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公司法》修订后,公司历史股东增加了一种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变相担保责任。具体而言,其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未到期的股权后,暂时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但要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包括逾期出资、实物出资价值瑕疵、抽逃出资等情形)后,继续承担连带责任。[1]并且,第88条还与下面两个制度配合,共同加强了这种担保责任。
一是加速到期制度。2023《公司法》修订前,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不能立即请求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公司:①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②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2]而从2023《公司法》第54条来看,其很可能是降低了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门槛,因为它没有再规定后面两个附加条件。[3]
二是5年实缴期限制度。2023《公司法》第47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5年实缴期限,所有股东认缴的,作为注册资本的出资额,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4]
这意味着以后,公司已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不仅要对瑕疵股权或未到期股权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而且在加速到期和5年实缴制度下,承担实缴出资责任的概率大大增加。换言之,历史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几乎可以说已“名存实亡”。据信,立法者是基于公司注册资本充实可以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遏制虚假出资作用的考量,作出此等修改。[5]
对上述制度改革,学界和实务界已存在诸多讨论和争议。与历史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有关的,归结起来大致是:①历史股东转让未到期股权,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什么?②强化历史股东担保责任,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下面笔者将以案例评析的方式切入,就此展开一些思考和想象,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评析:历史股东出资担保责任规则的司法续造
01 禁止“金蝉脱壳”
先看一则2022年的案例:
赵某某拥有对某影视公司的经过仲裁确认的300万元债权。2021年1月,赵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获任何清偿。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发起股东是吴某某、肖某某、潘某某。最初,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是2020年2月1日。2016年12月,吴某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5%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朱某某,退出公司(非瑕疵转让)。2021年7月20日,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朱某某又将该5%股权以0元转让给肖某某(瑕疵转让)。同一天,该公司将剩下2名股东肖某某、潘某某的出资期限修改为2050年12月31日。这4名股东从始至终都没有实缴1分钱。
赵某某将4名股东均诉至法院,请求他们各自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认为该公司在债务经法院执行无法到位后又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应视为各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加速到期。[6]
实际上,2023《公司法》之前,很多法院已经以裁判规范的方式率先诠释或者说续造了历史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规则。这就是其中一个典型案件。
首先,法院区分了瑕疵股权和非瑕疵股权,认为已到期股权是瑕疵股权,未到期股权不是瑕疵股权。具体而言,吴某某、朱某某先后转让的5%股权虽是同一标的,但因转让时间有先后,这5%股权上的出资期限利益便不一样,进而决定了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转移。若股东转让的是瑕疵股权,其出资义务不能随转让一并转嫁或免除,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个区分的诠释,可谓法院对成文法规范的精彩续造案例。因为当时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7]第18条[8]仅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承担补充责任,但并未明确什么是瑕疵股权,以及瑕疵股权和出资义务转移的关系。
进一步,股东转让非瑕疵股权的,是不是一旦脱手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也不能。因为“出资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补充责任的承担与其转让的股权仍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主要体现为原股东对出资义务的一种担保功能。”至于为什么有“依附关系”和“担保功能”?法院归结为三个理由:一是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会使第三人产生信赖,登记在册的出资未到期股东会成为债权人交易决策的参考依据;二是发起人转让全部股权,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债务人的改变,可能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三是当前市场环境下,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大量负债,股东将附有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至实际无履行能力的第三方,“金蝉脱壳”逃废债的情况屡见不鲜。
