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双碳”目标不断推进与《企业破产法》修订的双重背景下,如何协调双碳目标与传统破产价值取向间的抵牾已成为重要的问题,而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碳排放配额是否可以作为破产财产,如何进行流转的问题便是在该背景下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具有被纳入破产财产的合法性基础。然而在流转过程中,存在清偿顺位、利益冲突、程序不畅等问题。通过对碳排放配额进行分类化处理,建设碳排放配额破产处置“绿色通道”等措施纾解企业破产程序中碳排放配额流转的制度困境。
为解决新时代的环境问题,通过市场机制化解其负外部性,推动全球气候治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创设了碳排放权及相关交易制度。[1]而随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以及“1+N”[2]政策体系的形成,“双碳”问题正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双碳”问题也是目前《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中关注的重要问题。同时,在当前深入推进“双碳”战略与绿色转型的背景下,企业破产制度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新挑战。随着“绿色破产”理念逐渐进入法律与政策视野,以及《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的推进,如何协调双碳目标与破产法传统价值取向之间的抵牾,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议题。一方面,双碳政策要求充分发挥碳排放配额的资源属性,通过市场机制促进配额有效利用与减排激励;另一方面,现行破产制度仍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核心,尚未系统纳入环境权益的处理规则。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明确将碳排放配额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政策文件中也缺乏破产情境下的处置程序规定,由此形成了明显的制度空白。此外,在碳排放配额这一问题的研究上,学术界对此的关注多集中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辨析[3],而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认定、处置、流转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尝试将排污权、碳排放权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4],但这一做法存在较大争议。其核心争议点在于,当前碳排放配额主要基于“祖父原则”[5]无偿分配,这引发了企业能否通过转让免费配额获利的难题,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在破产后由行政机关收回配额,有的则将其纳入清算资产,而学界针对该问题尚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围绕上述冲突与空白,探讨碳排放配额作为破产财产的适格性,优化破产法与碳市场机制的衔接,为碳排放配额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流转难题提出可行的解决路径,以期为绿色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指引。
(一)碳排放配额作为破产财产的正当性基础
目前,政策文件中还存在“碳排放配额”与“碳排放权”性质混用的问题,但碳排放配额属性界定又是解决能否将其纳入破产财产这一问题的重要先设,由此,从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出发,试论其作为破产财产的适格性。学界对于碳排放配额属性界定的问题有较多的讨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分别是“私权说”“公法说”和“混合说”。
1.私权说
持“私权说”的学者将碳排放配额视作一种可交易的财产,在其内部又可以细化为“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和“新型财产权说”三大类,首先,持“准物权”说的学者从传统主客二分的研究范式出发,强调客体之于主体的功能性,准物权说的核心论据在于,碳排放权难以归入传统用益物权体系。其次为“用益物权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将“环境容量”视作空间之物,而认为由国家控制该大气容量,碳排放权利人根据排放登记载明的数额和条件行权,基于此,该权利实质上可被界定为权利人对于特定份额的国家环境容量,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由此实现了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的分离,符合用益物权的基础构造。“新型财产说”从批驳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出发,认为母权利应先于子权利而存在,但我国对于碳排放配额的顺位却未遵照这一顺序,并不符合物权的逻辑链条,我国对于大气容量性质界定的价值在于证成碳排放配额的合法性,这便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大气容量性质界定的虚化,且与排污权不同,二氧化碳是否为大气污染物仍属于有争议的观点[6],由此认定,将碳排放配额认定为用益物权准物权的观点并不周延,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引入英美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财产。
