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追加公司实控人及关联企业偿债丨争议解决

2020-03-24
分享到

经济下行周期,债务风险持续爆发,而债务人规避追偿的方式也层出不穷,债权人追索应当开拓新的操作思路。结合近期发布的《九民纪要》的内容和业务实践,星瀚律师认为,比较具有突破性的思路有两条,一条是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就此我们已在上周发布的《股东认缴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一文中详述。另一条就是通过刺破公司面纱,否认公司人格,从追加股东拓宽至追加公司实控人及实控人的关联企业;法律实务中也有学者将其中通过公司追加公司实控人及关联企业称为“反向”或“逆向”刺破公司面纱。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为债权追索增加了更多主体,而不再局限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规定的股东。这也给债权人在实践中面临的实际控制人运用隐蔽控制的地位,新设公司输入资产,规避债务等情形提供了应对方案。本文主要就谈一下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解和适用。

一、刺破公司面纱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在谈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之前,我们先回顾一下《公司法》中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刺破面纱必须具有以下几个前提:

(1)股东存在主观过错,主要是存在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存在过失行为,一般不构成人格否认。

(2)股东滥用权利需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须是股东滥用权利导致了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权人,才能够构成人格否认。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原有《公司法》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仅能够追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

但根据《九民纪要》关于否认公司人格的意见(主要借鉴了上海高院在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院对刺破公司面纱的范围进行了相应扩充,扩充到了实际控制人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不但可以追到实控人,还能“反向”、“逆向”刺破实控人控制的其他公司,这样的“穿透式”刺破公司面纱可以为债权人催收增加更多的追索主体。当然,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和刺破公司面纱一样,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公司的有限责任被突破,因此在适用时仍需债权人承担比较多的举证责任。

我们来看一下《九民纪要》明确的三种可以否认公司人格的方式:

01 人格混同

所谓人格混同,指的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以往司法审理中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案件中,对于人格混同是否必须要证明财产或财务是否混同存在一些争议。此次《九民纪要》明确,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也就是说,债权人仅证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场所混同等仍不应构成人格混同。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么证明公司的财产财务构成混同,要么证明存在另外两种否认公司人格的形式,来综合认定构成公司人格否认。

02 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九民纪要》比较突破的条款,也是这次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主要依据所在。指的是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除了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造成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也可以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这就是本文所说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03 资本显著不足

相较于前两种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资本显著不足在《九民纪要》中的规定离实操仍然具有一定的距离。《九民纪要》中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定义是公司在设立后,股东实际投入与公司经营所含的风险相比不匹配,构成资本显著不足。通俗的观点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要远小于公司开展的业务。但事实上,大部分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中,都会存在这种情况。此次最高院也明确,在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时,要和公司“以小博大”的业务进行区分,在适用时最好与其他情形综合考量。可见最高院并不赞成仅依据资本显著不足就否认公司人格,相关适用门槛会较人格混同和过渡支配与控制而言更高。

二、以案解析:看刺破公司面纱如何追加实际控制


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B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A公司分包B公司的某建设工程,为此A公司向B公司支付800万的保证金。但保证金支付后,B公司始终未提供施工许可证。后A公司主张B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于是A公司将B公司列为了被告,同时A公司将B公司原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C及B公司的现控股股东D(C的配偶)一并列为了共同被告,主张由B公司及C、D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2.B公司原控股股东C是否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原控股股东C在已经不是B公司股东法人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B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认定无效。从B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看,可以看到涉案工程保证金进入被告安邦公司账户后即转至控股股东D的个人账户,可见双方账簿不分,致使财产混同,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2、3,法院通过投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查明,B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C安排使其配偶即被告D受让B公司的股份,从而继续担任被告B公司控股股东。且有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自2014年至2017年间,C虽非B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但均作为B公司实际负责人出庭应诉,故应认定被告C系被告B公司实际控制人。另外在B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时,均是从C的账户进行返还,且C落款“B公司C”,因此可以认定被告C对被告安邦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被告安邦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实际控制人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定公司人格。

