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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反舞弊调查权与员工隐私权的冲突及平衡丨星瀚反舞弊

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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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根据举报、审计等发现员工涉嫌舞弊的,在自行开展调查中不仅会涉及到调查员工的办公电脑、文件柜,还可能涉及到员工的个人手机、随身物品、宿舍等,由此触发企业调查权和员工隐私权冲突的问题。现实中企业如何把握反舞弊调查的度,以更加合理有效的行使调查权,且避免触碰侵犯员工个人隐私和相关人身权利,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2015年3月19日,合益公司通知施福莱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收走施福莱的工作电脑。同时,合益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口头通知了施福莱取回其个人物品,施福莱一直未取回。2015年3月25日,合益公司在三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场、相互监督的情况下打开施福莱办公桌抽屉并将施福莱私人物品打包邮寄给施福莱。2015年4月28日,合益公司IT部门工作人员崔某、单某与施福莱当面交接施福莱工作笔记本电脑里的客户邮件与其他施福莱个人资料,把电脑里的个人资料拷贝到施福莱的移动硬盘和私人电脑中,由于此前电脑已经在合益公司工作人员掌控下,合益公司工作人员擅自查看了其中所有的资料以决定哪些属于个人资料需要进行移交拷贝。施福莱认为合益公司工作人员擅自打开其抽屉并强行将其个人物品打包邮寄的行为、开启查看其工作电脑以及当面拷贝交接这些私人材料的行为均侵犯了其隐私权。在该案中,合益公司未经施福莱同意,擅自打开其提供给施福莱使用的抽屉取出相关私人物品,以及取回其提供给施福莱使用的电脑并对电脑中的文件进行了查看,是否侵犯员工的隐私权?

一、企业调查权和员工隐私权的冲突

1、什么是隐私权?

我国法律对隐私及隐私权的界定并不明确,理论和实践对其认识也并不统一。一般认为,隐私是指自然人自己明知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某个客观真实的事实,且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秘密。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非法活动无隐私,员工从事侵害公司利益的非法活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也即,员工对其非法及犯罪活动不享有隐私权。因为我国法律仅保护合法权益,例如《民法总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2、什么是调查权?

企业对其所有的包括智力成果在内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在有举报或审计等路径发现员工有舞弊嫌疑的情况下,企业对自身重要财产的安全具有合理的担忧,并基于此对员工展开调查。换言之,企业担心其合法的商业利益遭受了来自员工的侵害,基于自身财产权可能遭受侵害,依据相关法规和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企业有对相关人员和空间开展一定范围调查的权利。

3、隐私权和调查权的冲突

严格来讲,工作场所(包含文件柜、办公抽屉等空间以及工作用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服务器等属于企业所有的电子空间)应当只存放公司有关的工作资料或物品,不应当存放或存储个人物品或信息资料,企业可以在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示以上规定,但有时候员工也不可避免的会将办公场所或电脑作为存放存储个人资料信息的空间。同时,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舞弊线索调查,公司的调查权可能也会延伸到员工宿舍、员工的个人随身包甚至员工身体部分。因此,企业调查权和员工隐私权的冲突是指公司行使调查权和员工的隐私不被非法查看、查阅的冲突,一般仅发生在有舞弊举报或审计等其他线索反映员工存在舞弊嫌疑的时候。

二、企业反舞弊调查与员工隐私保护的平衡

反舞弊调查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双方代表的都是善的价值,都有权要求获得实现,只是由于现实条件的限制,谁都不可能获得绝对的实现。在双方斗争的场合,一方的实现往往以另一方的牺牲为代价。因此,企业实施反舞弊调查时需要遵守一定的原则,以体现对员工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1、目的正当性原则

企业反舞弊调查首先得考虑其目的是否正当,只有建立在一定的正当价值基础之上的反舞弊调查才可能具有合法性,如果目的违背一定的价值从而不正当,其合法性就要受到质疑。当企业怀疑员工有舞弊行为并掌握一定的证据时,维护合法商业利益是其直接目的。并且,企业之所以接触员工隐私,绝不是为了窥视其隐私内容。

