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应经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那么,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是否因违反前述条例规定归于无效,以及合同无效后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本文尝试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以往司法案例作如下总结与分享,供参考和探讨。
一、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问题
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在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会被认定无效。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70条再次确认“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再次明确,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应为无效。
尽管前述规定已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中,合同效力问题仍存在一定争议:
(一)前述规定是否仅使用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
在某系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苏04民终719、724、725、745、750、753、756号等]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已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该系列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则不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最终驳回当事人关于《货物运输合同》因承运人欠缺资质而无效的主张。该案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适用范围否定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那么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是否仅导致海事法院管辖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无效?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可知,合同无效原因是,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国内水路运输合同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那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约束的所有国内水路运输合同自然均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可见,该条例对国内水路运输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并非仅限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国内水路运输,2021年发布的《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70条也未作出限制规定。
(二)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承运人签订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是否无效?
青岛芸X源船务有限公司、山东胜太X能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鲁72民初1995号]中,原告认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三条对合同无效的规定仅明确实际承运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国内水路运输资质,并未明确排除具有无船承运资格的企业签订国内水路运输合同。
青岛海事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应,认定原告作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缔约主体和履行义务人,其是否委托他人实际承担运输范围不影响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效力的判断,《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相关国内水路运输规定并未对无船承运业务作出规定,《国际海运条例》虽规定无船承运业务,但仅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国内水路运输属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具有无船承运业务资质的原告签订国内水路运输合同仍应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否则合同无效。
二、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条款不约束合同当事方,当事方归于未订立该合同的状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无效后常见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运费、定金/保证金、违约金、滞期费、货损、其他合同履行中支出的费用等问题,以下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的特别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按照财产返还或折价、损失赔偿、违约金与滞期费进行梳理:
(一)财产返还或折价类问题
1、运费承担 如货物尚未启运,承运人已取得的运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属于承运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如货物运输已经完成,托运人/收货人因合同取得运输利益,此运输无法原物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应予折价补偿。对于运费如何折价补偿,《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该规定所指合同是否为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往往区分涉案运输是否存在背靠背的运输合同,即无资质的承运人是否另行委托其他方承运,如存在背靠背运输合同,法院倾向按照无资质的承运人与其委托的承运人之间的合同确定运费数额,例如,唐山曹X甸港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福建裕X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津民终1239号、(2019)津72民初122号]。前述(2021)鲁72民初1995号案中,法院认为背靠背合同之间的差价部分属于无资质承运人的利润部分,属于非法利益,不应予以支持,该做法也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的规定。 关于应付运费逾期支付是否可主张利息,有司法案例作出了肯定答复,例如,董某来、王某聪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苏72民初1113号]中,法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承担拖欠运费造成的利息损失,但也有法院并不支持利息的主张。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申7696号案对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纠纷中工程价款逾期利息的观点,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对运输利益折价补偿的运费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因其自身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权利方理应可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 2、定金/保证金返还 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无效,定金及保证金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属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此类款项的返还存在争议的是主张定金/保证金返还一方是否有权主张资金占用费。郭某全与余某全、余某亮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闽72民初651号]中,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因合同无效,定金收取方占有该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处理,根据当事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比例,最终认定收取方应按50%比例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二)损失赔偿类问题 1、合同当事方的过错认定 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须确定合同当事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因承运人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无效,承运人明知欠缺相应资质仍订立合同,存在过错,托运人订立合同未审查承运人资质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在过错,但对于承运人与托运人的过错比例并非固定不变,司法案例通常根据不同个案的具体案情确定相应比例。例如,前述(2020)闽72民初651号案,朱某洪与唐某光、曾某平、广西贵港X鸥船务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广海法初字第518号]中,承运人是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法院均认为,托运人负有审查承运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注意义务,托运人疏于注意亦有过错,认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具有对等过错,各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 2、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承担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同样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过错原则公平合理分配损失的承担。履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损失以承运人为完成运输支付或垫付的费用最为常见,此类费用的承担需要按照货物是否已运输,如货物尚未启运,托运人与承运人按照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比例;如货物已完成运输,托运人无法返还运输利益需折价补偿,经审查属于托运人应承担的运费及相关必要支出则由托运人承担。费用数额的认定,法院倾向以必要、合理的实际损失数额为限。 3、货损赔偿承担 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的毁损、灭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而且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此条按照当事方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例如,在林某华诉吴某盛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75号]中,法院认为,承运人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运输经营资质仍驾驶三无船舶从事案涉货物运输,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托运人未谨慎审查承运人运输资质应承担次要责任,最终认定80%、20%的责任比例。也有不少案例认为,合同无效与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实际按照对货物损失的过错确定货损赔偿责任,例如,孙某华与蓬莱市金X港船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奥X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鲁民四终字第35号],南通科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昌市赣X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号:(2020)鄂民终18号]等。 (三)违约金与滞期费问题 实践中,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少当事人坚持主张违约金和滞期费等款项。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然也无效,当事人无权主张违约金,《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70条第1款已作明确规定。 关于滞期费问题,《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70条第2款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实施后,法院对滞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例如:前述(2021)苏72民初1113号案、霞浦金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X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闽72民初190号]。值得注意的是,《涉外审判会议纪要》实施前,以往司法案例实际上是认可滞期费损失,并倾向按照当事方对滞期费损失的过错确定承担实际产生的滞期损失,例如,前述(2020)津民终1239号、安徽曼X曼物资有限公司、王某元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鄂民终1253号]等。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条款通常是当事方对权利义务谈判协商的成果,对权利、义务、风险均作出预先的安排,合同无效后,交易及预先安排均归于无效,对合同各方而言均不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导意见》、《涉外审判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欠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对合同的无效,承运人和托运人都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因此,承运人签署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前应取得相应资质,托运人也应尽到审查承运人资质的注意义务。如合同签署后发现欠缺资质,当事方应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及时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补偿,对已造成的损失尽快沟通应对,避免损失扩大或产生额外损失。 作者:李洪伟、黄美春
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究竟由谁承担?——关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1条的解读丨星瀚海事海商
放船担保函怎么出?(二)——基于判例及法条冲突的思考丨星瀚海事海商
放船担保函怎么出?(一)——基于判例及法条冲突的思考丨星瀚海事海商
保险争议系列之共保协议纠纷大数据报告丨星瀚海事海商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公告期届满未进行海事债权登记的认定尺度及法律后果评析丨星瀚海事海商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梳理及随想——写在世界海洋日前丨星瀚海事海商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货损免责事由认定之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丨星瀚海事海商
海事事故调查报告与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是否已成定论?丨星瀚海事海商
探讨第三者在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丨星瀚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