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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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侵权一方侵犯了多少商业秘密,是认定侵权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也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的计算。但是由于权利方和侵权方在客观物理条件上的差异,侵权方即便是掌握了全部的商业秘密,在其实际投入生产侵权产品时,并不会使用全部已获取的商业秘密,甚至会弃用部分通过侵权手段掌握的商业秘密或主动进行规避性、适用性的修改,来掩盖自己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企图蒙混过关,降低赔偿风险,给权利方本就艰难的举证之路再添阴霾。
今天我们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9批指导案例中的第220号指导案例,看看最高院通过对举证责任的调整来有效保护权利方的具体方法和适用规则。
PART.01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自2002年起共同研发有生产A产品的技术秘密,相应技术秘密共涉及6个秘密点,秘密点的载体为58个非标生产设备的设备图纸287张(包括主图和部件图)以及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25张。至2007年12月,新研发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竣工,产能达到A-1类产品9000吨/年,A-2类产品1000吨/年。
案涉被告傅某某于1991年进入甲公司工作,2008年起负责A产品的生产设备维修、维护工作。2010年他以打算辞职为由,拒绝签署甲公司的《保密协议》。乙公司制定有《公司管理条例》,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均签订有保密条款。
丙公司、丁公司均为从事A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与甲公司、乙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丙公司在明知傅某某对A产品的设备图、工艺流程图不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以与傅某某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等形式,直接获取了甲公司、乙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并披露给丁公司使用,在极短的时间内上马了相关生产项目。丁公司再通过设备出资方式将案涉技术秘密披露给关联方戊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经对比,确认被诉侵权人获取的200张设备图纸和15张工艺流程图中,有185张设备图纸和15张工艺流程图与甲公司、乙公司的技术秘密一致,进一步确认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技术秘密包括17个设备的设计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了已获得的全部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
PART.02
裁判结果
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傅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
2、丙公司、乙公司、傅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公司、乙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戊公司对其中7%,即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甲公司、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
2、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傅某某及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乙公司的技术秘密。
3、丙公司、丁公司、傅某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公司、乙公司经济损失1.55亿余元,合理维权费用约350万元,合计1.59亿余元,戊公司对其中7%即1100余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甲公司、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傅某某的上诉请求。
PART.03
裁判规则归纳
本案一审判决赔偿350万元,二审判决赔偿1.59亿余元,其中事实认定最大的变化,就在于认定侵权方到底使用了多少案涉商业秘密。在经对比、鉴定确认实际使用的商业秘密约占获得商业秘密的40%的情况下,最高院是以怎样的逻辑来推定侵权方使用了全部100%的商业秘密呢?
我们来逐步分解、认识:
01 最高院的认定逻辑
产品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具有配套性,因此当侵权方已经实际投产并进行了规模化生产时,基于高度盖然性原则,合理推定侵权方已经使用了全套完整工艺流程和装置、设备,并将未使用全部案涉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变动至侵权方一边。侵权方最终未能有效举证,最终认定侵权方使用了全部100%的商业秘密,主要原因在于:
(1)侵权方不能举证证明对全套生产工艺流程和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且实际投产速度极快;
(2)侵权方不能举证证明对技术方案及相关设备进行过小规模测试性生产,且在环评、定制设备等环节已经实际使用了相关技术信息;
(3)侵权方不能举证证明个别工艺流程和装置、设备的变化属于自主研发或其他正当途径取得。
02 归纳裁判规则
问题一:本案的举证责任发生变化的原因是什么?
律师意见:最核心的原因是商业秘密对应的生产、设备的体量(包括生产工艺复杂性、涉及设备的数量、生产规模对工艺的需求等)已经大到触发“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果,足以推定侵权方已经使用了全部案涉商业秘密信息。
问题二:针对是否使用全部被侵权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由权利方转移至侵权方,是否具有普遍性?
律师意见:不具有。绝大部分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举证责任仍然由权利方承担为主,主要包括:
(1)我方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2)按照“接触+相同/相似/实质性相似”的基本原则,证明侵权方存在侵权行为;
(3)结合对比、鉴定等方式,确认侵权方的侵权数量、程度等;
(4)依据损失认定规则主张权利方的损失。
问题三:本案的举证责任变动,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启示在哪里?
律师意见:今天案例中涉及的行业,可以细分为高科技制造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往往需要同步研发;
二是研发投入大,投产的投入也很大,建设周期相当长,基本不存在轻资产模式;
三是生产工艺复杂,有且只有极少数几种,甚至只有一种生产模式;
四是核心生产工艺无变动空间,个别调整主要是根据生产场地客观情况进行的适应性调整。
结合上面的几个特点,再根据这个案例中最高院的裁判逻辑,在高科技制造业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作为权利人一方在准备证据时,不必局限于证明被诉侵权方实际使用了具体某一项或某几项商业秘密,反其道而行之,证明被诉侵权人既然已经完成生产,必然是使用了全部的商业秘密,比如:
(1)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大,研发周期长,侵权方从成立时间、资本投入、技术采购等角度,根本不可能实际进行过类似的研发,不存在部分自研的可能性。
(2)多个商业秘密之间是环环相扣、互相关联、不可分离的,好比完成生产必经ABCDE五个流程,虽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侵权方使用了A和E,但是基于ABCDE五个流程的不可分离,也可以证明侵权方实际侵害了全部五个流程的商业秘密。
(3)全部商业秘密具有主次之分,次要商业秘密虽然被侵权方以各种形式调整、变化,但是相应调整实际上是侵权方为了规避调查而作出的掩饰、隐瞒行为,更何况对次要商业秘密的调整、变化,本身就是对商业秘密的一种使用形式。
PART.04
小结
在我们日常经办、调研发现的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中权利方的举证责任都比较重,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密点的鉴定、“接触+相同/相似/实质性相似”等等,一般都需要权利方来进行举证。
本案最高院通过举证责任的变动,客观上减轻了权利方的一部分举证义务,加大了对侵权方恶意的认定,也成功为大额赔偿奠定了基础。但是这个案例中的举证责任变动规则能否突破高科技制造业的限制,甚至于突破民事限制,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刑事维权案件,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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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