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疆广汇退出CBA事件
2023年2月17日,中国篮球协会(“篮协”)发布《中国篮球协会纪律与道德委员会关于对新疆广汇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处罚通知》(“《处罚通知》”),宣布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限制新疆广汇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注册新运动员,禁止参加或进行国内运动员转会交流。
2月18日,新疆广汇发布《严正声明》,主张其不存在违规情形,篮协未释明处罚决定依据的具体条文以及认定的违规事实,要求篮协立即撤回此次处理决定。
2月28日,新疆广汇发布《公告》,针对《处罚通知》内容提出全面抗辩,主张其不存在阴阳合同、欠薪等违规情形,认为篮协无权判定新疆广汇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质疑篮协适用兜底条款进行处罚缺乏公信力,并宣布退出本赛季比赛、退出CBA联盟。
3月1日,周琦发布微博,回顾了其与新疆广汇之间的纠纷过程,指出新疆广汇在实际经营、国际转会过程中存在混用关联公司主体的情况,质疑新疆广汇实际上拥有了两家CBA俱乐部,并认为篮协的此次处罚是公正、客观的判断。
乱花渐欲迷人眼,一时间各种言论甚嚣尘上,一些阴谋论也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应当放下情绪、回归法律,客观理性的分析《处罚通知》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事件涉及的体育法律问题众多,笔者将通过系列文章逐一剖析。本文首先讨论此次事件中公众热议的焦点之一篮协是否在用兜底条款处罚新疆广汇?这种处罚是否缺乏依据?
(注:本文以“新疆广汇”指代新疆广汇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广汇职业”指代新疆广汇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广汇篮球”指代上述关联机构的组合。)
二、《处罚通知》是否没有释明处罚依据? 新疆广汇在《严正声明》及《公告》中强调篮协未释明处罚决定依据的具体条文以及认定的违规事实,《处罚通知》究竟有没有包含这些内容? 事实上,《处罚通知》包含的信息量并不小,其正文由四部分构成: 《处罚通知》在第一部分明确,中国篮协纪律与道德委员会(“篮协纪律委”)系调查机构及处罚决定机构,新疆广汇系此次处罚对象,而本次处罚则是因为中国篮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篮协仲裁委”)收到了运动员周琦的举报。 《处罚通知》在第二部分总结了新疆广汇的违规行为,即“严重违反《中国篮球协会注册管理办法》,构成注册违规”,并详细列举了四项具体行为,包括:(1)“未经注册机构批准,将其实际运营、管理等核心业务转由非注册主体之关联公司开展”。(2)“在组织机构(公司高管、工作人员、实际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财务管理、业务经营、俱乐部注册和准入等方面,新疆广汇与其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3)“新疆广汇提交的准入评估文件(2019-2020、2020-2021和2021-2022赛季)中,混入具名为其关联公司文件”。(4)“未按照注册、赛事准入等规定要求,聘用教练员、工作人员,亦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承担对运动员薪酬支付的义务”。 《处罚通知》援引四则条款,分别是《中国篮球协会纪律准则和处罚规定》(“《篮协纪律处罚规定》”)第7条、第59条、第69条,以及《中国篮球协会注册管理办法》(“《篮协注册管理办法》”)第165条。其中,《篮协纪律处罚规定》第7条是对于处罚种类的列举条款,其他三条则是中国篮协认为新疆广汇违规行为触犯的具体条款,《篮协纪律处罚规定》第69条以及《篮协注册管理办法》第165条属于典型的兜底条款。 根据《处罚通知》援引的《篮协纪律处罚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新疆广汇作出了三项处罚:一是“通报批评”;二是“限制注册新运动员”,为期1年;三是“禁止参加或进行国内运动员转会交流”,为期1年。 综上,笔者认为《处罚通知》对违规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做了充分的披露。 三、新疆广汇提出了哪些抗辩事由? 新疆广汇在《严正声明》与《公告》中,从实体、程序两个角度进行了全面抗辩。其中,实体抗辩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1. 篮协的规范中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篮协适用兜底条款没有依据、缺乏合理性。 2. 