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碳”目标指引下,碳排放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碳排放权作为司法强制执行的对象已是必然之趋,部分法院已经有相关执行案例,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其在执行过程中也面临着理论困境和现实的桎梏。在理论层面,存在碳排放权权属不明的争议困境;在实践层面,存在执行配套程序与法规体系不完善的现实阻碍。一方面,由于碳排放权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权的特殊性,如无形性、可交易性、跨境流动性等,使得其在司法执行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技术性难题和挑战。另一方面,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尚不完善、法律政策不够健全,导致碳排放权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认定和保障。因此,亟需针对碳排放权的司法强制执行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以推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环境保护目标。
碳排放权法律属性之争
在讨论碳排放权的司法强制执行问题前,首先要梳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以确认碳排放权具有可以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合理性。目前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存在诸多争论。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被视为一种准物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性与对世性。该观点认为,碳排放权是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一种对国家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应当受到《民法典》物权编的的保护[1]。另有学者将碳排放权视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具有独特的权利属性和法律关系。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具有公权与私权双重属性,既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公权力,又体现了企业和个人对碳排放权的私权利。这些理论上的争议,为司法执行中碳排放权权利属性的界定带来了诸多挑战。但总体来看,碳排放权所展现出的“货币化”特性,在改革的不断深化中逐渐凸显。[2]
从法律属性的角度来看,碳排放权不仅仅是一项简单的权利,而是融合了财产权、环境权、发展权等多重属性的复合体。首先,碳排放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财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碳排放权交易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抵押等方式对其持有的碳排放权进行处分,从而获取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获取,正是碳排放权财产权属性的体现。其次,碳排放权也承载着环境权的内涵。环境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在一个健康、安全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碳排放权的设立和实施,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从而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碳排放权的行使必须在环境容量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此外,碳排放权还与发展权密切相关。发展权是指国家、民族和个人享有平等参与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并从中受益的权利。碳排放权的分配和交易,不仅涉及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权衡,还关系到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发展权益分配。此外,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政策工具,具有显著的政策属性。[1]其设定和改革的目的在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降低碳排放量,以实现“双碳”目标。碳排放权的分配方式与登记管理措施均与传统财产权存在显著区别。另有观点认为,碳排放权是在政府行政监管下的一种特殊许可,对于持有配额的实体来说,它仅仅代表一种财产性利益而非实际权利,因此不能用来抵制政府的调控措施。[4]
碳排放权的可执行性证明
民事强制执行的本质目的在于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折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基于碳排放权本身的特殊性,其强制执行程序也具有一定的特殊之处。碳排放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其法律属性与其他同属于财产权的私权无异,但大气环境容量的性质与一般商品存在显著差异,它不归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动产或不动产。在实现其经济价值的过程中,这种独特的属性意味着它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公共权力的特定约束。这种限制是其在财产价值转化过程中与普通财产权利的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为各级法院在涉碳新兴领域中妥善处理各类案件提供了关键指引作用,其中第二十条首次针对碳排放配额(CEA)和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执行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具体而言,该条款首先确认了碳排放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具有可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地位;
其次,明确指出二者在执行顺位上应次于其他责任财产;
最后,强调了碳排放权、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及交易机构在协助执行方面的法定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审理了一起具有开创性的“碳执行”案件——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诉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在该案中,法院首次将生产型企业的碳排放权(以“碳排放配额”形式体现)认定为新型可执行财产,并通知被执行人企业及相关协执单位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依法强制将该“无形资产”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变现。基于上述规定及成功的司法实践案例,碳排放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已具备被强制执行的条件。