在李方兵与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1],法院认为虽然李方兵同意将存有公司文件和个人文件的U盘交给德诚达公司,并同意德诚达公司对工作文件进行删除,但是德诚达公司需要一并浏览个人文件才能清楚工作文件的范围,在此过程中,德诚达公司获取了李方兵个人信息的,不能认为侵犯他人隐私权。

2、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要求企业在数个可供目的实现的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员工权利干预最轻的手段,为了禁止企业用大炮打麻雀的行为,保障员工的隐私权不受非法侵害,企业仅在采用其他手段无法实现调查目的,确有必要时才能使用侵犯隐私权的方式来实施调查措施。也就是说,如果企业能够使用其他手段有效查明员工的舞弊行为,就没有必要使用侵犯员工隐私权的措施。

3、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强调的是在特定情形下,哪种利益优先被保护的价值取向。例如在明显发现员工涉嫌舞弊的情形下,企业的利益更优先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方面,舞弊行为的危害程度、企业对员工舞弊行为的确定程度决定了企业调查的程度。舞弊行为的危害越大,企业对员工舞弊行为掌握的证据越充足,其对员工隐私的介入程度相对就可越深。反之,当舞弊行为的危害极小,且企业几乎无证据线索可证明员工的舞弊行为时,企业对员工隐私的介入就极其容易构成侵权。

另一方面,侵犯隐私权行为方式包括侵扰、接触、获取、使用、披露等,而如前所述,企业之所以展开调查是为了获取员工实施舞弊行为的证据,所以只有侵扰、接触及获取员工隐私的行为,才有违法性可被阻却的问题。当企业故意或过失披露员工隐私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傅艳与盐城市宇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2]中,法院认为宇晔酒店作为特种行业经营者,不得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宇晔酒店对傅艳入住时的相关视频资料的披露、公开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实务操作中企业反舞弊调查权和员工隐私权冲突的具体情形

(一)对企业所有的空间、物品进行调查

企业对其拥有所有权的,包括与员工私人所有的物品、文件发生混同的空间、物品等进行调查,无需征得员工同意。例如员工使用了企业提供的供工作使用的电子邮箱发送了私人邮件,企业在对办公邮箱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同时查看了员工的私人邮件,该查看行为不以员工的同意为前提。

首先,企业在反舞弊调查过程中侵扰、接触、获取员工隐私是为了确保其合法的商业利益以及确认相关内容是否属于违法犯罪,具有目的正当性。其次,企业调查其所有的空间物品是确保其财产安全最重要的方式,如果禁止企业对其所有的空间物品进行搜查无异于剥夺企业的管理权。因此企业在搜查过程中虽然碰触了员工的隐私,仍不应认为构成侵权。最后,企业进行反舞弊调查是因为员工实施了舞弊行为,该舞弊行为严重侵犯了企业的利益甚至是构成犯罪,此时应当认为企业所要保护的商业利益大于员工所要保护的隐私利益。例如,在施福莱与合益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合益公司未经施福莱同意,擅自打开其提供给施福莱使用的抽屉取出相关私人物品,以及取回其提供给施福莱使用的电脑并对电脑中的文件进行了查看。法院认为,合益公司作为其自身经营办公场所及设施的所有权人,对其场所和设施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企业在行使管理权、调查权等权利的过程中获取了员工的隐私资料,并且未将其用于不法用途,也未将其肆意披露、传播的,不应当认定企业侵犯员工隐私权。又如在冯漪与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3]中,为了确认人事经理冯漪是否于办公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中达公司在没有告知冯漪的情况下拷走其工作电脑中包括私人信息在内的全部资料进行内部审计。法院认为,中达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取证的电脑属于工作电脑,因此其对工作电脑享有所有权及管理权。中达公司以内部审计为目的,对工作电脑进行取证的行为系行使管理权的表现。且工作电脑中不应当存放私人物品、资料,因此中达公司在审计过程中获取冯漪个人资料及文件等隐私不属于侵权。