新疆广汇自2019年委托关联公司发放薪酬,CBA联盟知情,相关主体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不应由篮协认定,也不违反具体规定。 3. 新疆广汇于2019年申请变更参赛主体,后因疫情原因中断,依旧以原主体参赛。出现两个主体并非恶意。 4. 新疆广汇连续3个赛季完成CBA联赛注册准入,当下才说注册违规有悖常理。 5. 新疆广汇不存在欠薪问题,周琦的薪酬问题已有法律裁判。 程序抗辩包括以下两项: 1. 中国篮协未事先向新疆广汇说明违规事实和处罚依据。 2. 中国篮协未事先召开听证会。 本文将围绕实体抗辩进行分析,在后续系列文章中,笔者将结合救济渠道、救济程序等事项对新疆广汇的程序性抗辩进行分析。 四、篮协认定新疆广汇存在的违规事实究竟是什么? 网络上有大量观点围绕新疆广汇与周琦的纠纷展开分析,其中欠薪问题亦被作为此次处罚的原因之一。然而笔者认为,该观点受到了新疆广汇、周琦微博内容的影响,是对《处罚通知》的误读。 《处罚通知》提到,新疆广汇“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承担对运动员薪酬支付的义务”。这一表述确实可能被公众解读为欠薪。此后,新疆广汇与周琦的回应进一步加深了这种认识:新疆广汇在《公告》中特别强调其不存在欠薪问题;周琦在其个人微博中也回应,称新疆广汇存在欠薪情况。 然而结合《处罚通知》内容及援引条款来看,该解读并非《处罚通知》的本意。《篮协注册管理办法》第170条、《篮协纪律处罚规定》第45条专门就俱乐部欠薪问题进行规定。按照《篮协注册管理办法》第170条规定,新疆广汇应当享有一个月的处理期限,若期限届满后俱乐部仍未解决欠薪问题的,才会受到对应处罚。《篮协纪律处罚规定》第45条规定俱乐部直至“下次或下一赛季注册开始前仍拖欠”才会受到对应处罚。换言之,如果篮协纪律委认为新疆广汇存在欠薪问题,应直接援引《篮协注册管理办法》第170条、《篮协纪律处罚规定》第45条相关规定,并将责令新疆广汇在一个月内解决欠薪问题。而《处罚通知》中并无此等内容。 笔者认为,《处罚通知》中的相关表述,实际表达的是新疆广汇发薪主体并非其在篮协处的注册主体即新疆广汇。事实上,根据《篮协注册管理办法》以及CBA联赛相关要求,新疆广汇应当已经承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球员支付薪酬,且不会通过非俱乐部法人主体代发薪酬。根据《篮协注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赛事参与者申请注册应遵守所申请参加赛事的相关竞赛规程。根据《2021-2022赛季CBA联赛球员选秀、工资帽、聘用及交易管理规定》(“《CBA管理规定》”)释义,该文件是“CBA联赛竞赛规程重要组成部分”。根据《CBA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俱乐部(包括相关责任人)、球员在签订《聘用合同》及办理注册手续的过程中,须提交《诚信承诺书》(详见附件三),并恪守诚信原则。换言之,根据新疆广汇的回应,其应当已经向CBA联赛提交了《诚信承诺书》并做出相关承诺。根据《CBA管理规定》所附格式文本,俱乐部应当明确承诺以下内容:(1)保证向CBA联盟提交的所有信息及材料真实且无隐瞒。(2)球员所有薪酬都由俱乐部银行账户支付,不以任何现金或现金替代形式发放的薪酬。(3)不会通过俱乐部股东、俱乐部关联公司、个人账户等非俱乐部法人主体向球员支付的薪酬。不会接受球员以任何现金或现金替代形式发放薪酬的要求。此外,俱乐部同时承诺,“如有违反,自愿接受中国篮协、CBA联盟的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篮协此次处罚暂不涉及欠薪问题,《处罚通知》所指违规行为应当是新疆广汇的发薪主体并非其在篮协处注册的主体。 周琦在微博中曾提到“新疆从实际意义上拥有了两家CBA俱乐部”的情况。那么,新疆广汇此次是否因实控多家CBA俱乐部而被处罚? 就新疆自治区而言,理论上可以拥有多家CBA俱乐部。根据《篮协注册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每个省级区域最多只能有三家CBA、和或WCBA、和或NBL俱乐部成年队参赛。”事实上,北京(北京控股、北京首钢)、广东(东莞大益、广州龙狮、深圳马可波罗)、山东(青岛国信、山东高速)、江苏(南京同曦、苏州肯帝亚)、浙江(宁波町渥、稠州金租、浙江东阳光)都同时拥有多家CBA联赛俱乐部。如果新疆自治区真的拥有了多家CBA俱乐部,这对于西北篮球而言可能还是件好事,并不必然构成违规。因此,周琦微博中所强调的,应当是新疆广汇实际控制了多家CBA俱乐部。 与中国足协的管理规定相似,篮协对于职业俱乐部的投资方主体资格有一定限制,禁止同一家投资人实控多家CBA俱乐部。《篮协注册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同一投资方不得同时成为同一赛事中的两家或两家以上职业俱乐部或专业运动队的股东。根据《中国篮球协会俱乐部股权转让暂行管理办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CBA联赛俱乐部的任何股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成为其他CBA联赛俱乐部以及其他NBL联赛俱乐部的股东”。