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对责任财产的查询与控制是财产变卖的关键前提,这一点同样适用于碳排放权,在碳排放权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也需遵循一般的责任财产调查及控制规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执行人也应当如实申报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的数量和状态。在执行实践中,碳排放权的查封操作尚未形成范式,但已有案例显示,执行裁定中对碳排放权的查封通常表述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碳排放指标/碳排放指标交易”,并规定了查封期限,通常为一至三年不等。重要的是,查封的碳排放权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部分之内,不得超出。此外,一旦碳排放权被查封,理论上该权利不得进行任何可能妨碍执行程序的处分,包括交易、结算、清缴等,且查封行为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这些规定和操作确保了执行程序中对碳排放权这一新型财产的有效控制和处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从法律层面分析,碳排放权作为企业资产,被视作无形资产权,具备独占性、流通性,并可作为物权予以转让和备案。碳排放权的独占性是指持有碳排放配额的企业在规定的限额内可以排放温室气体,而未经许可的其他主体不得随意排放。碳排放权的流通性体现在持有者能通过正规交易平台,将盈余的排放配额卖给排放需求大但配额不足的其他主体,进而获取经济收益。因此,碳排放权既是企业完成环保任务的证明,也属于一种能够具体计量、交易的财产权益,可以通过冻结、变价等方式进行强制执行,具有可执行性。
碳排放权的司法执行困境
虽然自2011年起,相关部门便开始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并在2020年与2024年相继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碳排放权的司法执行仍处于摸索与起步阶段。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障碍和挑战,主要包括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认识存在分歧、完善的碳排放权强制执行交易平台尚未形成、碳排放权的执行流程缺乏明确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全流程的主管监管部门不够明确、实际操作性不足等问题,尚未构建出可以推广的经验范式。
首先,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在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议。碳排放权正逐渐被认为是一种无形资产。在这种背景下,一些法院开始尝试对碳排放权实施“碳执行”。但由于缺乏上位法规定,在某些地区的法院执行活动中,法院通过对碳排放权实施查封和冻结等行动来强制执行,但因为执行措施与碳排放权变价方式的衔接不畅,使得“碳权执行”的实际操作未能有效完成。碳排放权在作为被执行财产时,必须通过适当的途径进行价值变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然而,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关于碳排放权在强制执行中的具体变价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在缺乏特定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碳排放权应优先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进行执行。但是,目前法律法规对于碳排放权是否能够通过互联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交易,或者是否可以通过单向竞价以及协议转让来变现,尚未予以明确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尚未形成统一的执行惯例。有些法院已经开始对企业拥有的碳排放权执行查封和冻结操作,但因缺乏碳排放权变现与交易流程的有效衔接,这些已经被查封和冻结的碳排放权并不能够及时地进行变卖。其次,由于缺乏完善的碳排放权强制执行交易平台,目前对碳排放权的强制执行手段仅限于查封,无法实施拍卖或变卖等更为严厉的执行措施。同时,统筹监管机制的缺乏导致了强制执行工作的滞缓。《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中央和地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在碳排放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缺少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来对整体交易流程实施全面监管。此外,目前尚无专门监管机构对负责碳排放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行政部门进行有效监管。这些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涵盖了资格认证、市场准入、交易监管等多个关键领域。若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可能会滋生权力滥用与利益输送等不良现象,可能会加剧市场运作和碳排放权强制执行的不稳定性,从而影响碳排放权强制执行的效率。[5]
再次,市场流动性的缺乏在碳排放权强制执行过程中也是一大阻碍。目前,我国大部分试点碳市场的现货交易并不活跃,日常成交量通常仅维持在万吨左右,交易日成交量仅有数百吨的情况也并不罕见。这种低交易量的现状难以吸引金融机构进行稳定和活跃的交易。同时,低流动性提高了市场被操纵的风险,在一个交易不活跃的市场中,少量的交易就可能对价格产生较大的影响,为市场操纵提供了可能。此外,低流动性也使得碳排放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面临一定挑战,即使法院判决需要对碳排放权进行强制执行,也可能因为找不到合适的买家或者卖家而难以执行。
最后,在当前碳交易市场的发展中,信息登记流程与保护机制的不完善已成为一个显著的问题。碳交易平台及登记系统作为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核心机构,承担着大量用户信息的存储与管理职责。这些平台不仅需与各类用户及合作伙伴保持密切联系,还需在长期运作中与不同行业的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在此过程中,平台必须严格遵守《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强化信息安全保护措施,以保障用户的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碳排放权登记结算平台承担着资产与资金的托管职能,除了常规交易活动外,也可能面临新兴业务,尤其是金融业务带来的法律风险。因此,这些平台亟需完善内部防控体系,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和内部自律诚信制度,重点在于打击欺诈、商业贿赂、舞弊、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规范碳交易市场的活动。同时,平台还需警惕防范不法分子冒用平台名义和资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避免因此导致被执行企业对自身财产状况产生误判。
碳排放权司法执行困境的疏解对策
完善注册登记机构涉碳司法执行机制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是我国碳市场运行的核心,它不仅负责碳排放配额的登记、交易和结算,还为全国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碳排放配额分配、履约等综合管理服务。在这一体系中,注册登记机构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动对于维护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为了加强执法力度,需要丰富执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增加声誉罚和信用处罚,并适当提高罚款标准。这样可更有效地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确保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同时,还应完善司法执行中的相关措施,特别是针对企业全国碳市场关联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在必要情况下,审慎冻结企业的配额,以避免因银行账户被冻结而导致企业无法履行清缴履约义务。此外,明确碳排放权的司法执行措施和计量单位也十分重要。建议明确司法强制执行中碳排放配额的“冻结”及冻结期限。除了上述措施,还应加强对注册登记机构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职能的有效发挥。同时,加强与国际碳市场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的碳市场管理经验,部分完善我国司法执行机制。
