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就“公司股东”一词,如何理解,实有争议。即债权人能否在诉讼中要求已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隐名股东、非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从债权人追偿债务的角度,分析现股东之外、与债务人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主体与债务人仍构成人格混同的可能性。
(一)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亦可能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在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期间,当事人为公司股东,虽然之后转让股权、脱离公司的,但若债权人认为原股东且存在混同行为的,仍会起诉主张原股东的混同责任。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案件,债权人起诉主张公司向原股东的转款行为造成二者混同、原股东承担混同责任。原股东抗辩,“虽曾为公司的股东,但已退出公司,与公司没有关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是,最高院在二审判决文书中未对原股东的抗辩理由进行任何的回应。相反,最高院主要讨论公司向原股东的转款行为是否构成原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产的混同行为。在该案中,原股东举证证明了其将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对外借款,最高院因此没有认定原股东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通过最高院在该案的关注点可以看出,在诉讼当中即使不是公司现任股东,并不妨碍当事人承担混同责任。法院关注的是在债权债务发生期间,原股东是否存在混同行为,而不拘泥于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非股东身份。因为如允许股东转让股权后则无须对自身的混同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当公司对外欠下大量负债,股东只要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形成公司债务与自身无关的表象,即可逃避公司债务,则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
(二)隐名股东亦可能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基于各种因素往往不便于或不愿意显露自己的股东身份,通过委托他人代为持股,形成委托持股关系。当存在代持股关系时,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隐名股东承担混同责任?还是债权人需要先行提起股东确认之诉,甚至取得有限责任公司中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后方可主张混同?
重庆高院在《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曾要求,“公司债权人以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以外的民事主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债权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先行提起股权确认之诉”。但是笔者没有检索到债权人主张隐名股东承担混同责任时、法院要求债权人先行确认股东资格的相关案例。
相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案例中,名义股东向债权人提供了其与隐名股东就代持股事宜签署的协议书,债权人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最高院据此认定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从而认定隐名股东将公司对外借款用于隐名股东自身经营的行为构成财产混同,判决隐名股东承担混同责任。
笔者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强行要求债权人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债权行使、提高司法效率,且这一判决本身不会影响名义股东的权益。如名义股东对股权归属有异议的,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即使其未能参与,根据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规则,前后案件当事人主体不同的,原则上不发生既判力问题。因此人格混同案件本身不会对名义股东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有既判力影响。至于过半数股东的同意,由于案件并不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此时无需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三)没有直接持股的实际控制人亦可能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例中,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40%股权,债权人起诉要求A公司为C公司债务承担混同责任。该案中,A公司主张自己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最高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对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人格混同未予明确,但是如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存在滥用行为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与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实现实质公正。笔者理解,最高院论述的“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指《公司法》下的“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此时,债权人可以穿透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要求非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混同责任。
在该案中,最高院最终认定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因为A公司不存在滥用C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但最高院没有把不构成混同的着眼点落在主体不适格上,反而花费大量笔墨去表达“实际控制人仍可以成为混同主体”的司法观点。笔者理解,最高院意图通过本案表明这样的司法态度:在人格混同案件中,法院规制的是混同行为本身,而不意欲使得借助关联身份实际控制公司达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当事人逃避混同责任,因为如不认定混同,将导致非正义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
(四)债权人需就混同主体的真实身份进行举证
总之,人格混同制度的责任主体包括现股东、原股东、隐名股东,还可以延伸到股东身份之外的关联方或控制方。但就当事人的真实身份,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关于原股东身份,债权人可以从工商内档调取。但是要求原股东的股东身份在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期间存续。“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期间”如何界定,是在债权人与公司订立合同之时?还是进行款项结算之时?还是公司实际欠债不还时?根据案例检索情况来看,法院对此没有严格要求。
但是,如何举证证明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相对原股东的身份,更为困难。笔者认为,三者的举证难度排序的话,是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原股东。因为代持股关系本身具有隐藏性、秘密性,通常不为人知。债权人要举证证明代持股关系需要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形成代持股合意的证据,比如代持股协议、录音、第三方证明或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等。但是前述证据又因为代持股关系的隐蔽性难以取得。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代持股的高度盖然性,笔者建议,债权人可以转换思路,证明当事人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用“疑似代持股关系”去强化实际控制的可能性,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去代替隐名股东身份,可能更容易被法院接受。
最后,在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混同责任时,债权人首先要举证证明当事人与公司存在关联性,比如存在间接持股关系、疑似代持股关系;同时,还要举证该种关联性的强度,即关联性能够达到使当事人控制公司的程度;最后,举证当事人事实上控制公司且满足人格混同的各个要件。
结语
通过本文分析,股东已转让股权、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但没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主体,都有可能与债务人构成人格混同。关于混同主体的真实身份、对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影响力,债权人仍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而且最终落脚点和关键仍需要回归到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上来。
作者:卫新、陈楚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