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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个体工商户背后的合伙经营之谜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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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期,武汉分所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颇具参考意义的债权债务纠纷。该案的大体情况概述如下:自然人甲与其他商业伙伴共同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业务;合伙体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甲为登记注册人。甲为经营业务向乙借款,后因合伙体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借款,乙遂将甲诉至法院。在该案件中,尽管甲与商业伙伴的《个人合伙协议》形式上无瑕疵,但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的合伙体,其内部“合伙人”关系是否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实际合伙人应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此外,外部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甲(名义登记人)是否可以要求法院追加其它实际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实践中观点不一。

本文将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厘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的合伙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探讨如何认定合伙关系及实际合伙人责任承担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问题1:个体工商户能否由多名实际出资的合伙人在市场监管部门显名登记注册?

名义上个体工商户不能吸引合伙人或者股东。《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亦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方式划分为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以上法律法规以列举方式说明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方式不包括合伙经营等。

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只能由1人作为申请人。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因此,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只有1名。但是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综上,个体工商户不能由多名实际出资的合伙人登记注册。

问题2:在不能显名登记注册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满足合同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则有效。《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满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形式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则《合伙协议》应为有效。当事人欲将个人合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做法不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会影响当事人之间合伙协议的效力。

在实务操作中,《合伙协议》的效力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虽然此处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未明确提及个体工商户。但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人和实际合伙人之间,若有类似《合伙协议》约定实际经营者出资并享有合伙权益的,其实质与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类似。因此,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思路,认为合同有效。

司法实践对于《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观点较为统一,即认为《合伙协议》一般情形下有效。较为新近的案例如(2024)陕05民终52号案中,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根据约定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上诉人,三人成立合伙合同关系。此前的案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案中,最高法认为:虽然肖某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经营大桥砂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2020)最高法民申5505号案中,最高法认为: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经营情况看,实为个人合伙,该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属于合同性质,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然而,亦有法院认为《合伙协议》违反的是强制性规定,如(2022)豫0703民初341号案中,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约定了不承担亏损风险的条款,但双方未约定固定收益,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固定收取利息等收益的情形……该案仍按照合伙合同纠纷处理较为合适。但案涉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问题3:法院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01合伙关系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承袭自《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该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两条文内容大体相似,但对合伙的实质认识有所不同。《民法通则》强调合伙的共同劳动性质,即合伙关系必然包含各合伙人实际参与经营的要件,若各合伙人未实际参与经营的,可能不被认定为合伙关系。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删除了“共同劳动”一词,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视为合伙关系的本质特征。如在(2022)湘08民终882号案中,张家界中院认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也是合伙的基本要求,合伙人均享有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也负有承担亏损的义务。”因此,仅从文义上出发,似不要求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业务活动,仅需满足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性质,即可认定为合伙关系。那么,《民法典》施行之后司法实践在认定合伙关系时标准是否发生变化?我们考察了《民法典》生效之后对“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一类法律关系的相关案例,并倾向认为:在具体实践案件处理中,《民法典》施行后,“合伙人”是否实质参与经营仍然普遍被作为合伙关系的辅助判断标准。[1]

02当事人之间具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性质的,一般可认定为合伙关系

司法实践中认定合伙关系的考量因素抽象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经营。其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本质特征,当事人之间具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性质的,一般可认定为合伙关系。而当事人是否共同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作为考量因素。

03某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出资获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亏损,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在此类关系中,若某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出资获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亏损,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典型如[2]:

(1)在(2023)黑11民终1126号判决中,黑河市中院认为:王某龙不参与案涉项目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本案纠纷符合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邹某贤与王某龙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2)在(2019)最高法民申5077号判决中,最高法认为:马某芳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回投资,即案涉《共同投资合伙协议》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马某芳所得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04某一方当事人根据经营情况获取收益,不承担亏损,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争议

