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如“法锁”一般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乃合同的本质特征。《民法典》合同编以合同神圣及合同严守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债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在变幻莫测的市场交易中,有时会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合同履行不必要或者不可能。若此时仍固守合同约束力,不但对合同双方造成极大困扰与负担,于社会整体福利也无益处。因而,法律上创设合同解除制度,诚属必要。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单方解除与合意解除两种合同解除的制度架构。单方解除以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基于解除权的形成权本质,只需享有解除权一方作出单方意思表示便可解除合同,且解除效力已为法律所规定。合意解除则不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而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裁判实务不仅常对合意解除以及单方解除相混淆,同时对合意解除规范的具体适用也存在多元路径。本文将结合实务观点,梳理合意解除的法教义学内涵,以明晰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最小规范要素。
合意解除的内涵及法律渊源
合意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其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项以使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为内容的新合同。大陆法系认为,合意解除与民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除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不适用民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其效力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但我国《民法典》承继了《合同法》把合意解除纳入合同解除体系的模式,因此厘清该模式背后的规范逻辑至关重要。
《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延续了合同法第93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是对合意解除制度的具体规定。该规定看似清晰明了,但若采提取公因式的思维,以体系化适用的目光逐步剖析,会进一步发现复杂的联动效应。
从构成要件的层面而言,基于合意解除的合同性质,其依归于《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合同编要约、承诺的一般规范机制。从法律效果的层面而言,合意解除使原合同效力溯及消灭,但由此可能产生合同给付请求权、合同解除返还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合意解除合同的要素不同,导致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请求权基础亦有区分,以下将探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合意解除,并明晰而后产生的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的基本要素
(一)裁判观点之争
合意解除作为一项合同制度,理应最大限度地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实践中,经常存在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的事项达成合意,但对后续权利义务关系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从规范层面而言,前述情形的问题在于,解除合同的后果是否是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必要内容。
1.裁判观点一:在解除合同的结果上达成合意,便可认为合同业已解除
有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后果存在争议或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就解除合同事项的意思表示已然清晰明了,应认定为合同解除。
比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498号判决书中,最高法认为:“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向对方发函表明要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均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解除合同这一结果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城知道平台小程序建设合同》已解除,并无明显不当。网程公司上海某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签收阿拉丁公司合肥某公司表明解除合同的《商函》,故双方之间的《城知道平台小程序建设合同》于2021年8月21日合意解除。”
又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364号判决书中,最高法认为:“若双方均同意解除,即使双方未就解除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只要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形成一致的,一般也可以认定构成协商解除,除非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以解除后果形成一致意见为前提。”
2.裁判观点二:由于双方未对合意解除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不可认为合同业已解除
亦有法院认为,即使双方皆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双方未对合意解除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不可认为合同业已解除。对合意解除的必要内容进行具体约定,是合意解除行为成立的前提。
比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961号判决书中,最高法认为:“在二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是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适用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如前所述,天津某科技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周某解除合同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观点辨析
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合意解除的基本要素,即应约定的具体内容,需在区分合同履行阶段的基础上进行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具体事项应包括:一、终结尚未履行给付义务和相关内容;二、对受领之给付的清算安排。第一项约定一般体现为“合同权利义务终结”的条款;第二项约定一般体现为“返还、退还、核算相应标的物”的条款。若无以上两项约定,则因缺少具体内容导致合意解除意思表示不成立,合同尚未解除。举轻以明重,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后果产生争议更不能认为构成合意解除。
实务中,认为“双方仅需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便构成合意解除”的裁判观点居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2条第1款原则上支持此观点,但亦规定当事人可自行约定合意解除必要要素。该条规定:“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法认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对违约责任和结算清理的争议并不影响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愿。尽管缺失对清理条款的合意,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已然明晰,认定为解除合同亦符合经济活动的效率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2条第1款第2句规定:“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双方当事人若通过行为、语言、书面表达等方式,明确表明“合意解除以就违约责任等清理条款达成合意为前提”,则解除合同的后果升格为合意解除的基本要素,缺乏相关约定则视为合同未解除,双方只得依据原合同主张权利。
