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此前对我国司法裁判的系统梳理,我国AIGC可版权性司法审查框架已初现轮廓。法院在坚守“人类中心主义”根基的同时,逐步构建起以“实质性智力投入”为核心、以“过程控制”为审查重点、以“完整证据链”为权利基础的裁判规则体系。
然而,对于广大AIGC创作者而言,如何将抽象的司法规则转化为日常创作与管理的具体行动指南,如何在新一轮科技革命中既有效保护自身创新成果又避免侵权风险,成为更加紧迫的现实课题。本文将在提炼裁判思路的基础上,结合企业合规需求,提供可落地、可操作的实务建议,以期搭建从司法认定到商业实践的转化桥梁。
一、AIGC的表达需要满足最低创造性门槛要求方可作为作品保护
AIGC应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反之,若AIGC不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属于功能性、通用性的表达,即使存在人类智力投入,亦无法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在“午评”案中,法院强调文章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差异,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最终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类似的,在“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法院提及涉案图片体现出与在先作品可识别的差异性,同样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在影视报告案中,法院认定基于固定数据集合自动生成的柱状图、饼状图等常见图表,形状差异源于数据差异本身,非美学构思或个性化选择,不符合图形作品法定要件。在“伴心”案中,法院严格限定作品的保护范围,明确指出半个爱心气球本身仅为简单的红色爱心的一半,且有众多在先案例使用了类似创意,因此该半颗爱心的设计过于简单,不具有创造性,不应单独评价为作品。
二、AI属于创作工具,作品独创性来源应当为人类
AI本质为创作工具,自身不具备著作权主体资格,法律所保护的无疑是人的创造。在Ada数字人案中,法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立法本意出发,指出著作权主体限于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使AIGC具有独创性,权利归属也绝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自身。
因此,AIGC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作品,取决于人类实质性智力投入是否达到独创性要求。也即蝴蝶椅子案中法院总结的观点:对于主要由AI绘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作品;但如果使用者将AI绘图软件作为工具并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即使是AIGC,亦应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法院审查人类对于AIGC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的具体标准
1. AIGC创作者应当承担举证义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AIGC属于作品的一方(“AIGC创作者”)应当举证证明AIGC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若无法满足证明标准,则法院可能按照“猫咪晶钻吊坠”案、蝴蝶椅子案等案的裁判思路,认定AIGC属于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并未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试图隐瞒AI辅助创作事实的当事人,将可能遭受大寒案中当事人所面临的不利判罚以及处罚。
2. AIGC创作者应当举证还原AIGC完整创作过程
首先,人类对于AIGC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唯有通过还原AIGC的创作过程才能得到证明。传统创作中,人类智力投入会直接体现在作品的笔触、风格、结构等可识别的内容中。然而AIGC的具体表达既包括了单纯的算法计算结果,也可能包括人类有意图、有判断、有取舍的智力活动,二者难以直观区分。因此,仅关注AIGC本身,可能将AI的“机械性组合”误认为是人类的“创造性选择”。故而法院大多倾向于要求AIGC创作者需要举证还原完整的创作过程。
其次,AIGC的创作过程并不局限于“机器输出瞬间”,还包含“人类预设过程”。在“午评”案中,法院强调若仅将自动运行阶段视为创作,等于将计算机软件错误地认定为主体,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失公允。因此,该案法院将创作过程扩展至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智能分发全流程,认为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文章特定表现形式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基于利用AI创作相较于传统工具具有“多层性、梯次性和间接性”特点,在“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法院进一步丰富了AIGC创作过程的内涵,包含模型选择、提示词设计(正向/反向)、参数设置(迭代步数33、CFG值9、随机种子2692150200)、多轮调整(调整Lora权重、修改随机种子、增加提示词)到最终选定的完整链条,同样未局限于AI最终生成案涉作品的那一瞬间。
