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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大力丨企业工程建设施工案中常见法律问题及反思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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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星瀚武汉分所律师团队处理了多起与工程建设施工的案件,涵盖“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等诉讼案件。针对相关案件,依据相关现行法律法规,结合经办实际案例,总结了涉及工程分转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追偿等相关法律风险及提示要点,简要分享如下:


PART.01 工程项目分包、转包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提示


风险提示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在我所承办案件庭审中,主审法官曾询问案涉工程是否由承包方具体承包施工。可见,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法官仍会对工程具体施工方提出质询,核实具体施工情况。实践中,违法分包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未经约定或认可的分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资质且在资质条件允许范围内的除外);将主体结构施工分包(钢结构工程除外);二次分包(专业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除外)。


典型案例


李某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文、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4)23民终785号)案,某乙公司系云南省S**永金高速公路永仁至大姚段建设项目总承包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将K**段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对分包工作内容作了详细约定。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将桥面工程分包给明知无劳务分包资质李某文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某文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雇请同乡李某平到其分包的桥面工程工地上班。2021104日晚工地需临时加班,当天晚上8点左右,李某平在处理混凝土时不慎从10余米高的桥面石缝中摔下落地,致李某平全身多处受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口头约定将桥面工程分包给李某文施工,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且某甲公司明知李某文无劳务分包资质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某文,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李某文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还分包建筑工程桥面工程施工,李某文雇请李某平提供劳务,李某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高空作业中对桥面石缝钢筋没有焊接好的地方未设置防护栏,夜间未安装警示灯,未提供良好的照明条件,夜晚加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平常对工人疏于管理,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未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对李某平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认为,某甲公司依法应与李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防范意见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住房与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分包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分包是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须由承包人完成,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部分可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完成。发包人可以通过严格筛选承包单位、提升挂靠识别能力、明确施工合同约定、加强合约履约管控等,严格审查承包方资质,有效降低转包、违法分包相关风险。


PART.02 施工安全缺乏监督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引发提供劳务者或第三者受伤责任纠纷法律风险及防范提示


风险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典型案例


在本所承办的某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三**公司、被告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疏于安全管理,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四**公司在与被告一**公司(具体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与被告二**公司(具体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均没有对“新建沥青路面,破损路面挖除后修复”的工程内容作出约定,亦存在一定过错,酌定承担25%的赔偿比例。”由此可见,提供劳务人员或者第三人在施工建设项目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发包方、承包方、具体施工方、监管方等各方主体承担的责任并非固定不变,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综合判断,无论作为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虽与具体施工方、提供劳务方签订有《安全生产协议》等责任条款,但依然存在被法院认定存在“疏于安全管理”、“缺失合同约定”、“未有效落实监管责任”等过错,从而承担20%40%的赔偿责任。


防范意见


在发包工程中,发包方必须承担审查资质、签订协议明确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定期检查、督促整改等责任,并且这些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合同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单位,如果在协议中转嫁该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因此,即便作为发包方或者承包方,但均应增强安全意识,强化安全管理,最大程度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定期组织施工安全检查,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留下完备的监督检查记录。同时,督促施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必要防护措施,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对施工环境做好安全检查,对施工地带及时设置警示标识和隔离设施,安全规范进行作业,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尽量避免意外发生。


PART.03 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不明或明显不利导致理赔受阻法律风险及防范提示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如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投保的企业将面临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罚款更高。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 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4、《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风险提示


1、保险保单未约定承保施工单位及人员范围。在本所承办的相关案件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公司雇请的案外人陈**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由原告**公司承担了雇主责任,案外人陈**作为其雇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公司的从业人员,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侵害第三人责任险范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电子保单》中未明确分包方、施工方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导致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系**公司,案外人系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公司员工受伤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由拒绝理赔。


2、损失理赔范围类目不明确。在我所承办的相关案件中,对于案外人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抗辩称因保单中未约定具体赔偿损失的类目,因而保险公司仅承担“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两项损失,以合同中未加约定为由拒绝理赔。


3、保单附加清单约定的免赔条款或赔偿比例存在不利因素。在我所承办的相关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电子保单》特别约定了医疗费免赔额以及伤残赔偿比例,达到十级伤残仅赔偿1%。同时,约定了保险公司赔偿比例,即按照“保险人按工程预算清单承担对应责任:如实际工程结算金额高于投保的造价金额时,保险人按投保的造价金额/实际工程结算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该条款对投保公司明显不利。


4、保险理赔方式约定不利,导致诉累,造成索赔成本增加。我所在处理保险类案件中,部分保单中关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仅为“诉讼”途径,没有“提交申报”或“协商解决”选项。部分案件争议金额较少,但因案件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无形中不仅增加资金成本,同时也增加了时间成本,导致理赔周期过长(平均3个月至6个月,如有二审则需要时间更久),形成诉累。


防范意见


1、订立保单过程中,注意保留相关原始单据、合同等。在我所承办的一起涉及保险公司的案件庭审中,保险公司出示了一份《投保单》,保单中的不利条款系手写。另,若保单中含有《特别约定清单》、《特别事项》、《特别条款》等附件内容,订立保单后,注意及时向保险人员索要,并保存妥当。


2、订立保单过程中,特别要注意《电子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等内容。免责条款是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典型的免责条款设置区域为投保单及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和保险条款中,条款易于识别,通常表述如“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本保单限额…元”、“对…财产/情形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而有些保险合同内容,无典型的免责之行文用语描述,乍看之下属于其他拒赔情形的,可能属于非典型免责条款。


3、订立保单过程中,要注意投保范围及对象是否包含“二级建筑分包商”,以免造成分包方、施工方损失难以理赔。


4、建议进一步协商约定保险理赔方式,如针对5万元以下小额保险款项,可以通过“提交”或“协商”等非诉方式进行理赔,减少诉讼成本,节约时间。


5、在所有事项均已确认的情况下,仍建议投保公司就“投保人声明”、“特别注意”、“明确知悉”、“注意提醒”等本文协议上审慎盖章确认,对相关内容建议实质性查看,删除或修改不利条款,防止理赔受阻。


作者:沈大力、孙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