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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如何处理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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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常常会涉及诉讼纠纷,有的案件已经审结进入执行阶段,有的案件还在审理中,那么,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诉讼案件如何处理,对债务人、债权人会产生什么影响,本文将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破产受理日为时间节点,因诉讼案件发生于破产受理日前后而作出不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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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01破产受理日前已经审结的诉讼案件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终结的诉讼案件,债权人可以根据法院公告或者管理人通知,凭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与破产财产分配。这里会涉及已审结但涉执行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该内容将在本栏目后面的文章中予以介绍,本文不再赘述。

02已经开始而破产受理日前尚未终结的诉讼案件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这类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处在不同审理阶段的案件会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已经受理但尚未开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可能告知债权人有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债权人可能撤诉而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已经开庭尚未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能会中止审理或者视管理人接管情况决定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在尚未终结的诉讼案件中,给付之诉是一类颇有争议的诉讼。即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提起的金钱或者财物的给付诉讼,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要变更为债权确认诉讼?这个问题与破产法中个别清偿无效的规定相关联。如果判决给付金钱或者财物,债权人是否依据给付之诉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获得个别清偿,从而打破破产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按照《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等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处理该类案件的主要态度[1]以及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给付诉讼判决并不必然破坏破产债权公平受偿原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也将中止,债权人都将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给付之诉判决仅具有确认债权的效果。[2]因此,提起给付诉讼的债权人并不需要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要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管理人可以根据其材料直接进行认定或者在诉讼判决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债权认定。

03破产受理日后新提起的诉讼案件

有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清偿之诉,按照《九民纪要》第110条第3款的规定,在这个阶段新提起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除非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受理日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一般采取集中管辖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管辖以外,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47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17号判决书。

[2] 参见卢碧蓉:《破产程序开始前提起的给付之诉无需变更为确认之诉》,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1期,83-85页。

作者:星瀚破产管理人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