最终法院认定了B、C、D应对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该案例发生在《九民纪要》出台前,但审理思路和《九民纪要》的口径非常相近。该案例比较特殊的是公司原控股股东和现控股股东是配偶关系,在变更股权后,仍然通过C、D的账户划转款项,且股权变更也是原股东C授意,因此认定C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还是具有非常充分的证据的。故最终法院判令公司原控股股东C作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法院在判决时提到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概念,但在该案件中,法院否定公司人格主要还是依据公司和个人之间存在账户混同的情况来进行追加。也就是综合了人格混同和过渡支配与控制来综合进行认定,和《九民纪要》给出的认定构成过渡支配与控制的情形还存在差异。

此次《九民纪要》罗列了四种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情形: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前两种情形主要是母子公司存在利益输送,或者交易中收益归属和损失归属不对等;后两种情形主要是通过新设公司规避原公司债务的情形。

三、以案解析:看刺破公司面纱如何追加关联公司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川交工贸拖欠徐工集团1091万余元的货款未付,徐工集团诉请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同时要求川交工贸的实控人王永礼,及王永利对外投资的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实控人对外投资的关联公司是否能够追加进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查明,1.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均为同一人,工商手续经办人也为同一人。从而认定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2.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3.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对外支付依据的签字均为同一人。

因此法院认定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从而判定三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均需对欠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个最高院指导案例相较于以往的公司人格否认而言有了极大的突破,已经不单将实际控制人追加进来,还一次性全部穿透实控人控制的全部公司。不过和上文所述的追加实际控制人的案例一样,法院仍然是从人格混同的角度进行实务认定,因为这三个公司之间存在包括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进行了公司人格的否认。

实务操作中,很多案件否认公司人格的难点恰恰是证明公司财务混同,这种情况下,《九民纪要》中关于过渡支配与控制的认定能够给债权人更多的角度来举证和主张。

四、刺破公司面纱的实操注意要点及难点

01 公司人格否认的三种情形应当综合适用

虽然《九民纪要》给出了三种刺破公司面纱的方式,包括刺破公司面纱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但从司法实操看,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门槛相对更明确一些,较多的否认公司人格案件均是债权人证明了公司和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过度控制导致相关关联公司边界不清。极少看到单凭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件,即使依据资本显著不足否认了公司人格,但相关案件被二审或再审改判的概率是相当高的。

因此,进行公司人格否认时,债权人还是应当尽可能综合的证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中的多项,综合证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从而否认公司人格。另外,通过实际控制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过程中,相关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也建议能够同时举证。

02 如何突破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难瓶颈

现实情况中,很多公司资不抵债后,相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会通过新设公司来规避原公司债务。而越来越多的新设公司会采取代持、近亲属设立等形式逃避被认定为关联企业,从而为债权人的追索设置障碍。在此过程中,对债权人往往造成了取证、举证困难的问题。

另一方面,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过程中,关联公司应当如何认定,也成为了债权人比较困惑的问题。根据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经验我们认为,关联企业的定义是能够放宽的,无论是通过直接还是间接控制,只要能够对公司施加影响力的,均可以认定为关联关系。

根据我们在举证方面的实操经验,除了调取公司内档查看股东、高管、经营范围的重合,实地场所走访了解情况之外,建议债权人从如下角度进行调查:

(1)核查资产。公司的资产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场地、设备等有形资产一般债权人都有意识去排摸核查,但对于无形资产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会忽视。其实无形资产的相关线索往往会更清晰。比如公司的知识产权、公司的重要资质,这些往往可以通过一些公开的查询渠道去核查到相关资产的转让情况。即使无法核查,也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等途径去进一步取证固定。

(2)核查员工。员工往往是一家企业最重要的资产,也是对公司情况最清楚的群体。很多债权人会觉得员工怎么会透露公司的情况,员工通常情况下是不会,但是员工的社交媒体中还是会反映公司的蛛丝马迹。我们有案例通过一个员工的抖音账号找到了新设公司的员工通讯录。

(3)核查客户。对于一些股份公司,公司会有招股说明书、法律意见书的公示,其中重要客户名单的核查也能够找到公司利益输送的痕迹。

虽然证据是刺破公司面纱案件的难点所在,但关联企业无论业务、客户、人员等存在关联关系一定有迹可循,是否能够找到这些痕迹,很多时候考验的是办案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调查能力。星瀚认为,不要根据片面证据和怀疑的线索,就轻易发动诉讼,否则既不能胜诉,又暴露了调查意图。债权人务必要重视案件调查,案件处理应具有整体思维,充分运用电子取证手段,有策略、有顺序的进行维权和追偿。

作者:阮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