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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沁芳、周徐乐丨关联关系排查,哪些是民事追偿中的关联方?

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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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在没有身份关系、股权控制关系等外观的情况下,法院通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关联关系进行认定,核心是考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对交易相对方(参与舞弊的外部公司)是否有影响力,例如能否对外代表该公司订立合同、参与重大谈判、是否负责财务审批、对该公司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力等都是法院认定形成关联关系的重要判断因素。


例如,在(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案件中,余某系A公司的董事,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另余某对B公司可施加重大影响力。虽然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未载明余某2009年至2010年间在B公司担任过职务,但从余某代表香港某公司与湖北某政府就成立B公司签订协议、代表B公司收购案外公司所持有的C公司股权、代表B公司担任C公司董事长、其办公场所设在B公司并在B公司内代表A公司审核A公司与B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其家族企业于2011年8月成为B公司主要股东,其兄弟余某东于2011年10月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看,即便不能认定余某直接或间接控制了B公司,也可认定余某对B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政策有重大影响力。同时,其兄弟余某东于B公司成立时曾被申报并登记为B公司监事,亦可佐证。余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基于其对B公司的重大影响力,可能导致A公司利益转移至B公司。因此,余某与B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新《公司法》语境下,关联交易的主体呈扩大趋势

关联方是关联交易的主体,是认定关联交易的基础。新《公司法》的出台,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将关联交易的规制范围向外延伸。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及其控制企业被纳入“关联方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基于该规定,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监事”“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及其近亲属所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亦被纳入了关联方的主体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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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事实董事”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舞弊的情形也十分常见。他们虽然不直接担任董事、高管等职务,但可以通过股权关系、亲属关系的控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例如,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在其他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妻子名义开设了一家乙公司。而后,陈某利用其对甲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控制,通过虚构交易,将甲公司的利益输送给妻子名下的乙公司。


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前,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没有专门性的规定,我们只能套用旧《公司法》第21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一般规则,向其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利用侵权责任,将董监高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侵权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但本次新《公司法》引入“事实董事”制度,将原本用于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规则同样适用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一步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规制主体范围,也增加了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的又一路径。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可以看到,所谓“事实董事”制度,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是名义上的董事,但是实际参与、行使董事的法定职权,在这种情况下,也对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


从法律效果上看,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事实董事”,除了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可以主张归入权,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违反忠实义务获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总结

新《公司法》以董监高关联交易为主要规制类型,通过增加定义关联方,以及引入“事实董事”制度,将原本适用于董监高的关联交易控制规则扩张至董监高的近亲属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以上法律依据支撑,关联方的认定难度将显著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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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沁芳、周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