2.公法说
有学者从行政法等公法视角对碳排放配额的性质进行界定,在该类型中,主要存在“行政规制说”“环境权说”的分野。持“行政规制说”的学者认为,碳排放配额由行政机关进行发放与认定,应将其视为行政许可,认为碳排放权是对一般性禁止的解除[7],持“环境权说”的学者则认为碳排放配额契合了环境权的内涵,其认为环境权学说的要义,在于保障主体在良好环境中合理利用资源的权利。而碳排放权允许排放主体基于合理需要适度排放二氧化碳,则直接体现了对环境资源进行“合理利用”的这一内涵。
3. 混合属性说
该学说强调,在第一阶段即原始取得阶段凸显其公法属性,而在其使用与流转阶段,则强化其私法属性[8]。这一属性划分直接决定了破产程序中配额的处置逻辑——原始取得阶段的公法属性要求优先履行行政清缴义务,流转阶段的私法属性则支撑其作为破产财产的变现与分配,为后文分类处置规则提供理论依据。
在“混合属性说”即“双阶理论”中,明确关照了其初次分配与市场流通的双重性质,其财产价值不言而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时的碳排放配额具有价值性,且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也肯定了其价值属性,由此,若符合破产法中所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应当将碳排放配额视为破产企业的适格财产。
(二)破产财产范围的理念及制度冲突
如前所述,只要肯定碳排放配额的价值属性,那么将其纳入破产财产似乎是必然结果,那么为何这一问题仍充满争议并且值得讨论,其根源在于《企业破产法》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双重冲突。从其正向冲突分析,《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一条并未排除碳排放配额作为破产财产的可能性,由此存在解释的空间;但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重点排放单位需在周期内进行配额履约清缴,那么在此便可能存在利益的竞争,即向行政机关配额履约清缴的顺位与债权人利益孰优孰劣的问题。此外,从反向冲突进行分析,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债务人破产财产的要求为在破产时需确定,但碳排放配额存在清缴机制,碳排放配额可能因为未完成履约被收回,导致破产财产价值不确定。此外,由于我国碳排放配额在初始分配时采取了无偿分配的方式,企业也基于这样的“祖父原则”而取得配额,然而,若将无偿配额视作破产财产,便不免存在企业因无偿获取的配额而获利的情形,这种情形与基础法理是相悖的。
(三)碳排放配额作为破产财产的类型细化
要化解上述问题,应将碳排放配额的类型进行细化。首先,基于前述“双阶理论”的论述,我国碳排放配额的主要可以分为初次分配与市场流转两个过程,在“初始分配”阶段主要通过无偿分配的方式取得,而在交易与流转的过程中则主要通过有偿的方式在市场中进行,因此,可将该碳排放配额是否为有偿取得作为重要的分类标准,并对于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的配额在流转时采取不同的方式,以避免企业的履约风险并最大程度促进碳排放配额的流转。

图1 企业碳排放配额的分类
针对有偿取得与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应做双层化区分,一方面,针对有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由于不存在与“任何人不得因无偿取得的财产而获利”的抵牾,因此其纳入破产财产并不存在路径与法理上的冲突;另一方面,针对无偿取得的配额,应当先进行履约,若存在剩余配额,因其具备财产价值性,基于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将其纳入破产财产并无不妥,而由于碳排放配额存在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的重点排放单位已经超标排放,那么仍然需要购买更多的碳排放配额以完成履约[9],由此实现清算与履约程序的衔接,对于企业破产中的碳排放配额进行双阶化处理应为将其纳入企业破产财产的前提与先设。
(一)清偿顺位的困境
在企业破产清算中,碳排放配额的流转在清偿顺位上面临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我国存在向政府履约清缴的制度,然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破产受理时企业的全部财产均被列为债务人财产。若在破产受理后企业仍向政府清缴配额,则可能构成对政府的个别清偿,从而有违《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如前所述,对于该问题可以通过对碳排放配额获取途径进行区分处理,即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本身便具有债权和债务的双重属性,通过无偿配额实现对于政府的清缴才是最符合其本身性质的处理方式,但是该配额的清偿应当处于何种顺位也是不确定的。并由此产生了第二个问题,在无偿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时,企业便需通过市场购买以履约,然而该种购买碳排放配额的资金应视作共益债务还是与税收处于同一顺位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因此在破产中对于碳排放配额的处置存在清偿顺位的困境。