值得讨论的是某一方当事人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获取不定收益分红,且不承担亏损的情形。针对此情形,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利润,但只要不承担亏损,就不符合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如在(2022)鲁02民终9029号案中,虽然纯利润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代某仅履行出资义务,既不承担风险,又不参与经营,因此不符合合伙合同构成要件,故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只履行出资义务并共享收益,不承担经营亏损,违反了公平原则,该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且不承担经营亏损的条款应为无效。典型如在(2022)陕0124民初1773号案中,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认为:任某并非单纯的投资而不参与经营行为,也非其述称的系单纯的职务行为;协议约定的原告不承担经营亏损只进行分红的约定也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伙法律关系。在(2022)湘08民终882号案中,法院先是认定案涉关系属于合伙法律关系,进而论证:合伙人不能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将全部利润或者全部亏损归于某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不能排除合伙人参与分配利润的权利,也不能免除合伙人承担亏损的义务。此类约定不符合合伙合同基本要求,应为无效。

我们认为,认定此类法律关系应从当事人订立合同欲达之目的出发,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达成合伙关系的合意。合伙关系具有人合性,本质属性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若当事人仅以获取一定收益为目的,不愿意共同承担风险,不宜认定为合伙关系。若将此类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同时否认风险规避条款的效力,则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问题4:外部债权人起诉该个体工商户时,能否追加其他实际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01若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实务主流观点认为可以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

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的合伙体,进行诉讼活动时是否应当由实际合伙人共同参与诉讼,存在一定争议。共同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划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且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必须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与裁判。[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条前半段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两处的规定均属必要共同诉讼,应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或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实务中,实际经营者一般与全体合伙人一致,均纳入共同诉讼自无疑问,关键在于部分合伙人仅共享收益与风险,未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依前者,应为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参加共同诉讼,而未实际参与经营的合伙人不参与共同诉讼;依后者,全体合伙人均应参加共同诉讼。

若外部债权人知道合伙体的存在且欲以实际的合伙体为诉讼对象,此时,个体工商户仅是其注册登记的实体外观,而其性质属合伙经营,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60条,将全部合伙人纳入共同诉讼。反映在实务中,表现为外部债权人可以追加全部合伙人为被告。若外部债权人以个体工商户为诉讼对象,则该诉由个体工商户承担,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9条,以字号为当事人,或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的经营者(如有)为共同诉讼人。外部债权人在起诉时,无须承担实际经营者的证明责任,如登记经营者主张有其他实际经营者的,应由登记经营者举证并申请追加被告。[4]

实务中部分观点认为外部债权人应当追加全部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如(2019)川17民终233号案中,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开江县水岸天成大酒店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多位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该酒店的合伙人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应全部追加到本案参加诉讼,但原告起诉只列了部分合伙人为被告……一审法院在告知原告追加全体合伙人为被告后,原告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应追加的合伙人的相关准确信息,致使人民法院不能将全部合伙人追加到本案参加诉讼,导致本案诉讼无法进行。

02若合伙体内部当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追加其它“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若“合伙人”与个体工商户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则“合伙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债权人,而非其它实际合伙人,因此外部债权人也无法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合伙人”也无需向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比较少见,因要认定合伙体内部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需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进行判断。因此,实务中的做法通常是先依据外部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再在实质审查阶段合并处理。

问题5:外部债权人起诉该个体工商户时,登记经营者能否追加其他实际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在前述分析中,我们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9条第(2)款应属必要共同诉讼,应当追加全部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人,这一观点与实务存在一定冲突。若外部债权人以个体工商户为诉讼对象,实务中一般否认登记经营者可径直追加其他实际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如:(2024)苏07民终1102号案中,法院认为:其他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于合伙内部事务处理问题,上诉人承担合伙债务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在(2019)湘0922民初2202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登记经营者不能追加其他实际合伙人为被告。

