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破产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破产抵销制度的设置是破产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按债权清偿比例受偿的例外,旨在保证破产债权人在抵销范围内得到清偿。破产抵销权既关乎抵销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因此,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抵销的条件,如何行使抵销权有必要讨论和介绍。
二、破产企业的哪些债权债务可以互相抵销
1、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防止债权人恶意抵销,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
2、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不受期限、标的种类等限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破产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并不为债权债务的种类、期限、附条件等所限制,这与民法中的一般抵销权[i]有所区别。
3、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当经过破产程序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当已经过破产程序的确认。法院也认为,当事人有权主张破产抵销的前提是互负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并且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还必须是经破产程序确认的破产债权,[ii]在前提不具备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申请,该抵销主张亦不成立,由此也就不涉及破产抵销是否生效及何时生效的问题。
4、禁止抵销的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存在以下限制:
三、如何行使破产抵销权?
1、行权方式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排除了破产抵销自动发生的行使方式。
2、行权主体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故破产抵销权以债权人行使为原则,管理人主张为例外。
3、行权时间
目前《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截止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抵销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前行使。此观点以北京与广州为代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31条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61条第3款均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抵销权应当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之前行使。此观点以上海为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4条作了明确规定。
四、破产抵销权的审查与生效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抵销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但基于破产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的特殊作用,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管理人时不必然发生效力,管理人还要进行全面的审查,实务中,管理人还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及时将审查意见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报告。
[i] 《民法典》第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ii] 参见(2022)浙03民终572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