(二)利益平衡的困境
碳排放配额在企业破产中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由此便存在利益平衡的困境。一方面,涉及到破产债权人保护与环境公益之间的利益冲突,在破产法之中,最重要的价值是对债权人的保护,而碳排放配额兼具财产性价值和环境价值,对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制度设计最初是源于对于环境负外部性的内化[10]。由此便产生了在碳排放配额流转过程中的冲突,即于外部债权人而言,有对碳排放配额抛售变现的需求,但对于环境控制目标而言,此种低价抛售的行为可能导致区域碳排放总量失控。另一方面,在债权人内部也会出现分化,目前已经存在对于碳排放配额抵押质押的探讨,那么对于担保债权人而言,对于享有担保权的碳排放配额快速变现为其首要需求,但由于配额在市场中交易,而市场的价格是波动的,普通债权人对于配额快速变现的需求则远低于担保权人,希望保留配额增值空间。
(三)程序法上的困境
碳排放配额在破产程序中的流转同样面临程序法层面的困境,主要体现为三方面冲突:时间上的冲突,价格形成机制的冲突以及买方资格和交易限制上的冲突。在时间冲突层面,破产程序强调时效性,要求破产财产处置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以控制成本、防止资产贬损;而与之相对的是,碳市场是具有周期性的,配额交易有活跃期与平淡期,且存在年度清缴履约期。非履约期市场流动性往往不足,难以快速实现配额的公允价值。如前所述,在破产过程中为实现快速变现,管理人可能被迫在低价时出售配额,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其次是价格形成机制冲突。破产财产处置可通过网络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以在有限时间内实现最高成交价;然而碳市场的价格机制受政策预期、宏观经济、行业景气度等多因素影响,波动性较大,若一次性大量抛售破产企业配额,可能对市场价格形成冲击,引发市场动荡,这是与监管部门的维稳目标矛盾的。此外,存在买方资格与交易限制的冲突。破产财产拍卖的买受人可以是任何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但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碳排放配额的购买主体则十分受限。由此,碳排放配额能否采用破产拍卖方式处置、哪些主体可参与受让,均成为亟待明确的问题。最后,碳配额登记账户的法定操作主体为重点排放单位或其授权代理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法人治理机制停摆,公章、证照等均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当前规则并未明确账户操作主体的变更路径,致使配额登记与流转实务难以推进。
(一)以“功能区分”明确清偿顺序
首先,应当进一步明确碳排放配额的财产属性。明确碳排放配额可以作为破产财产的性质,此为在破产程序中对碳排放配额进行处理的前提;还应明确无偿配额的特殊性,无偿配额自身是具有财产和债务双重属性的。因此,无偿配额清缴不属于“个别清偿”,应当认定其为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是配额自身“债务属性”的体现,而非对政府的偏颇性清偿。
其次,关于碳排放配额顺位的问题,应延续前述的双层处理的方式,区别无偿取得的配额与有偿获得的配额,推行“分类与分策”精细化处置规则,核心是根据配额的取得方式和权利状态,适用完全不同的处置规则。无偿配额基于其本身的双重属性,因此其应首先进行清缴,而后再进入变现程序,即应当在变现前先清缴,剩余部分再转化为可交易资产,变现后列入破产财产。当无偿配额不足时,为完成清缴而新购配额的资金,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因为这避免了企业因未履约导致的巨额行政罚款(核减下年度配额、责令停产),防止了破产财产整体价值的重大贬损,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此做法有先例可循,如(2019)沪03破320号之六上海某港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中将环境治理费用认定为共益债务。
表1 不同类型碳排放配额的处理差异
无偿分配取得的配额 | 有偿购买取得的配额 | |
性质界定 | 附义务的财产权,用于保障企业完成既定减排责任。 | 纯粹的财产性资产,企业通过市场支付对价获得。 |
清偿顺位 | 1. 履行清缴义务:优先用于完成企业截至破产时的法定清缴。 2. 剩余部分:转化为可交易资产,变现后列入破产财产。 | 直接作为破产财产,按《企业破产法》一般规则处置。 |
担保权处理 | 若已设立有效质押,质权人可就剩余配额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 若已设立有效质押,质权人可就全部配额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
(二)以“分类处置”兼顾各方诉求
首先应对碳排放配额进行区分处置,避免低价冲击市场。按照上述分类规则,可确保大部分无偿配额被用于清缴或有序变现,避免其在破产压力下被无序抛售,维护碳市场稳定和环境公益,由此纾解抛售行为可能对于环境控制目标的冲击。其次,虽然碳排放权交易领域为新型领域,但仍应遵循我国民法的一般规则,即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面对担保物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应采取的制度选择为承认并保障担保物权,对于已合法设立质押的配额,应依法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既符合物权原则,也能增强碳资产金融流动性。最后,针对普通债权人内部利益的冲突,在碳排放配额交易时点这一问题上应赋予债权人会议决策权,即对于非担保配额的具体处置时机和方式的方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以平衡普通债权人“求快”与“求多”的不同诉求。
