债权又迟迟无法实现,债权人难道就只能等到出资期限到期再向股东追偿?这一点在我们的系列文章《债务人无力偿债,债权人如何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债务人无力偿债,债权人如何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中已有分析,债权人可以根据九民纪要中的规定,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就是说,即使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仍可提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责任。

既然债务人现有股东出资期限有可能适用加速到期,那么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同样适用呢?这一点在实践中争议颇大。根据我们的研究,如果股权转让时债务人已经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法院将有可能判定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法院的裁判观点是,股东将出资义务转让并不能当然免除出资义务,还应审查转让行为有无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此时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股东的转让行为难谓善意。但与此同时,还需要关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股权转让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认缴制下股东转让股权,却无法免除其对转让之后所产生债务承担缴纳未出资义务,将限制股权的流动性,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相悖。因此,法院在裁判转让股东的责任时尤为谨慎,一般重点对转让股东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转让股权进行分析判断。

二、对转让股东恶意的判断

我们对支持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进行了分析,最终能够获得法院支持,成功追索转让股东的案例中,法院主要综合以下因素判断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1.债务形成后转让股权,2.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立即延长出资期限、违法减资,3.股权转让对价为0,或约定对价但未实际付款,4.股权转让双方系近亲属,5.受让人无出资能力,6.原出资期限不合理

下面我们逐一分析法院对上述情形的裁判观点:

1.债务形成后转让股权

法院一般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前,那么应当认为股东未出资的行为并未影响债务清偿,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发生交易时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债权人对这种情况应有合理预期。因此,此时很难说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次,如果无条件要求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也会超出股东的合理预期,限制股权的自由流动。

但如果股东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过程中、债权执行过程中、债务已经产生但未能清偿时,那么法院将可能认定转让股东存在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恶意。

2.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立即延长出资期限、违法减资

部分案例中,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时,或者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股东立即延长出资期限,还有的案例中股权转让后立即进行减资,以逃避出资责任。

例如在上海一中院裁判的(2021)沪01民终74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股东和现股东在明知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进行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与违法减资的一致行为,排除债权人获得担保或提前清偿的法定权利,故意损害债权人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信赖利益,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共同侵权行为。虽然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但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最终认定转让双方连带地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19)苏0505执异43号一案中,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贾某作为债务人股东期间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发生交易,产生债务,后其在既未履行债务又不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受让股权的新股东陆某又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4日前。上述行为将实质性地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终法院裁定追加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3.股权转让对价为0,或约定对价但未实际付款

4.股权转让双方系近亲属

5.受让人无出资能力

股权转让双方对价为0,或者股权转让合同上约定了对价,但实际未支付的,法院会认为此种转让存在一定不合理性。而且很多情况下,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甚至受让人根本没有出资能力,这种情况下,法院也会认为转让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在(2020)沪0116民初16538号案件中,金山区人民法院首先认为,该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其次,三名股东均在未届出资期限前即转让了债权,但是该转让发生在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期间,虽股权转让合同上标明有价格,但是均没有证据表明实际支付过对价,故法院认为这次股权转让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为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

在(2021)粤01民终66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转让股东在公司未支付债务的情形下,将股权转让给年近80岁的罗x,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罗x并无出资能力,该转让行为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嫌,该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判令转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6.原出资期限不合理

对于出资期限明显不合理的行为,我们检索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0505执异16号一案中的裁判意见,法院认为,债务人公司的发起人(原股东)利用公司资本认缴制无期限限制的规定,约定认缴期限为2034年3月25日前,远远超过公司营业执照规定的2023年7月14日的营业期限,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善意的。现股东约定认缴期限为均为2023年7月14日前,即在公司经营期限最后一天,同样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善意的。其次,本案已满足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请求权的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法院裁定追加债务人原股东、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司法裁判争议

转让股东是否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极为严苛。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并未详细论述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而是直接按照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进行裁判。还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人未能证明股权转让时债务人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而未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在(2020)沪01民初200号一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原股东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由此,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股权出让方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故不应适用该规定追究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在(2021)沪02民终1815号一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该案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发生在债权形成后,但转让股东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且债权形成后也不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所以不支持债权人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该案中股权转让对价并未支付,但判决中并未就此对股权转让人是否存在转让恶意进行说理分析。债权人还主张债务人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但法院认为,债务人现任唯一股东未应诉、不掌握债务人公司资产负债信息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明确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可通过申请破产清算程序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股权转让行为未对债权人权利产生影响,不予采纳债权人关于股权转让无效的意见。

四、结语

关于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意见并不统一。我们认为,需结合股东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是否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恶意来综合判断,一方面不能一刀切地认为转让股权是股东的自由,另一方面也需要综合股权转让与债务形成的先后时间、转让对价支付情况、转让双方的关系、受让方的出资能力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转让股东的责任,对发生债务后金蝉脱壳的不诚信行为予以纠正。

作者:卫新、徐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