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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 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丨争议解决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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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商业诉讼中,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会碰到这样的情形:债务人公司根本无力清偿到期的债务,或在经过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后发现债务人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债权人发现股东注册资本尚未缴清,于是希望能追偿债务人的股东。但是,如果债务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到期,债权人可以对股东进行追索吗?

对此,我国现有《公司法》及民商法律并无系统明确的规定。然而,“法律上的空白”并不会阻止“实务中的争议”,于是,各地法官按照自己的价值排序,“否定说”、“肯定说”的案例都常有出现,裁判逻辑各异。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认为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破产、清算的程序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直接出资加速到期。

本文将以《九民纪要》的观点出发,结合历年不同案例的法官说理,对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债权人追索公司股东的可行性和操作方式。

一、当“股东期限利益”遇到“债权人利益”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两种,分别是:(1)公司破产;(2)公司解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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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出台前,对于非破产、清算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但绝大部分的法院对此都持否定的态度,主要基于以下几个观点:

观点一: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加速到期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并非法律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观点二: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公示渠道查询,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观点三:在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了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基于以上观点,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对于出资加速到期保持着审慎的态度,认为债权人在无法获得清偿时,应当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从而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但在现实的商业环境中,往往会有公司股东利用认缴制的特点,设置超高的认缴资本并配以超长的认缴期限,以获得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达到其商业目的。此种情况下,如果局限于在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才承担“有限”责任以及强化期限利益的考量,则会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二、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遇到《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的出台对于“股东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作出了突破性解释,在原有的两种破产、清算的法定情形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种情形,为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新的思路与路径。

新增情形一: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追加债务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的这一观点正是对于破产、清算情形下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一大突破,即在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阶段也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需要具备这样几个要件: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即债务偿还的主体为公司;

(2)“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公司经过执行程序的判断已经不具备执行能力;

(3)“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即符合《破产法》第2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第2、3、4条的规定,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其实在《九民纪要》出台前,部分法院也已通过裁判方式适当突破了破产、清算的法定情形。例如在“(2019)苏0505执异16号”案件中,被执行人上海俱谐梦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本终,后申请执行人苏州托普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说理,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认缴出资,等同于其为公司对外债务设定了担保义务,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一种方式,与公司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无本质不同。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比约定的出资时间提前加速到期而已。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债务人公司可能会完全失去东山再起的机会。而且,公司的“资产”应当包括股东认缴但尚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因此,在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时,应当首先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然后才能确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的条件。基于这样的判断,在这一案例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将尚未实缴出资的自然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这一案例的裁判观点与《九民纪要》基本一致。但是从债权人的救济效果看,执行阶段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破产阶段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比,存在本质区别。即,如果在破产阶段对股东出资进行加速到期,则股东实缴的出资部分将归于债务人公司,由管理人向全部债权人进行偿还;而通过《九民纪要》新增加的这种途径,股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作为向债权人的个别清偿,直接归于债权人,更高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新增情形二:股东通过延长认缴期限恶意规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公司债务产生后,如公司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条实际是对《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细化和修正,其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以这一条作为依据,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需要同时具备如下要件:

(1)公司已经发生债务,即一般理解为应当属于某债权人所对应的单个债务,而不是公司在广义上的全部债务;

(2)股东对出资期限进行延长,即公司在已经产生了外部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仍然采用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出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考虑,对债务人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进行了规制,但是,条文内容并不系统周延,就公司债务产生后的股东延长出资期限行为是否必然发生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仍然值得讨论。

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发生时,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期限本就尚未届满,债务人后续又对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了延长,债权人能否据此主张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要求股东立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鉴于这一路径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对《九民纪要》的分析,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仍应适用债权债务发生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即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延长的出资期限,股东应当按照原来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若原来的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也无法要求股东立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遇到“申请公司破产”

债权人追索债务,发现股东尚有认缴出资未缴清,在符合上述九民纪要的规则下,到底是选择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清偿,还是申请执行转为破产程序?这需用总体把握和有策略的推进:

债权人优先选择请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责任符合时间利益、个体利益。在债权人实现救济的过程中,债权人可以选择破产与否,这依赖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偿付能力的预判。通常认为,在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少于债务人股东的认缴金额时,且债务人的对外债务也并未达到不可挽回的情况下,如果选择破产则会将诉讼周期以及诉讼成本大幅提高,也会直接将债务人推向难以挽回的境地,此时可以考虑在非破产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便更加高效、经济地实现救济,也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体债权人的利益。即使优先选择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若出现股东无法清偿或者不足额清偿债权,债权人依然可以再行申请破产程序,并不会受到权利限制。

当公司拥有较高的法人形式的存在价值、重整价值时,直接选择进入整体破产程序,可能是比单独申请某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更加有效的手段。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也可以对股东的认缴金额、认缴期限、实缴金额、未认缴股东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等信息进行调查,并对股东被追加后的履约可能性进行预估,如果该股东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法人的存在价值、重整价值对于其他利益攸关的主体更为重要的,并非必然要先申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直接通过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来促进本方利益的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亦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实现。

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都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命题,《九民纪要》已对此进行了较过去更进一步的规范,但在具体个案中的取舍和平衡依然是存在价值排序和个案考量的。星瀚律师也将持续把个案积累的经验与我们的客户、同行分享,也欢迎星瀚微法苑的网友提供实务案例与我们探讨。

作者:卫新、阮霭倩、苏宇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