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意力经济”时代,万物皆可短视频,即使是长达2小时的电影,也能被剪辑成短视频,让人们能在短则五六分钟、长则十几分钟的时间里快速看完一部电影,并且完全不会错过其中的精彩情节。然而,就像快餐总是存在健康隐患,“x分钟带你解读电影”类型的短视频亦存在侵权风险,不论是上传者还是短视频平台都难辞其咎。今年年初,上海徐汇法院审结了一起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本文,我们将带大家一起解读这起案件的判决书。
基本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是案涉电影作品的合法权利人,经过合法授权,原告获得了案涉电影在中国境内的发行权与点播权。被告K平台是国内著名短视频平台。原告在K平台上搜索出大量包含案涉电影作品的短视频(以下简称“被诉视频”),内容均为案涉电影作品的片段剪辑,再配上语音概括情节、解析剧情。被诉视频的部分上传用户拥有百万粉丝,部分被诉视频的播放量达百万次、千万次。原告曾向K平台发送律师函要求平台对上述短视频采取措施,K平台没有及时处理。
原告主张,K平台侵害原告对案涉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K平台不能提供上传者身份信息,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即使不构成直接侵权,平台未及时采取预防侵权合理措施也应当构成帮助侵权。被告K平台则抗辩称,被诉视频均属于对案涉电影作品的合理引用,不构成侵权;K平台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注意、管理义务,因此不构成间接侵权。
最终,审理法院认为:
1.被诉视频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案涉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2. K平台未能提供部分用户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K平台承担。对于提供了用户信息的被诉视频,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后法院认为,K平台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K平台未能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对部分被诉视频的侵权事实构成应知,存在过错,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从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来看,本案并非一起复杂疑难案件。本案的审理法院对于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以及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的论述和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值得我们进一步解读。下文将就以上两个争议焦点依次展开。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抗辩称,被诉视频是上传用户作个人研究和欣赏用途,且被诉视频时长较短,未完整使用案涉电影作品,属于适当引用,因此不构成侵权。被告抗辩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一)、(二)项: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实践中,这两种合理使用行为也是短视频侵权纠纷中的上传用户大多采用的抗辩理由。上传用户认为其制作这类短视频,仅仅是出于自己的兴趣爱好,为了个人娱乐与欣赏;且一部电影时长1~2小时,而短视频可能不到10分钟,对电影片段的使用是少量的,无法完全替代电影作品本身。这些理由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但从本案法院的裁判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抗辩实则软弱无力。
对法条的认识不能局限于文字表面,而应当透过文字理解法条背后的逻辑。第24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实际上是通过牺牲著作权人的有限利益来满足社会公众对私有的智力成果的使用需求,以追求“利益平衡”的理想状态。因而我们在解释合理使用行为的构成条件时不能脱离和偏离上述实质目的。
对于第一种使用行为,条文十分简洁,仅规定了使用行为的动机,即为了个人学习与研究。对动机的考察不应当仅局限于行为人的内心自认,而应当考察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若不考察外在行为,对动机进行限制是无意义的,因为只有外在行为能够对他人产生实质影响。具体到本案,根据K平台的上传规则,上传用户可以设置短视频的可见范围为“个人”或“公开”。若如K平台所称被诉视频仅为个人欣赏学习,那么其外在行为表现应当是设置为本地上传,但被诉视频的可见范围都是“公开”,外在行为与内心动机不一致,这显然不属于个人研究与欣赏用途。
对于第二种使用行为,关键在于对“适当引用”的解释。“适当”不等于“适量”,即不能仅仅考察“引用量”的多少,还应当综合作品类型、行为性质、引用的必要性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虽然与案涉电影时长相比,被诉视频中剪入的电影片段时长很短,但案涉电影属于喜剧类型的剧情片,制片团队精心编排的喜剧情节与笑点是这类电影中最吸引人、最有卖点的部分,而被诉视频以剧情梗概的方式解说案涉电影,将电影最吸引人的部分展现出来,可能导致实质替代案涉电影作品,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已然超过合理使用的限度,因此亦不构成适当引用。
随着Web3.0的快速发展,平台在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与责任承担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我们在“胖虎打疫苗案”中,也与大家讨论了NFT数字作品平台的注意义务与责任承担问题(点击阅读:《都想“避风”,谁做“港”?网络侵权纠纷中平台的责任承担》)。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其同样要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平台义务的规定。
《规定》第8条规定,应当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可见,在用户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平台明知或应知是责任认定的关键。《规定》第10~14条特别列举了几种视为平台明知或应知的情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
1. 对于播放量较大的上传视频,平台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若上传视频侵权而平台未及时采取预防侵权措施,视为平台应知,存在过错。本案中,其中一位上传用户的粉丝量达到200余万人,其上传的被诉视频播放量分别达到千万与百万,可见传播力和影响力极大。K平台对于粉丝数量极高的用户、播放量极高的视频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2. 平台提供付费推广服务的,视为平台从上传视频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平台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若上传视频侵权而平台未及时采取措施,则平台存在过错。本案中,调取的数据显示,内容相同的被诉视频,粉丝量相当的用户之间播放量相差悬殊,且同一用户内容有关联的被诉视频之间播放量也相差悬殊。对此,原告认为是因为这些视频使用了K平台的付费推广服务,并提供这些用户使用付费推广服务的后台记录作为证据。K平台虽然反驳称被诉视频未使用付费推广服务,但却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而根据相关服务协议,K平台是有能力提供证据的。K平台无法对上述现象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存在过错。
判断K平台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要回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综合多方面因素做出认定。一方面,法院承认了平台面对海量的用户上传视频不可能做到全部审查,这一要求也缺乏法律依据;“关键词屏蔽”无法有效防止侵权行为,不能仅凭这一点为由认定平台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对于上传视频侵权与否平台是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仅考察案涉作品是否知名、是否热门,而还要结合播放量和粉丝量综合判断。平台提供付费推广服务不能仅停留在协议层面,而应当实实在在付诸于行动,尽到较高的注意与管理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相关的责任认定外,争议焦点中还涉及用户的个人信息收集与使用。其逻辑在于,被诉视频侵权,直接的侵权人其实是用户而非平台,平台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或不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平台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平台仍需要证明被诉视频为用户提供而非平台提供,平台仅提供网络服务。证明方式为平台能够提供被诉视频上传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网络服务平台在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也即:在我们新注册一个平台的账号时,平台有权向我们采集真实身份信息。这一规定的目的之一在于,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能够通过平台确定实际侵权人,从而能够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K平台未能提供部分被诉视频上传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法院认定K平台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随着国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在预防侵权方面要依法及时采取措施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做到合法、合规地管理用户个人信息。
关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与管理、信息出境(尤其是个人信息出境),我国在立法上有哪些规定?平台如何做到合法合规地收集与使用个人信息?对于这些问题,后续我们将会在其他案件的判决书解读中为大家进一步分析与解读,请大家持续关注哦!
作者:陈欣皓、虞杨、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