合意解除的法律效果
合意解除后,可能产生合同给付请求权、合同解除返还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欲确定合意解除的法律效果,必先确立产生法效的规范依据为何,厘清具体法效是由法律规定,还是由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所创设。
(一)合同给付请求权
合意解除,是通过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原合同的效力溯及消灭,合意解除合同也必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在合意解除合同中若对返还、结算、违约责任等清理条款作出全面且明确约定,则双方首先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而排除《民法典》相关缺省性规范的适用。易言之,此时一方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为合意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返还请求权
前述说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意解除的基本要素不包括解除合同的后果,仅需双方对解除合同事项达成合意。既然如此,在双方未对返还、清算条款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解除返还请求权的产生需另寻法定的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最高法认为,《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法律后果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协商解除的情形。其背后法理基础或许在于,合意解除与单方解除虽具有本质差别,但是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后须终止权利义务并进入清算关系的核心特征,因此合意解除的效果可类推适用《民法典》566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该条亦作为请求权基础。
(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触发违约救济机制,合意解除后,无特别说明时,原合同中违约责任命运如何,需要明确。一方能否主张原合同违约责任,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以及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在司法实践中皆存争议。
1.裁判观点一:无特别约定时,合意解除视为放弃主张原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
有裁判观点认为,合意解除是当事人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解除协议中若没有对赔偿损失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约定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又请求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2.裁判观点二:无特别约定时,合意解除不影响原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与当事人权益休戚相关,应予明示,解除合同合意中未就附带产生的赔偿损失问题作出约定,不能当然视作当事人放弃对赔偿损失主张权利。
在(2016)沪0115民初56900号判决书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该观点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论述,其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就是说,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前提是一方违约,而合同解除,无论协议解除(合意解除)、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其后果并不排斥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当然,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实质是以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如果当事人在解除协议时对违约赔偿作出新的约定,甚至约定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由于解除协议实质替代了原合同,因此这种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而应该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来处理。本案中,大地影院公司和绿地置业公司在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同时,并未对解除合同的后果处理取得一致,所以本案还应继续适用双方合同的约定。大地影院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因合意解除,即无适用违约金条款之余地的说法,并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3.观点辨析
相关司法解释采纳了裁判观点二,即无特别约定时,合意解除不影响原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第1款)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第3款)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通过对规范的文义解释,并结合最高法民一庭裁判观点,可知一方在合意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责任,首先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明确约定”意为积极表示“放弃”或“保有”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若无积极表示,则视为约定不明确,推定守约方保有主张原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
具体而言,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守约方在合意解除后可主张违约责任,此时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566条第2款、567条、577条及相关辅助规范。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也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双方有无“明确约定”时,不应仅依靠语言、文字上对“放弃”或“保有”权利的直接表意,还应结合磋商行为、合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等因素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综合判断守约方有无积极表示。实践中,合意解除合同中虽未以文字说明原合同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但合意解除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替代或包含了损害赔偿,此时守约方便不得再主张原合同违约责任。
结语
合同作为社会资源配置和经济交易活动的核心工具,其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对社会经济秩序至关重要。然而,合同解除作为对合同交易预期的根本性调整,往往成为交易流程中争执和纠纷的高发地带。《民法典》背景下,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之构成与法效,看似泾渭分明,实则在规范逻辑上错综复杂、相互联动。本文意图剖析合意解除的基本要素,并探究合意解除基本要素变动后,可能产生的不同法效,即合同给付请求权、合同解除返还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希望通过厘清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加之说明合意解除中意思表示解释的重要性,能为实务工作拓展诉讼攻防之思路。
1.杨代雄:《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版,第503页
2.姚明斌:《基于合意解除合同的规范构造》,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版,第573-574页
4.同前注3,577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民事合同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版,第31页
6.同前注5,第31页
作者:沈大力
聂小开同学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