一般而言企业出于管理及维权的目的进行调查不会被认定为侵犯员工隐私权,但是在实践中也有例外,例如,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王某某与广东某电子有限公司[4]一案中,法院认为公民享受通讯自由的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随意剥夺,企业本身没有执法或司法权限,在未告知王某某的前提下,企业私自对提供给王某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进行检查侵犯了王某某的权利。因此,企业应当明确员工对于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办公物品的使用方式、权限等,在行使调查权时以合理怀疑为前提,不擅自使用、披露在调查过程中接触及获取到的员工隐私信息。

(二)对员工本人及其所有的空间、物品进行调查

科技的发展使工作有了更广泛的定义,工作种类及性质的变化,使得工作与私人活动、私人空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工作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办公场所,越来越多的工作开始在虚拟空间内解决。例如员工在家使用企业配备的电脑或将企业的工作文件储存到其个人所有的介质中,员工是否可以对抗企业的反舞弊调查呢?笔者以为,当员工的空间、物品等与企业的空间、物品等发生混同时,企业进行调查,原则上需征得员工的同意,但是当企业具有合理怀疑并且若不立即进行调查将对企业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时,则无需征得员工的同意。但无论是否征得员工同意,企业对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员工隐私不得非法使用、披露。

例如,在朱元春与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5]一案中,朱元春下班离开工作区域时,设置在车间出口的金属探测仪发出警报。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朱元春作进一步检查,朱元春不同意并返回车间。后泰山公司针对朱元春拒不接受出厂检查的行为,报工会同意,并作出处罚决定。法院认为,金属探测仪发出警报,泰山公司根据合理怀疑,要求对朱元春做进一步检查,其做法并无不当。换而言之,企业在有合理怀疑时,可以对员工的私有空间、物品甚至是身体等做进一步的调查。

但如前所述,虽然可以肯定企业自力调查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企业的调查行为应当控制在一定界限之内,并且对于调查结果,企业不能违法使用、披露,否则可能会构成侵权甚至是犯罪。如从化永利钻石厂因为钻石丢失,该厂的主管及管理人员对工人脱衣检查的行为因涉嫌构成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四、企业反舞弊调查权的补强:做好合规性前置工作

虽然企业可以在事后以管理权、调查权、救济权等权利为由,主张阻却其侵犯员工隐私权的违法性,但企业仍应做好前期的制度构建工作,从企业的规章制度上为调查权提供合法性基础,并且从事实上为调查权的实施奠定基础。

(一)将相关内容纳入员工需要遵守的相关规定并且明示告知

为补强相关调查行为的合法性,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中对员工使用办公空间、设备、网络等行为进行规定,并告知员工,企业可能采取的调查行为。要求员工承诺并同意企业有权为了维护商业利益,获取、接触员工的隐私。

(二)提供办公空间、设备及物品并作出相应限制

公司尽可能给员工提供办公空间、办公设备、办公物品等,要求员工使用企业提供的办公空间、设备及物品进行办公。同时明确所有权归属企业,存储于该设备上的各类信息也归属于企业。此外,企业应当对办公空间、设备及物品作出相应限制。例如要求员工原则上不得将办公设备等用于处理个人事务,否则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处置在此之中的信息等。

(三)加强教育宣传,提高员工法律意识

企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及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注意引导企业内部反舞弊工作的舆论导向,掌握舆论工作的主动权,打造良好的群众基础和业务工作基础。

[1] (2018)粤03民终5号。

[2] (2015)东民初字第1887号。

[3] (2013)高新民初字第3673号。

[4] (2013)佛中发民四终字第235号。

[5]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4号。



























作者:星瀚企业内控与反舞弊法律中心 汪银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