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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沁芳、陈楚翘|上海高院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最新审理思路解析

202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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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债权人执行案件本终后,并不是最终的结束,有策略的谋划能够为债权人最大程度追回损失。在目前的形势背景下,星瀚律师事务所响应客户的广泛需求,专门就坏账追偿相关的法律问题撰写系列文章,提供解决思路。大家如有法律服务需求,可以添加“星瀚小星”(ricc-xing)为好友,联系星瀚律师详细交流。

上一篇我们坏账追偿团队解析了《上海高院关于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责任的最新裁判口径》,本次我们将继续坏账追偿话题,解析上海高院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最新审理思路。

执行程序中,在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后,多数债权人立即就同意了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忽略了执行追加的路径。上海高院最新发布了有关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理思路,解答了实务中关于执行追加程序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系列问题,星瀚坏账追偿团队给大家特别带来重点解析。


01
债权人为什么有权申请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星瀚坏账追偿团队建议,债权人可以调查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是否有上述行为,如有,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需要说明的是,这类追加申请因为没有经过实体程序审理,除非事实非常清楚且被追加主体能够联系到、送达到,并进行实体答辩,否则在执行阶段法院驳回申请的概率比较高,需要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02
如何理解“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既包括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也包括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加速到期的情形。


03
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能否对抗债权人?

如果股东已被债权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股东不得向本案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选择性清偿。因为相应的出资款项偿债对象已特定化,否则将扰乱正常司法秩序。并且,股东自行向公司出资,出资行为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等事实难以查明。


04
《变更追加规定》中追加的情形不包括违法减资的股东,怎么办?

公司在债务形成后进行减资却未通知债权人,免除特定股东认缴出资义务,明显具有逃废出资的主观故意,属于违法减资。此类瑕疵减资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与“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具有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

如果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则可以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情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战案例

2024年我们处理过一起类案,我们代表债权人,要求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违法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按惯例驳回了追加申请,我们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追加违法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定依据为由不支持追加。但根据我们对《变更追加规定》以及减资规定的理解,认为一审错误,坚持提起二审。我们认为,虽然《变更追加规定》没有规定违法减资股东的法律责任,但是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及确保资本维持的义务,股东通过违法减资行为事实上免除了股东原认缴出资义务,导致债务人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大幅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可以参照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追加规定。最终二审改判违法减资的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点在2024年6月26日,当时新《公司法》还未生效,2024年7月1日起,新《公司法》正式生效,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的规定与我们二审案件的改判结果遥相呼应。我们相信,此后,债权人主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违法减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更有法律依据。后续追加违法减资股东的案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同意追加,会成为主流。


05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何理解,是否包含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没到的情形?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因为追加事由法定原则,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原则上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但有例外,在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已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或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等情形的,可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06
债权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什么情形属于“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根据新《公司法》以及《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债权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责任。如果一人公司未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仅提供单方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法院会支持追加。即使一人公司提供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公开查询到的债务信息、大额资金流水等没有体现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债权人可以申请进行专项审计。如果专项审计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法院仍会支持追加。


07
什么情形属于“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

《九民纪要》第十条列举了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的考虑因素,包括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与此同时,上海高院提出,一人公司和股东之间偶尔一次互相转账、代收代付行为,且金额大体相当的,一般不宜仅据此认定存在财产混同。


08
“一人股东”如何判断,一人股东后来又转让股权的,债权人还能追加该股东吗?

从责任性质上,股东承担的是基于财产混同产生的连带责任,并非仅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产生,亦不必然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因此,债务形成时一人公司的股东,即使后续已转让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09
公司股东是夫妻二人的,债权人能否以一人股东相关规定,申请追加夫妻股东?
一个股东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并且,股东之间的夫妻身份并不代表股东的意志具有同一性,不能推导出夫妻股东实质为一人股东的结论。因此,对夫妻股东,不宜参照一人股东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结语:通过解析上海高院对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意见,我们希望债权人能够充分利用执行追加程序助力坏账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