(三)以“绿色通道”实现程序衔接
针对碳排放配额交易存在活跃期和平淡期,市场流动性不足的问题,可考虑建立破产配额司法处置“绿色通道”,在交易平台设立专门板块,对破产配额实行优先挂牌、缩短审核周期,实现快速变现。在“绿色通道”内,可采用限时协议转让、邀请竞价等多种方式,既能加快进程,又可吸引更多潜在买方。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买方目前主要是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主体。破产处置中可探索在监管部门监督下,将配额打包出售给符合条件的投资机构,以扩大买方范围,但是这一观点仍待进一步思考。此外,针对账户的操作主体这一问题,可借助“府院联动”机制,由法院向注册登记机构出具协助执行文书,明确授权管理人可直接办理配额账户的操作,以解决企业法人治理停摆后的操作难题。
在“双碳”背景下,《企业破产法》正经历着一场深刻的“生态化”转型,需关注这一转型进程中的关键交叉点即企业破产程序中碳排放配额的处置与流转问题。研究表明,将碳排放配额简单地排斥于破产财产之外或机械地纳入既有破产财产处置框架,均非妥善之策。问题的症结根植于碳排放配额自身“公私交融”的双阶法律属性,以及由此引发的破产法内部价值、外部制度与具体程序之间的三重困境。
基于此,首先,以“功能区分”奠定处置基石,对于无偿取得的配额和有偿取得的配额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其次,以“权益平衡”纾解内外部冲突,在内部,应依法确认并保障碳配额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稳定碳金融市场的预期;对于普通债权人,则可通过债权人会议决策机制,在快速变现与待价而沽之间寻求平衡。在外部,通过前述区分处置规则,能有效避免破产财产无序抛售对碳市场稳定和环境总量控制目标的冲击,从而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维护环境公益之间架设桥梁。最后,以建设“绿色通道”强化“府院联动”,以解决破产程序时效性与碳市场周期性、司法处置开放性与交易主体限定性之间的程序冲突。
[1] 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92-99页。
[2] “1+N”政策体系中,“1”指《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N"指各领域实施方案等具体政策文件,《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是N中的总领文件。
[3] 魏庆坡:《碳排放权法律属性定位的反思与制度完善——以双阶理论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4期,第17-30页。
[4] 2022年度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5] 祖父原则,指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环节,以企业历史年度实际碳排放量为核算依据,无偿向企业发放配额的分配方式,是我国全国碳市场初期配额分配的主要方式。
[6] 田丹宇、常纪文:《大气污染物与二氧化碳协同减排制度机制的建构》,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4期,第101-107页。就现行立法而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将“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与“温室气体”并列规定,二者在制度上分属不同规制体系;二氧化碳作为温室气体,其排放管控依据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而非《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大气污染物管控制度。因此,就现行法律框架而言,二氧化碳非法定大气污染物这一立场已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7] 王天华:《分配行政与民事权益——关于公法私法二元论之射程的一个序论性考察》,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第83-96页。
[8] 秦天宝:《双阶理论视域下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及规制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2期,第122-135页。
[9] 金宵羽:《〈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企业破产法的生态化转型》,载《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第113-124页。
[10] 肖天乐:《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法律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143-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