换言之,若新疆广汇的投资人实控了两家CBA俱乐部或成为两家CBA俱乐部的股东,将构成违规。 然而结合现有信息,笔者认为新疆广汇并不涉及该种违规情形。篮协之所以禁止同一投资人实控多家CBA俱乐部,是因为篮协担忧多支受控于同一实控人的CBA俱乐部之间可能存在违规转会、利益输送、操纵比赛等相关情况,从根本上破坏体育竞赛的公平性。根据目前披露的事实来看,新疆广汇实际上并未同时经营多支CBA队伍,不存在前述违背竞技公平性的风险。此外,周琦在其微博中也只提及广汇职业系新疆广汇实际控制,并未提到第二支队伍的存在。因此,新疆广汇应当不涉及实控多家CBA俱乐部的问题。 综合前两点分析,笔者认为,篮协纪律委此次处罚新疆广汇所依据的核心事实,是其认为新疆广汇在注册、监管的过程中使用了其他主体的文件、信息,存在注册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不完全一致的情况。 五、新疆广汇违规了吗 新疆广汇是否违规,需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篮协的处罚决定是否有规则依据?二是新疆广汇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新疆广汇在《严正声明》与《公告》中反复强调篮协未能释明其所依据的具体规定,篮协适用兜底条款处罚缺乏合理性。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误导,《篮协纪律处罚规定》第59条才是篮协做出此次处罚的核心依据,《篮协纪律处罚规定》第69条、《篮协注册管理办法》第165条则为增强处罚合理性而援引的兜底条款。 如前文第四节第1点所述,俱乐部“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球员支付薪酬,且不会通过非俱乐部法人主体代发薪酬”是其在准入时做出的重要承诺。因此,新疆广汇通过广汇职业代发球员薪酬属于“提供注册信息不一致、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情形,同理,通过广汇职业聘用教练员、工作人员,将广汇职业的信息、材料放入准入评估文件、注册文件中亦属于以上情形,篮协有理由适用《篮协纪律处罚规定》第59条加以处罚。 虽然第59条没有罗列“注册主体不得与经营主体不一致”这样的具体情形,但不能简单的认定篮协的处罚没有依据、套用兜底条款。笔者认为,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将现实中的非典型违法行为完全囊括,因此,法律通常会规定一些原则性、兜底性条款,抽象概括出违法行为的一般特征,以弥补具体规定的不足。一般而言,适用兜底性的处罚条款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其他法律、规范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二是相关行为具备违法性或不正当性。三是相关行为具有现实危害性。 笔者认为,注册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的行为,具备违法性与不正当性,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使篮协适用兜底条款,亦合规合理。 一方面,根据《篮协注册管理办法》,注册主体的实际经营能力是篮协、CBA联赛在准入核准时的重要考察内容,变更实际经营主体是对注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向原注册单位披露并申请变更登记。《篮协注册管理办法》第14条至第19条特别规定了职业俱乐部、专业运动队首次注册的相关条件。其中,《篮协注册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中国篮协技术部将对俱乐部进行准入评估,对俱乐部的软件、硬件等设施开展实地考查”。第16条列明了职业俱乐部的准入条件,其中第(七)至(十)项实际上是对于注册主体经营能力的要求,包括拥有和租赁经营场地、设施,设置竞赛训练、市场开发、财务管理等内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制定运动员文化、技能培训计划,组建好成年队及青年队等。第17条则列明了职业俱乐部准入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股东资信证明、验资报告、部门设置及管理制度、运动员和教练员注册信息及聘用合同、经营场地设备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另一方面,如果放任此类行为,将在一定程度上架空监管措施,损害竞赛的公平性。