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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遭侵占,能否通过刑事手段救济?丨星瀚反舞弊

2019-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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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近些年,公司内部关于股权的争议日渐增多,其中不乏股东或其他相关人员侵占公司股权、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现象,这一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规定、涉嫌何种罪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小的争议。笔者拟结合股权具备的财产权性质、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判例,来分析非法侵占股权行为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以及被害股东对此可采取怎样的救济措施。

股权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本文不对公司性质差异进行探讨,因此在下文统称为“公司”)的股东基于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包括财产权和参与管理权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具体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权、股东身份权、知情权、股东诉权等……股权有财产权的性质,且财产权性质在股权中处于核心地位,是股东出资、行使参与、管理等权能的最终目的。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为财物,根据通说,财物通常需具有三个特征:1、可管理性;2、可转移性;3、价值性。股权系股东出资后享有的权利,股东可以对自己的股权进行支配管理,依据《公司法》第71条、173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这也符合上述财物的特征。

《刑法》第91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 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也指出:“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因此,股权可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有着明确的依据。

在刑事实务中,行为人(本文的“行为人”一般包含股东、股权代持人、拥有一定职务便利的人员等)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在公司对外持有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但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的,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涉嫌什么罪名,在实务中是存有争议的。下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对此展开论述。

非法占有他人股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争议

(一)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

2005年6月24日,公安部经侦局发布《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工作意见》载明:“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根据笔者的了解,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很多法院的判决虽未直接援引上述工作意见,但其判决的基本观念还是与上述工作意见相符的:

在栗某某职务侵占案[1]中,公诉机关指控:栗某某任公司副经理,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等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股东郑某某、朱某某的同意,伪造了《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将股东郑某某、朱某某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合计30%)变更到其妻、其岳父名下。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股份价值122.2377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曹某职务侵占案[2]中,公诉机关指控:曹某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经营公司具体业务,后在其中一名股东豆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将豆某所持股份转让给他人,股权转让金被曹某占为己有。一审法院判决曹某构成诈骗罪,但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陈某职务侵占案[3]中,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为公司的两位股东,分别出资80万元、2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陈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伪造《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妻子,并将蔡某80%股权转让至其妻子名下。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金额为80万元。

在林某职务侵占案[4]中,公诉机关指控:林某与其妻子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未经其他三名股东的同意,通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答复》等文件,将另外三人的股权转让至林某名下。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以上类似判例还有很多,笔者在此不再一一赘述。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裁判观点可概括为:股东股权可以转让,股权具有货币价值;股权表面上看是属于股东个人财产,侵占股权不会改变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但事实上股权的价值除了表决权、经营权等权利之外,更大的价值在与股权对应的属于公司管理支配下的财产。按照现代公司法理论和法律规定,股东将个人财产交给公司后,该与股东脱离,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公司作为具有虚拟人格的法人实体,对股权相对应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因此,股权应当属于公司的财产,属于我国刑法上的"本单位财物"的范围,故股权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的犯罪对象。

(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

对于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以及上述相关判例所持有的观点,很多学者与辩护人都持有否定态度。 

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他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变更为自己持有的股份的,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只能视行为的具体表现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因为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不是单位财物,而是个人财物。公安部经侦局的上述工作意见明显不当。”[5]

周光权教授在《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一文中也提出:“虽然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后,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但是,股权说到底还是归属于特定股东即出资者个人的财产权益,其本质上不是抽象的公司财物。无论股东之间的股权如何进行转移,公司的出资总额、财产总量都不会减少,受到损害的只能是特定股东的出资者权益。”[6]

辩护人一般提出的辩护观点包括:

1、股权纠纷案件系民事纠纷,不应交由刑法规制;

2、行为人侵占他人股权可能是为了公司运营、财产抵押等合法用途而不得不为之的手段,归根结底还是各方无法达成相关合意、公司内部存在民事纠纷;

3、股权属个人财产,不属于公司财产,公司本身没有任何损失,认定职务侵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4、公安部经侦局的《工作意见》并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位阶低,不应当援引适用;

5、指控职务侵占的数额不准确、事实不清等。

除了相关学者以及辩护人持有上述观点,一些法院的判例也支持这种观点:

在范某涉嫌职务侵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7]中,公诉机关指控:范某和其他股东合计四人出资成立公司,后范某在另外一名股东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梁某的股权转让给范某自己任经理的公司,随后将原公司采矿区、施工权转让后,获取的转让款未按比例交付梁某,范某该节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对象系股东股权利益的价值,不是单位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艾某涉嫌职务侵占案[8]中,公诉机关指控:艾某在未征得其他两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签名等材料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并将另外两人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艾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因艾某擅自变更股东股权而导致公司财产减少,另外两名股东持有股权对应的公司财产亦未脱离公司的控制,也没有证据证实艾某擅自变更股权后采取任何手段转移、侵吞、骗取公司财物,获取个人利益”,因此判决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的财产虽然属于公司所有,但股东依据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股东所有,公司对所有股东的出资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判决维持原判,艾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害股东救济权的行使要点

职务侵占罪是反舞弊案件中最典型的罪名,经过上文论述,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行为,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能被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它毕竟不同于常见的职务侵占罪行为模式。常见的职务侵占案例中,行为人系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各种隐蔽性手段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如果没有内部知情人员的投诉举报、行为人的明显异常行为、对行为人的离职审计等因素,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很难知悉可能存在的职务侵占行为,或者即便发现疑点也很难进行核实,甚至可能在行为人离职后还一头雾水。但对于侵犯股东股权的行为,被侵权的股东作为股权的合法所有者,其随时可以通过工商公示信息或者查工商档案了解自身的股权持有状况。如果行为人通过侵犯其他股东的股权进而侵犯公司财产的,公司层面也可以有初步的线索来进行调查。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如果遇到自身股权被侵犯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救济:

(一)民事诉讼

依据《公司法》以及《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股东在股权受到侵害时,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变更股权归自身所有等合法请求。

(二)刑事控告

民事诉讼和刑事控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手段,刑事控告对证据规格的要求更加严格。如果股东认为自身股权受到侵害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试图通过刑事控告的手段挽回损失,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几个要点:

1、确定控告的罪名

虽然很多法院判决认定侵犯他人股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在实践中毕竟存在争议,有的地区也有判例认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排除成立其他罪名的可能性。

在控告之前要先确定以何种罪名进行控告,不同的罪名对应的管辖机关[9]、需要的证据材料、办案难度也均不同,选择何种罪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

2、结合具体罪名准备控告材料

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因此需要提交的控告材料不同。例如:职务侵占罪由经侦部门管辖,实务中,由于经侦部门案件数量多、很多经济犯罪办案难度大、周期长、警力有限等缘故,可能存在经侦受案、立案难度较大的情况,如果选择以职务侵占罪作为控告罪名,提前准备符合规格的控告书以及符合司法机关办案要求的证据材料,可以大大提高受案、立案的概率。

此外,控告人如果确定以职务侵占罪进行刑事控告,还可以重点考量股权被侵权人侵占后,侵权人有无后续直接侵占、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如果有相关证据显示公司财产受到了影响,可提高案件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概率。

3、考虑是否从相关衍生的罪名进行控告

行为人侵犯他人股权的过程中,往往伴随虚构相关文书及签名的行为,例如:常见的可能涉及到伪造单位印章,如果被侵权的股东能够肯定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没有正常使用单位印章的可能性,行为人可能涉嫌虚刻单位印章,亦可结合个案情况考虑是否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进行报案。

注:

[1] 参见:(2007)农六法刑终字第030号裁判文书。

[2] 参见:(2017)甘01刑终5号裁判文书。

[3] 参见:(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裁判文书。

[4] 参见:(2016)闽06刑终255号裁判文书

[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1022页。

[6] 参见周光权:《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第55页。

[7] 参见:(2015)新密刑初字第161号裁判文书。

[8] 参见:(2018)宁02刑终54号裁判文书。

[9] 例如:盗窃罪、诈骗罪往往由犯罪地的刑事侦查部门管辖,而职务侵占罪往往由单位实际经营地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

作者:星瀚企业内控与反舞弊法律中心 冯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