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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持股平台实现股权激励是否可以递延纳税??丨星瀚税法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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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在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时,出于税务筹划及便于管理的考虑,很多会选择搭设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由激励对象作为有限合伙人以间接持有公司股权。财税〔2016〕101号文对股权激励计划满足相应条件的非上市公司作出了优惠规定,即被激励对象可以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形式上来说,员工通过持股平台持有的是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但从实质上来说,员工取得合伙企业份额也是由公司的制定的股权激励计划所发放而来,其目的是为了间接持有公司股权。那么,该情形下作为有限合伙人间接持股的员工,能够穿透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吗?本文将通过政策梳理及实务操作两个角度对上述问题尝试进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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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是否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在讨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来实现股权激励能否使用递延纳税政策之前,我们注意到实践中存在另一种声音,即有观点认为激励对象获取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以及持股平台获取公司股权的行为均属于投资行为,根本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我们认为,企业以此方式实施股权激励,虽然从形式上看属于员工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方式对外投资,但考虑到这是实施股权激励的组成部分,该有限合伙企业获取公司股权的对价通常远低于股权公允价值,而且其目的是激励相关人员与公司共同成长,实现其个人价值的最大化,因此其实质上仍应被视为对被激励对象的股权支付,被激励对象支付的对价低于股权公允价值的部分应作为股权激励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下述讨论均以此观点为基础展开。

二、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来实现股权激励能否递延纳税?

01 适用递延纳税的条件

财税〔2016〕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对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做出了七个方面的限制规定,需同时满足: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见附件)。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对于应满足的条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要求激励标的为“本公司股权”。《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税收政策答记者问》中,对“激励股权标的”进行了解释:“为体现激励对象与公司的利益相关性,激发员工的创业热情,规定激励股权标的应为本公司的股权,授予关联公司股权的不纳入优惠范围。”

该回答将范围限定在了字面意思的“本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要持有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票, 而通过合伙企业来持股,员工持有的是合伙企业的份额, 而不是实施激励企业的股权, 难以直接解释为“本公司的股权”。从这个角度,递延优惠政策排除了持股平台的适用。

02 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股权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障碍

从递延优惠政策的税务处理角度,“101号文”规定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取得股权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未来转让股权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来持股,若是以转让激励标的股票的方式退出,则先是合伙企业转让股票,然后再向激励对象分配收益。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转让股权(票)收益时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与递延纳税政策的处理方式也不同,那是否能够适用该科目进行核算呢?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19年12月第3期热点问题中第一问,“企业设立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授予本公司员工股票期权,员工成为持股平台合伙人,持股平台进行分红或者持股平台转让股票,可以根据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1]规定计算吗?如果不可以,应如何计算?答: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本公司员工股票期权,不适用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平台转让股票按照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处理。”

该条解答虽回答的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持股平台转让股票时的税务处理,但通过地方税务局的解答我们可以看出其对于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税务处理的态度是仍坚持按照“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处理,即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中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并不能穿透适用相关优惠政策;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本身多参照上市公司规定,因此参照此回答,在非上市公司中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也不能穿透适用递延优惠政策。

三、股权激励的递延纳税政策在特定类型企业中的适用

但国有科技型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相关部门对于持股平台适用优惠政策给出了肯定的答复。

根据《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第23条,“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涉及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自2016年9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和20%的税率一次性缴纳;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征税政策维持不变,缴税期限由6个月放宽至12个月”。

第25条,“如何理解第二十一条中‘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激励股权’?答: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持有激励股权;也可以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采用间接持股的方式持有激励股权。需要注意的是,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发生关联交易”。

上述两条问答表明,第一,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中可适用《101号文》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第二,明确回答该股权激励计划包括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间接持股模式。即可推论: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中采用间接持股模式的也可适用“101号文”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四、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股权递延纳税的实务操作案例

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中采用间接持股模式的也可适用“101号文”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但《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仅适用于国有科技型企业,其它企业不能以此为依据主张股权激励计划中采用间接持股模式可直接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但在税务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企业在科创板上市过程中,成功将持股平台进行了递延纳税备案,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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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从政策解读来看,除特定类型的公司(国有科技型企业)外,未有明确的政策文件或者官方答复支持非上市公司持股平台适用递延纳税政策;但从实践来看,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确实存在非上市公司持股平台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成功备案的案例。因此,我们建议公司在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一方面要及早寻求专业团队协助,设计并落实具体的操作方案,另一方面要预先与公司所在地/有限合伙企业所在地(如涉及)的主管税务部门充分沟通,以期达到最佳的激励效果并避免产生额外的税务合规风险。


[1]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作者:崔岩双、王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