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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却狡辩是借款?看法院如何裁判丨坏账追偿(四)

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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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追索债务人的方式之一,便是追究债务人股东的出资责任,比如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或者股东没有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且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在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时,股东往往抗辩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三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其中一种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所谓虚构债权债务,较为常见的便是虚构借款,将股东已经缴纳的出资抽逃。本文将会结合已有判例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抽逃出资与正常的股东借款。

一、法院会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为抽逃出资

一般来说,法院会首先从是否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是否经过合法的决策程序、是否约定合理的借期与利息、是否提供担保等方面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果借款关系是虚假的,通常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1、金额较大、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如果出借的款项金额较大或者借款双方均为公司法人,依照常理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合同而未签订的,法院倾向于认定借款关系虚假,实为抽逃出资。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一案中,公司股东在验资后第三日便将3500万元出资从公司账户转出,股东主张上述款项是借款并提供了借条,法院则认为如此大笔的借款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在(2020)粤01民终21676号一案中,宇x公司股东中x公司收到宇x公司汇款1600万元并主张上述款项为宇x公司向股东发放的借款,法院亦认为如此大金额的借款且发生在公司法人之间,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不合情理。最终法院均认定上述“股东借款”为抽逃出资。

2、借款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易被认定为抽逃出

根据相关判例,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股东借款,所涉及金额一般较大。如果股东主张案涉款项为股东借款的,法院一般会审查借款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没有经过批准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股东借款需要进行股东会决议,法院一般也认为大笔资金的出借为公司治理的重要事项,理应由股东会进行决定。同样在(2020)粤01民终21676号一案中,被告股东中x公司上诉称宇x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向公司借款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的定性错误。二审法院对此认为,1600万元的款项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半,对于如此重大的款项出借,且出借给占股达70%的大股东,公司内部并未经过任何审批流程或决议程序,与常理不符。最终驳回了中x公司的上诉。

3、即便存在借款合同,法院也会对借款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随着时代的发展,部分股东在抽逃出资时也会采取一些掩盖措施,譬如签订一份虚假的借款合同。所以即便股东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法院也会从金额、利息、行为发生时间、是否提供担保、行为主体等方面审查借款的合理性,从而判断案涉款项是否是以借款形式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在(2021)鲁01民终853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金额上看,中x公司作为股东从天x公司借出的款项几乎占其全部出资额;从利息上看,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利息标准但无利息支付方式;从行为发生时间上看,借款均发生在出资当日;从担保上看,中x公司未就借款提供任何担保;从行为主体上看,借款事宜由中x公司派往天x公司的两位人员自行办理……综上,法院最终认为中x公司抽逃出资的意图十分明显。

4、真实的股东借款不视为抽逃出资

如果案涉借款已经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签署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计入财务账册,甚至股东就此提供担保或已经按时还款的,一般法院会认定为真实的股东借款。在(2019)粤民终160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各股东的借款经过了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也记入了财务账册,合法有效。在(2021)京民终500号一案中,股东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随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同时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70%股权质押,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虽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公司另一股东在《股权质押合同》上也予以签名,实质上追认了这笔借款。法院从借款协议、还款情况、担保情况、另一股东已经追认等方面综合认定上述借款合法有效。

二、借款关系虚假但已经归还借款,一般不构成抽逃出资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种情形,案涉款项在出借之初的确没有签署借款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存在其他符合抽逃出资外观的情形。但截至诉讼发生之日,款项已经归还,一般也不构成为出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相关股东行为除符合列举的情形外,还要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前者为形式要件,后者为实质要件。在款项已经归还的情况下,一般未给公司权益造成损害(即减损公司资产,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不符合实质要件。

在(2021)沪03民终11号一案中,股东对公司出资1600万元并完成验资。后公司账户向第三人转账1600万元,股东辩称转出款项系股东从公司借出用于偿还自身欠第三人的债务,出于方便直接从公司账户转入第三人账户,其后股东已经向公司归还借款。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没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账目或其他证据证明转出款项性质为股东借款,符合认定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同时股东提供了相应银行流水,证明在公司股东出资实缴的截止时间2013年11月10日前,股东转入公司的款项已经远超1600万元。法院认为上述行为未对公司权益造成侵害,也不构成抽逃出资。

三、股东主张已经打款归还借款的,法院一般会对打款用途进行审查

股东除抗辩案涉借款为股东借款外,也可能抗辩案涉借款已经归还或自己已经补缴出资,并举证对公司打款的银行流水。针对上述抗辩,法院一般会从转账凭证的交易摘要、公司的财务凭证记载以及双方整体交易情况等方面审查打款的性质,判断其是否是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或对出资的补缴。

1、公司记账凭证为股东还款且财务负责人认可的,法院认定已经还款

在(2020)沪7101民初229号一案中,被告股东分7次对公司进行打款,共计50万元,交易摘要“汇款”。公司在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中前6次记载为“股东还款”,第7次记载为“向股东借款”;记账凭证中前6次记载为“股东还款”,第7次记载为“向股东借款”。公司财务负责人对此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上述第7次记账均系笔误,实际应为“股东还款”。法院最终根据7次公司记账凭证与公司财务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股东7次打款均为“股东还款”,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不构成抽逃出资。

2、公司向股东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还款”且无证据证明股东能够控制公司财务,法院认定已经补缴出资

在(2015)金义商初字第6906号一案中,被告股东委托他人分两次向公司现金存款120万元、100万元。法院向银行调取的凭证上注明交易摘要为货款,但公司开具给被告股东的收款收据中注明为股东还款,加盖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确认,并有公司三位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同时,公司是由另一股东(同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被告股东没有在公司任职,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也未证明被告股东可以控制公司财务。故法院对原告公司出具给被告股东的上述收款收据予以认定,最终认为被告股东已经归还出资。

3、打款性质没有相应记载且双方往来款频繁的,法院不认可部分打款为补缴出资

在(2020)沪02民终4176号一案中,上诉股东提出已补足出资,具体的付款情况为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陆续划入公司131万,2010年5月20日分别出资344万元、25万元,2009年2月20日出资15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信息的记载,股东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期间共计向公司转入18,030,000余元,并从公司转出17,120,000余元,款项相抵,仅多出91万元差额;且二者之间存在频繁、大量的款项往来,金额各异,股东从这些款项中抽取475万元作为补缴出资并无依据,相应的付款用途也不能证明是补缴注册资本金。法院最终不认可股东已经补缴出资。

结语

综上所述,当股东从公司以借款名义获得一笔资金时,敏感的债权人往往能够察觉异常,进而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向股东追索。股东抗辩实际是其向公司借款时,法院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裁判:

1、首先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是否经过合法的决策程序、是否约定合理的借期与利息、是否提供担保等方面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2、如果借款虚假,但股东已经归还相应款项的,法院通常倾向于认为未减损公司资产,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不会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如果借款虚假,而股东也未及时还款,导致公司权益受损的,案涉借款容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需承担相应的抽逃出资责任。

3、如果借款真实,股东主张自己已经向公司归还借款的,仍需举证证明打款性质为还款。

对于债权人来说,若借款虚假,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者实控人也需要承担一定责任。若借款真实,只要股东尚未偿还,债权人亦可提起代位权诉讼来挽回损失。

作者:卫新、徐沁芳、赵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