由于实际经营主体并未在篮协注册备案,其股权转让不受限制,那么理论上俱乐部实控人可以通过转让经营主体的股权实现俱乐部控制权的转让,而同一投资人也可能通过委托经营的形式实质上控制多家CBA俱乐部,这将架空《中国篮球协会俱乐部股权转让暂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事实上,新疆广汇与广汇职业在股权结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新疆广汇的股东包括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97.4373%)以及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5627%),广汇职业的股东为孙广信个人(持股100%),系一人公司。此外,此类委托经营的模式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CBA联赛对于俱乐部财务核算以及工资帽的限制,破坏联赛财务公平。 除了欠薪、兜底条款等理由外,对于新疆广汇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基于笔者个人了解到的现有公开信息,亦不能成立。 关于CBA联盟已经知情认可、新疆广汇已提交了变更申请系疫情原因没有完成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周琦微博内容显示,广汇篮球向CBA联盟提交的与广汇职业签署的球员合同并未得到CBA联盟的认可,最终以与新疆广汇签署的球员合同进行注册。结合周琦微博内容,变更参赛主体不仅需要提交申请,还需要取得CBA联盟其他参赛单位的表决通过。目前,中篮联(北京)体育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依然为新疆广汇,新疆广汇的变更申请并未完成。根据《篮协注册管理办法》《2022-2023赛季CBA联赛球员选秀、工资帽、聘用及交易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篮协注册登记属于典型的准入审核、事前审批,新疆广汇不能“先斩后奏”,其变更申请并未完成,未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否因为疫情,都应先保持合规,在完成变更登记后再行调整。 关于三个赛季已完成CBA联赛注册、当下裁判违规不合理的抗辩,亦不能成立。从法理上说,完成CBA联赛注册准入不等同于确认新疆广汇不存在注册违规行为,更不意味着篮协不能事后纠错、进行处罚。参考工商登记制度,市场登记机关事后发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亦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并施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篮协处罚决定有规则依据,新疆广汇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 六、中国体育需要法治 面对篮协的《处罚通知》,新疆广汇选择了退出CBA,球迷和社会被强烈的情绪所裹挟:一方面是新疆提出的“巨额投入”“管办不分”“惊人签字费”以及CBA中间业务利益输送等内容,令人愤怒郁闷;另一方面是周琦控诉留洋之路上俱乐部欺骗威胁、违背承诺,运动员权益被践踏,令人同情唏嘘,仿佛上演了一场娱乐圈的“吃瓜大戏”。 笔者认为,这样的情绪煽动和吸睛传播,都不利于中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中国体育不需要情绪,需要法治。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产业的市场化,必然带来各种纠纷,中国体育人需要建立规则、尊重规则,保护产权、完善机制。而社会公众也要保持理性和客观,不被情绪误导,相信专业人士、相信法律。 当然,规则有滞后性,不可能预先规定的万无一漏,而且实践中总有人希望“绕开”规则,这就需要监管者和裁判者进行识别,兼具原则性和灵活性,既保护创新和自主性,又对规避行为进行辨别和否定评价。这种情况下,“兜底条款”是非常有效的法律工具。在这一点上,笔者支持篮协的处罚决定,这样的判例一旦形成,能够起到规范作用,填补成文规则的缺陷。但笔者也认为,兜底不能成为“口袋条款”“万能条款”,规则需要与时俱进、及时释明,合理的管理参与者的预期。在这个层面上,中国体育的立法、修规应当“加速”。 此外,篮协的《处罚通知》虽符合法理要求(仅根据笔者掌握的当下公开信息,属于个人判断),但仍有商榷之处。比如在处罚通知中采用“人格混同”的用语: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使用一个专有术语,应当采用其通用的理解。“人格混同”在中国法下,通常的联想是《公司法》项下的行为与责任,对应的法后果是连带责任的承担。而篮协在《处罚通知》中以此指代注册主体采用关联公司的信息和材料违规注册,显然不符合第一感知,容易造成误导,这也难怪新疆广汇借题发挥。另外,如果新疆广汇披露属实,CBA联盟对新疆广汇关联公司发放薪酬是知情的,并向其支付参赛费用,这样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篮协。篮协的处罚虽在法理上合规,但在情理上,如此长时间的违规未及时处理,亦确实需要改进。
作者:卫新、徐元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