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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沁芳、边晨丨股东债转股出资是否有效?上海一中院判决作出权威解读

202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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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股东是否出资成谜?解析债权人追索股东出资责任的三大关键要点》我们已经分析了债权人在债务人(目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尝试追偿债务人股东出资责任的路径与可行性,实践中,股东一方也不会“坐以待毙”,部分股东主张以其对目标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目标公司的出资义务,也就是常说的以“债转股”方式履行出资义务,所以不必另行承担出资责任。那么股东究竟能否以“债转股”形式履行出资义务?什么形式的“债转股”是有效的?债权发生后的“债转股”行为能否对抗债权人的追偿诉请?本文将以一起我们近期代理的上海地区的胜诉案例为切入点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分析司法实践中对“债转股”效力的认定口径,为债权人追债及股东出资提供指引参考。


案件背景

本案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因合同纠纷产生债务,经法院判决,债务人应支付货款及律师费合计数百万元。然而,因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已做终本处理。经星瀚律师进一步调查发现,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于是星瀚律师代理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中,股东提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债权,已通过“债转股”形式履行全部出资责任。股东举证了其向公司转账的多笔记录、公司内部的会计凭证及明细账,甚至聘请了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构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并认定公司已完成“债转股”流程。在股东看似完备的证据链条下,法院会如何认定“债转股”的效力呢?


法院裁判口径

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债转股”效力时明确提出,对于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债转股,由于兼具代物清偿与股权出资的属性,因此应受到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双重调整。该标准亦得到二审法院即上海一中院的认可。


从合同法角度来看,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主体适格。债转股协议的当事人双方需要具备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债权真实、数额确定,并且是流动性的金钱债务。三是不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从公司法角度看,应当满足如下要件:一是要召开股东会会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二是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并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外部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公司控股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债转股,应秉承严格审查的原则,以遏制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直接抵销本应缴纳出资款,减少公司对外可供清偿资金,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不当行为。


在明确了法院审查口径的基础上,我们来看看法院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债转股”的效力,本案又有什么特殊的重难点?


本案重难点一

本案中,股东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转账记录、公司内部财务资料、以及外部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看似完整的转账证据链就代表所谓“债权”一定真实且有效么?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作为原告律师,通过以下三招对股东证据进行拆解质疑,成功破解股东看似严密的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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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招:严密核查,发现内部财务资料的漏洞

对于公司明细账等内部财务资料,作为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在没有附加往来款项对应的合同、借据、转账记录等凭据的情况下,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方事实上无法核查真实性,内部材料本就存在被股东编造和修改的可能性。此时,如能发现财务资料记载内容的不合理和矛盾之处,则能更有效的对该类证据提出质疑。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就提出公司账目存在记载不清、做账名录混乱、货款与借款混淆等多处漏洞,对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充分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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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招:审慎分析,深挖审计报告的结论依据及形式缺陷

审计报告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虽然看上去“坚不可摧”,但事实上并非“无懈可击”。首先,审计机构发表审计意见依赖于公司提供的材料,基于审计准则,机构都会在报告中注明材料依据并将材料作为附件,此时律师可对材料进行核查。在本案中,审计机构依据的会计资料依然是公司自行制作的内部记账凭证及股东自行出具的材料,审计机构并未核查原始凭证,亦未就每一笔凭证记录往来进行查验,审计结论明显缺乏依据。同时,我们检索到出具报告的会计师个人存在行业惩罚的记录,这一点亦能加强对报告真实性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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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招:从全局出发,质疑转账的性质及单方转账记录的全面完整性

股东拿出向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就代表股东一定对公司享有债权么?首先,股东与公司有多笔往来的情况在中小企业中非常常见,股东只拿出单方转账记录,不提供公司的完整流水,事实上无法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完整往来情况;其次,转账原因是什么?借款?货款?保证金?款项性质对应不同债权处理办法,如果是货款,那自然无法定性为债务人公司对股东的应还款,在这种情况下,只提供转账记录而不提供借款协议等原始凭据,显然无法认定债权性质。


本案难重点二

股东对公司真实有效的债权一定能抵消股东出资义务么?答案依然是否定的,不一定能够抵消。这一点需要从《公司法》角度分析,在本案中我们从以下两个要点入手进行反驳,最终成功取得法院的采信,认定公司股东实际上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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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驳要点一:内外部程序是否完备?

“债转股”涉及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的变化,从程序上通常需在公司内部达成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如未完成前述法定程序的,为保障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可能导致“债转股”行为无法产生对外法律效力。本案中股东在章程中约定及在工商登记的出资方式都是现金,且未进行出资方式的变更,显然未完成法定变更程序。实践中部分法院还会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七条(已废止)要求对出资债权进行评估作价或通过增资形式完成债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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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驳要点二:抵消时间是否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前?

即使公司内部完成了法定出资流程,就一定能用债权抵消出资义务么?答案是不一定,需要判断抵消时间与债权形成时间的前后顺序。本案中股东进行债转股的行为发生在基础债权已经形成之后,当时公司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其行为显然属于为规避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为,该行为的实质后果将导致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优先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受偿,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最终认定“债转股”行为无效,股东实际未完成足额出资义务。


结语:本案的胜诉不仅维护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院对股东出资责任的严格审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享有期限利益,但若存在规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仍将面临法律追责。我们也提醒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关注合作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特别是在合作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重点关注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为后续全面追偿寻找可行路径。对于公司股东,则要关注出资形式的有效性,避免真金白银的出了钱又被法院认定无效,造成双重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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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徐沁芳、边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