增强碳交易市场的流动性
针对我国碳市场流动性不强的现状,首先,需要积极引入多元化的市场参与者,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企业以及各类机构投资者。这些参与者的加入,不仅能够显著提升市场的活跃度,还能够拓宽市场资金来源,为市场提供多样性的投资路径,从而拓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深度与广度。当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碳市场扩容政策,旨在有效驱动我国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增加碳市场交易主体数量,增强全国碳市场交易流动性。2024年9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水泥、钢铁、电解铝行业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发布,拟将水泥、钢铁和电解铝这三个行业纳入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并计划在2025年年底之前完成这些行业的首轮碳排放履约任务。在管理范围方面,根据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年排放量超过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水泥、钢铁和电解铝企业将被定义为重点排放单位,并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管理体系,这一措施目前仅针对工业生产中的直接碳排放。总体而言,按照工作方案的实施说明,这次碳市场的扩展预计将增加大约1500家重点排放单位,新增的排放量大约为30亿吨;扩容完成后,全国碳市场所覆盖的排放量将占到全国总碳排放量的60%。[6]通过引入这些市场参与者,可以有效地扩大市场规模,提高市场的交易活跃度,进而促进碳排放权的有效流转。与此同时,还应当致力于优化和创新现有的交易机制,积极推广电子化交易平台的建设与应用。电子化交易平台能够突破地域限制,实现高效与便捷的交易,同时还能够降低信息传递的成本,减少信息传递误差,提高交易的透明度与效率。
加强碳市场监管
一方面,需要建立完备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市场参与者的监督,防止市场操纵行为和违规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还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通过设置合理的风险控制措施,如设置交易限额、保证金制度等,来降低市场的风险。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避免政策频繁变动给市场带来的不稳定波动;同时,还要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灵活调整政策措施,确保政策的有效性与时效性。
结语
碳市场交易蓬勃发展,标志着我们正在朝着低碳和绿色经济的方向发展,同时也体现了“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民最基本的福利”的发展理念,以及中国的大国担当。实现“双碳”目标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我们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在这样的背景下,各方参与者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合法履行交易义务,并明确自己在碳排放配额交易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然而随着全国碳市场的蓬勃发展,行业、企业以及第三方中介机构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碳排放权作为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标的,其成为司法强制执行对象的趋向已不可避免,而碳排放权的司法执行制度仍在探索与发展阶段,还需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碳排放权司法制度的构建可以改善部分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还有助于激活企业资产,符合中央关于“六稳六保”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因此,亟需关注碳排放权司法执行过程中的困境,并提供疏解路径,以促进碳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1]倪受彬,碳排放权权利属性论——兼谈中国碳市场交易规则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22 (02)
[2]张旭,关于碳货币理论研究的述评[J].经济学家,2015(2)
[3]徐宇翔,“双碳”战略背景下碳排放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J].法律研究,2023(03)
[4]杨本研、方堃,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研究[J].环境保护,2021(06)
[5]陈海嵩,“双碳”目标下的企业环境合规及法律机制构建,东方法学[J].2023(01)
[6]杨帆,郑辰.中信证券研究,碳中和|全国碳市场首轮扩容,双碳政策迈入新阶段,[2024-9-11]https://mp.weixin.qq.com/s/F4gd2opzDewxyEx9BTi6LQ
星瀚双碳法律服务团队曾为国网华中分部、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中碳教育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大悟县礼山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顾问服务,为多家涉碳企业、能源企业提供双碳顾问服务。团队的服务案例也多次被行业媒体报道与转载,成为双碳法律服务领域中的代表性案例。星瀚是全国碳交易能力建设培训中心、中碳教育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授权合作伙伴,是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双碳领域专家师资单位。
星瀚还联合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校友会法律分会、中碳教育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成功举办了六期双碳律师交流沙龙品牌活动,活动汇聚了行业内众多精英律师,共同探讨双碳领域的前沿法律问题、政策动态以及实践经验。每期活动都吸引了来自不同地区、不同业务领域的律师积极参与,通过主题演讲、案例分享、互动讨论等形式,为双碳律师搭建高质量的交流与学习平台。
星瀚律师多次参加全国律协环资能委、湖北省律协环资能委、武汉市律协相关业务交流活动,星瀚还和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华中农业大学、湖北大学等高校环境资源法研究团队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今年还联合举办了湖北省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此外,团队还与国家级绿色发展联盟下属单位就碳因子库、碳足迹的数据获取及披露合规进行合作,依托律所国际化优势与日本及其他国家专业机构与人士开展交流。
作者:沈大力、杨海林
注:宋瑶瑶、时毅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