此外,若AIGC创作者无法还原AIGC完整创作过程,将视为不足以证明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在“猫咪晶钻吊坠”案、蝴蝶椅子案中,AIGC创作者无法举证还原创作过程,通过事后模拟亦无法获得与本案相同的AIGC、倒推创作过程,最终被法院视为不足以证明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相关图片无法作为作品得到保护。
最后,目前法院重点关注的AIGC创作过程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四个环节:(1)筛选编排:对数据、关键词、提示词的选择、组合与逻辑编排;(2)参数控制:对模型、迭代步数、引导系数、随机种子等参数的具体选择、设置与调试;(3)多轮优化:从初稿到终稿持续修改提示词、调整权重、排除不期望元素等迭代过程体现个性化判断;(4)人工介入:使用Photoshop等工具对AI生成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与精修。
3. AIGC创作者应当证明其对于AIGC的核心要素具有“控制和预见”能力
首先,AIGC创作者仅还原AIGC的完整创作过程尚不足够,还需要证明其对于AIGC的具体表达具有“控制和预见”能力。古风卷轴案是这一规则的最典型体现,法院特别强调原告通过关键词与画面元素的精准对应建立了“映射性”关系,在反复调整过程中对最终成果具有“控制和预见”能力,这是认定独创性的关键。
此外,这种“控制和预见”能力的对象应当是对应类型作品的核心元素。在“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法院虽未使用“映射性”术语,但明确指出原告的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个性化表达,从最终成果反推创作者对线条、色彩、构图等元素具有控制力。蝴蝶椅子案从反面印证该规则,法院指出原告无法再现相同过程,难以证明其对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线条等表达要素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
此外,若AIGC创作者的创作行为仅停留在提供基础性、常规性指令词或予以简单迭代的层面,将视为不足以证明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在“CS007灯笼”案中,法院认定曹某局限于提供“中国、国风、节日、灯笼”等基础性、常规性的指令词,没有证明其对于图片的线条、色彩、构图等最核心的具体表达要素进行了体现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判断的智力创作,故相关AIGC不构成作品。在“母亲为孩子举着雨伞”案中,AIGC创作者仅在程序中输入了简单的文字主题“母亲为孩子举着雨伞”,随即通过应用程序的“一键成图”功能自动生成了相关图片,同样不足以证明其对于AIGC的独创性智力投入。
最后,作品类型不同,法院关注的核心要素亦有所不同。(1)文字作品。在“午评”案中,法院侧重于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与判断,以及文章结构、行文逻辑、语言风格等要素。(2)美术作品。在“伴心”案中,法院则关注图片的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线条等表达要素。(3)图形作品。在影视报告案中,法院提及了图表类型以及图形的线条、颜色等要素。(4)视听作品。在Ada数字人案中,法院列举了画面的编排、剪辑与虚拟场景的搭建、切换、衔接,以及旁白配音、同步字幕等要素。
四、实操建议
基于上述裁判思路,企业在使用AIGC工具进行商业创作时,可以注意以下事项:
1. 对于核心AIGC,建立全流程创作档案管理制度。需系统保存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初始构思文档、提示词及反向提示词的完整文本与迭代版本、模型选择与权重调整记录(如Lora模型、基础模型名称)、关键参数设置截图(迭代步数、CFG值、随机种子、尺寸等)、每轮生成的中间结果及筛选理由、使用Photoshop等工具进行人工精修的PSD源文件及修改前后对比图。(见“猫咪晶钻吊坠”案、蝴蝶椅子案)。
2. 强化“人类控制”的显性化操作。创作过程中应避免单次简单提示词即获终稿的“黑箱”模式。通过多轮次、递进式提示词调整,持续优化生成结果;对关键视觉元素(如构图、色彩、光影、角度)进行精准参数调控,并在文档中记录每次调整与画面变化的对应关系,以证实对最终成果具备“控制和预见”能力(见古风卷轴案)。对于图表类内容,须谨慎评估:基于固定数据自动生成的通用柱状图、饼状图因缺乏美学构思与个性化选择,不构成图形作品(见影视报告案)。
3. 明确权利归属的合意安排。企业使用AI工具创作,应在内部制度或外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员工或合作方利用企业提供的AI工具完成的创作成果,著作权归属于企业。涉及第三方AI平台时,应仔细审查服务条款中关于生成内容权属的约定,排除不确定性。同时,对外发布时应采用合理方式标明创作方式(如“本文由AI辅助创作”),既满足公众知情权,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4. 实施差异化保护策略。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高独创性要求的内容,须确保提示词设计足够具体、差异化,并通过人工精修注入独特审美判断(见“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伴心”案)。对于文字作品,应聚焦数据遴选、结构编排与观点提炼的独创性,避免简单依赖AI自动堆砌(见“午评”案)。对于仅有简单创意元素(如半颗爱心)或功能性表达的内容,应认识到其可能因“思想”与“表达”混同而不受保护,避免过度扩张权利主张(见“伴心”案)。
综上,我国司法实践已形成清晰的AIGC可版权性判断范式,既避免AI技术过度架空著作权法的人类中心主义根基,也为真正体现人类创造力的AI辅助创作留下了保护空间。与此同时,域外司法实践正呈现多元路径。下篇文章将聚焦比较法视野,剖析中国规则在全球AIGC治理图谱中的定位与启示,以期为企业在跨境业务中布局知识产权战略提供更全面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