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代持股还原的税务策略:如何还原代持股更合理?

2023-06-12
分享到

在商业领域,各类主体因各种原因存在一种常见的“股权代持”或“代持股”情形,即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出于特定的商业目的,选择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或其他组织(显名股东)的名义作为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工商登记。

然而,出于法律规定或经营的需要,有时隐名股东会要求“显名”。譬如,在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我国法律出于保护不特定多数投资者的需要,要求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就需要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还原”至隐名股东名下。本文探讨的即是代持股还原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原理剖析:代持还原是否系应税事项?
法律视角:股权代持的实质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当事人往往会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一些核心条款:譬如,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在股东名册上显名;标的股权和投资收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名义股东需接受实际投资人的指示,代其行使公司法与章程授予的股东权利。

正确认识股权代持关系,需要分别理解股权代持下的公司法和民法关系。

就公司法的视角来看,公司以股东名册记载的名义股东为股东,名义股东就是真正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相反,实际出资人因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股东身份不为公司所确认,不得直接向公司主张任何股东权利。

而就民法视角来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存在合同关系,主流观点认为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得通过委托名义股东从事特定行为,间接行使股东权利。若名义股东违反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只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持股关系及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受公司法保护。

税务视角:是否需要缴纳个税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同时,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需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如“认名义股东,不认实际代持”,则代持股还原的操作模式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售股权”,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事项。

然而,剖析股权代持的实质,我们可以看出:隐名股东是出资的实际缴纳者,并通过委托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代持还原仅仅是将代持的股权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代持人并未在本过程中获得任何经济收益,也就不应该缴纳“所得税”。在实务中,也存在经于税务机关沟通后,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案例。

二、实践操作:如何进行代持股还原?
(一)按照股权转让处理

1、按公允价格足额缴纳所得税

实践中,大部分的股权代持还原都是依照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的。譬如,迈X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在相关发行上市材料中披露:

非代持还原的股权转让定价依据为参照公司2016年11月末的净资产,经相关转让方和受让方沟通协商确认,定价公允,本次股权转让受让方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

2016年12月,沈某将股权转让给孙某某、杨某某、葛某某、唐某某、赵某某、陈某、吴某某,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462.68万元。该股权转让包含代持还原及非代持还原的股权转让两部分,其中代持还原涉及的股权转让因转让目的系解除代持,恢复被代持方的实际股东身份,被代持方与代持方双方确认无需支付对价,但相关方仍按照同次股权转让价格缴纳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非代持还原的股权转让部分也已经足额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2、基于“正当理由”赋予较低对价减少应税额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如满足上述条件,可以与税务机关沟通协商,低价(甚至以0元的对价)“转让”标的股权。如上海X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披露:

因本次股权转让系代持股权的代持人变更或还原,因此工商档案记载的本次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价款各方均未实际支付。2016年10月,经与公司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沟通,因股权转让方陆某某于2014年去世,由陆某某之子陆xx向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申报了陆某某2007年的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取得了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文件;孙某某、张某分别向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申报了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0元,经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确认,上述股权转让价格较低但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关于“有正当理由”的规定。

(二)按照经济实质处理

1、与税务机关沟通

就经济实质而言,代持股还原中实际出资人并未取得任何收益,本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如就经济实质与税务机关协商,并获得税务机关同意,有不征个人所得税的可能性。如贵州振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披露:

2016年1月,发行人对振华集团体系内职工股份代持事项进行了清理:若实际权益人不属于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属于适格股东,由委托持股人直接向实际权益人还原以解除委托代持关系。

代持还原的实质是实际权益人直接与受托持股人终止委托持股关系,故未实际发生股份转让,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仅为办理股份过户登记之用,所约定价款无需实际支付,不产生应税所得,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

2、通过司法判决确认

如就代持关系取得有效的司法判决,则更容易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譬如,南京冠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采用了通过司法判决确认的方法:

由于张某某与费某某、范某某并非直系亲属,上述解除股权代持相关事项难以在税务上得到认可,因此经相关自然人协商,决定采取司法判决的方式对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股权代持关系进行确认。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102民初6272/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名代持人作为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代持股事实及诉请请求均不持异议,现愿意将利润分配款返还给原告。”

三、建议

从代持关系的实质上看,代持还原过程不存在任何收益,实际持有人并未发生变更,基于实质课税的原则,代持还原本不应缴纳个税。然而,税务机关在实务中更为普遍的做法是将代持还原定性为一般的股权转让,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核实法律形式背后的经济实质较为困难,如果税务机关将代持还原无须缴纳个税作为普遍的做法推广,可能会出现“伪代持关系”从而偷逃税款的征管漏洞,从而导致一系列税收风险。

因此,对于代持股还原的问题,笔者建议在保留好真实、完整的代持证据的前提下,与税务机关沟通:

第一,如代持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尝试与税务机关沟通,以较低、甚至0元的对价转让股权,以减轻对应的个税扣缴义务;

第二,如代持不符合上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则建议通过司法诉讼、仲裁的形式,获得公信力较高的判决或裁定,更便于获得税务机关认可。

作者:崔岩双、李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