以上分歧发生的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采严格二分法,只要在实体法上具有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均纳入必要共同诉讼。[5]然而,二分法在学术与实务界均招致了一定批评。实务观点主张:除了同一诉讼标的要件外,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必须具有不可替代或者分割之法律关系;实践中经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待的连带责任人,因部分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共同起诉连带责任人的,一般称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6]依此观点,外部债权人起诉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的合伙体中的合伙人,可以仅起诉部分合伙人,不必将全部合伙人纳入诉讼。而被诉合伙人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的,按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性质,原告具有程序选择权,可以斟酌裁量决定是否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7]

问题6:其他实际合伙人能否仅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观点1:若其他合伙人实际参与经营,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实际合伙人共同参与合伙体经营,则承担连带责任,此无疑问。外部债权人可以请求实际合伙人履行债务。典型案例如:在(2023)赣10民终371号案中,法院认为:某服装专卖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某。吴某与许某共同经营商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债权人)向许某主张的款项是因租赁商铺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此外,在(2020)渝0229民初1394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应先由某个体工商户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某个体工商户原系多名合伙人合伙经营,涉案装修工程款虽产生于某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之前,但系各合伙人为某个体工商户成立并进行经营而产生,故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各合伙人理应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2:若其他合伙人仅出资、不参与实际经营(隐名合伙),按比例承担有限责任

部分观点认为我国可参照域外立法“隐名合伙”的概念处理该问题。所谓隐名合伙,即隐名合伙人仅出资和承担亏损,不参与实际经营,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0条将隐名合伙定义为“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并分享其营业所产生的利益,及分担其所产生损失的合同。”第703条规定:隐名合伙人,仅在其出资的限度内,承担分担损失的责任。

观点3:即使其他合伙人仅出资、不参与管理,也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认为,未参与经营的合伙人,对合伙体的债务也须承担连带责任。典型如(2019)粤20民终5673号案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邓某认为自己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属于隐名合伙,但邓某与伍某之间的协议仅属二人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且两合伙人在对外交易过程中相对人对此并不知情,故邓明辉以此为由主张仅需承担部分责任,理据不足。

我们认为,观点3更具有合理性。在我国《民法典》框架下,隐名合伙无相应适用空间,因《民法典》中合伙的要件仅保留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经营并非形成合伙关系的要件。可以说,《民法典》中的个人合伙关系基本等同于 “分受利益,分担损失”的隐名合伙,故在我国民法上无隐名合伙的适用空间。此外,观点3有利于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实际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可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分配责任。

结语

虽然个人合伙名义上不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商事实务中仍然常见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登记的合伙合作。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合伙体的合伙关系认定以及合伙人之间责任承担问题,存在多种不同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个体工商户名义下的合伙经营关系在满足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本质特征时,可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外部债权人如知晓合伙关系的存在,可以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而被诉的登记注册人也可以申请追加其它合伙人为被告,但实务中往往需要征求债权人的同意。无论其他合伙人是否参与诉讼,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未参与经营不能成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

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合伙经营在短期内看似简便,但在法律层面上有一定风险。因此,我们建议可将合伙体登记为合伙企业。相比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合伙经营,合伙企业受《合伙企业法》保护,可显名登记合伙人,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商业伙伴之间可以选择设立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后者允许部分合伙人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仅承担有限责任,尤为适合仅希望进行资金投资而不参与实际经营的合伙人。此外,无论选择何种经营形式,都建议当事人签订详尽的《合伙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比例、经营管理权、利润分配机制以及合伙体内部责任分配方式。


[1] 相关案例包括:(2022)闽0303民初4899号案、(2022)陕0124民初1773号案、(2023)黑1183民初1130号案、(2022)鲁0285民初451号案等。

[2] 除此之外,还包括前文提及的(2023)黑1183民初1130号案、(2022)鲁0285民初451号案等。

[3] 汤维建:《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性导入》,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4] 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3904号民事判决书。

[5] 蒲一苇:《诉讼法与实体法交互视域下的必要共同诉讼》,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

[6]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83页。

[7] 同前注〔1〕,汤维建书。

文:沈大力、潘书迪、覃兴江(聂小开、任昱同学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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