所以,为了平衡出资未到期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股东转让的非瑕疵股权出资期限届满或符合加速到期条件视为届满后,受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应对受让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以此禁止“金蝉脱壳”。
02 对法院三个理由的分析
上述基本上就是历史股东转让未到期股权时,法院对其承担补充担保责任之理由给出的答案。我们分析一下这三个理由。
第一,商事外观登记作为债权人融资决策的参考依据。债权人要想保证借款收得回来,要么是让公司提供担保,要么是考量公司未来盈利能力,评估公司的净现值。担保不必多说,而评估一家公司的净现值,我认为有理性主义和神秘主义两个维度。理性主义通常是依据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银行对账单等财务资料,用现金流量折现法进行评估。神秘主义是投资人听完创始人讲的故事后,拍脑门决定。但是,商事外观登记,披露的是公司注册资本、住所地、历史股东、管理层等信息,与公司净现值不能说毫无关系,但恐怕只能说不太相干。
第二,发起股东退出意味着债务人改变。我国很多公司从设立开始,发起人的个人背景就对公司发展有极大影响。后续公司治理中,发起人也往往掌握绝对权力,现代公司法构造的股东会和董事会集体决策、监事会监督制衡等基本属于无效制度。特别是在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几乎就是发起人说了算,股东会、董事会是可有可无的机构。因此,发起股东如果退出,确实某种意义上意味着公司的业务发展、偿债能力等已发生实质性改变,法院的这个说法很有道理。
第三,股东以转让股权方式逃废债的情况多发。情况就是这么个情况。并且,这一点实际是第二点造成的结果。正因为我国多数公司发起股东都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一旦他将股权转给一个毫无履行能力的第三方,那么基本可以肯定是逃废债。
可见,以强化发起股东或历史股东责任的方式禁止“金蝉脱壳”,是司法首先根据我国公司商事领域社会关系的实际,通过法律续造,向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价值作出了倾斜。2023《公司法》总结、吸收了相关经验。我认为,这一价值导向的变化,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应对我国重视人格信用的商事交易文化,我在第三部分再展开。
重视人格信用的商业文化和公司法的应对
01 我国商事交易的文化:重视人格信用
“我是相信公司是他的才愿意合作。”办理商事争议解决案件的律师们,对这句话一定不会陌生。因为这是我国中小企业商事交易的常态。故事一般是这样:当事人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一位有“实力”的人物。当事人跟这位实力人物面谈了一两次,觉得他气质高贵、谈吐不凡。回来详问熟人,熟人神秘一笑:“懂的都懂。”当事人遂决定与实力人物“操盘”的公司合作。合作方式一般是假装跟该公司签订工程、大宗货物贸易等合同,但实为借款,五花八门,不一而足。一开始,合作还算顺利。数年后,基于各种原因,该公司无力还款,当事人数百万乃至数千万元借款无法受偿。当事人遂起诉该公司,发现实力人物从来都未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公司没有财产,登记在册的股东也毫无“实力”。
到了法院,当事人向法官讲的最多的,就是上面那句话。然后,很可能就要牵涉出股权代持或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这在实践中属于另一个老大难的话题,本文不展开。
02 强化历史股东担保责任的实际作用
有学者认为,亲友等熟人的人格信用才是我国公司信用的实际源泉。[9]从实际经验来看,我认为确实如此。在我国,人们向一家中小公司借款或与其交易,首要看的,多半是公司发起人或核心人物的个人信用及个人情况。次要看的,可能是公司的业务、商业模式等等。至于债权人都傻,凭注册资本金额就可以“忽悠”之,恐怕只是一种想象。所以强化历史股东,特别是发起股东的担保责任,一定程度上就是强化了整个公司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但另一方面,强化历史股东担保责任的实际作用可能有限。因为其一,股东补充责任只能规制曾登记在册股东的逃废债行为,如果发起人干脆不做股东,从头到尾只做实际控制人,则还是要回到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其二,即便发起人老实,自愿登记为股东,5年实缴期限下,存量公司有机会在过渡期内通过减资程序降低注册资本,新公司可以一开始就把注册资本金额写得很小,仍然可以规避责任。其三,新的加速到期制度下,发起人对出资责任的风险预期无疑将提高,可能反而促使更多人以代持、实际控制等方式规避风险。
03 重视人格信用的积极意义和局限性
人格信用在商事交易中有其积极意义:由于这种信用根植于亲属、师友、同学、同事乃至一般熟人的人际网络,其对个人行为的实际约束力,有时甚于法律。[10]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基于传统文化的人际网络的信用约束,与其说是一种习惯法,毋宁说是一种道德理想——不是出于单纯的利益合约,利尽则交疏,而是出于人性天然的感情,不会因为利益之有无而就此断绝。[11]
文化对我国公司商事法的影响,是我们不能回避的现实。我们应当做的,或许是践行它的道德理想成分,规避它的局限性。道德实践,首先需要人际网络中所有人的自我约束。其次,是立法者或法官以制定法或裁判规范回应、引导商业人格信用蕴含的正向价值观念。在今日高速发展、观念变动和冲突剧烈的全球化商业社会,立法和司法如何应对这一现实,又是一个需要审慎处理的大问题。
[1] 见2023《公司法》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 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 见2023《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4] 见2023《公司法》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第三部分第(五)小节。
[6] 详见赵斐璇与吴彬瑜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书。
[7]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8]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改革的文化拘束,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
[10] 参见许倬云:《中国文化的精神》,九州出版社2018年版,第211页。
[11] 参见前注,许倬云书,第219-220页。
作者:李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