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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争议系列之共保协议纠纷大数据报告丨星瀚海事海商

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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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共同保险,简称“共保”,是保险业发展过程中各大保险机构为分散自身保险责任而自发形成的一种保险模式,在实务中一般体现为保险人签订共保协议或者成立共保体就某一被保险标的进行共同承保。近年来,有关共同保险问题纠纷的案件与日俱增,集中体现为首席承保人统一对外赔付后的共保摊回案件,笔者有幸在近年经办了多起共保分摊案件,就其中共性问题进行总结,以期抛砖引玉,为保险人开展共保业务提供支持。

本报告样本案例来源于“Alpha案例库”,检索时间为2022年6月12日。选取“民事”案由,以“共保协议”、“分摊”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407篇判决书,其中2篇典型案例,2篇最高院案例,13篇高院案例、108篇中院案例。报告对407篇判决书进行数据化分析,并以经典案例、最高院、省高院及中院的判例为重点分析对象。因部分案例为“再保险纠纷”及其他保险纠纷,本篇报告分析时仅对“共保协议纠纷”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共保协议纠纷大数据分析

经对检索出的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发现,现有的共保协议纠纷呈现以下特征:

1.案件数量逐年增长,且主要集中于辽宁、广东、江苏、四川、河北五地

从案件数量来看,有关共保协议纠纷的案件呈逐年递增的态势,2015年公开的文书数量有19件,2017年33件,2018年76件,2019年90件,2020年94件,2021年因部分文书还未上网公开,但已公开的文书数量也有76件;从案件的地域分布来看,主要集中于辽宁(72件)、广东(70件)、江苏(38件)、四川(28)、河北(24)五地。

2.共保协议纠纷法院多数确定案由为“其他合同类纠纷”

从案由来看,实务中法院对“共保协议纠纷”案件确定的案由主要是“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的“其他案由”(约100件),即其他合同类纠纷。此外也有部分法院将“共保协议纠纷”列为“保险纠纷”,多为“保险纠纷”项下“其他案由”纠纷(61件),另外约有100件案例为再保险合同纠纷。

3.保险机构诉讼请求支持率高

从检索文书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全部或部分支持保险机构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共226件,支持率约为80.43%,二审程序中维持原判的案件数为85件(二审案件共119件),占比约为71.43%,由此可见,在此类案件中保险机构的诉讼请求支持率相对较高。

4.争议标的金额主要在50万元以下

对检索案例的标的额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34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133件,有关共保协议纠纷相关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主要在50万元以下,约占比70.82%,这也从侧面反映了针对标的额较大的保险事故多为各共保人共同参与处理,因此争讼较少,争议多集中于首席承保人/出单方就权限范围内保险事故赔案理赔分摊的问题。

共保协议纠纷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一)共保协议性质

有关共保协议性质是审理此类案件首先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关乎法院案由、管辖法院的确定及案件的法律适用。

通过检索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共保协议”归类为无名合同,依照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1]。法院一般认为“共保协议”虽涉及相关保险事宜,但有关共保协议的纠纷实质为各保险公司在履行“共保协议”这一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时对各自权利义务划分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该合同主体均为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依照《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共保协议”明显不是保险合同。有关共保协议的纠纷即为一般合同纠纷,虽不属于《民法典》上列明的有名合同,但《民法典》对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仍适用于“共保协议”,关于共保协议纠纷的管辖也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值得一提的是,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共保协议”为保险合同。北京市第二中院从共同保险的目的出发检视合同性质,认为共保协议仍是以分散风险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其认为共同保险的目的在于扩大保险人的风险分散范围、保证其经营的稳定性,首席承保人在支付完最后一笔涉案理赔款项后,才向其他共保人寄送共保分摊催款函,要求共保人分摊理赔款,这一行为改变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使保险标的风险的不确定性转化为确定性,违背了共保协议分散风险的本意。二中院据此维持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分摊理赔款的判决[2]。

对于前述判决,笔者持保留态度。前述法院判决明显错误理解了共保协议的性质,未能正确区分共保协议对内和对外两种关系。在对内关系上,各共保人之间因签署《共保协议》以对某个特定的保险标的进行共同承保,在共保体内部形成类似于合伙的法律关系,各共保人按其承保份额享有相应的债权(保费收取权),并负担相应的债务(依份额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与合同相对方构成按份之债。实践中,为提高交易效率,并无必要也无可能每项对外行为均由各共保人共同完成。因此《共保协议》中一般由各共保人约定统一授权首席承保人代理其行使部分权利、履行部分义务,例如统一出单、权限金额内的对外支付,而出单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各共保人依照《共保协议》来分摊。该种授权通过保单后附的共保协议,也为投保人所知。基于上述授权,出单方在执行缔约、定损、赔付等事务时,即具有代理其他共保体成员的权能。

在对外关系上,各共保人依照出单方所出具的保单,与投保人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共保协议》不等于出单方所出具的保单,前述法院明显系将二者予以混淆,各共保体授权出单方对投保人所出具的保单,此时合同主体为投保人与各共保方,投保人支付相应的保费,各共保人即应就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共同承担责任,具有明显的射幸性。但各共保人之间所签署的《共保协议》,其核心为共享保费收益,共担保险责任债务,并不具有射幸性。对于共保协议性质的理解应从其缔约主体的各共保人之间的关系来理解,各共保人在身份上实际为合作方,而不是出单方作为投保人,其他共保人作为保险人,故不应一概笼统将其定性为保险合同。

(二)共保人请求其他共保人分摊理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司法实践中,因各共保人之间存在较多业务合作关系,首席承保人/出单方就共同保险项下赔案履行赔付义务后通常没有及时要求共保人分摊,往往系累积多笔赔案后一并要求其他共保人进行分摊,其他共保人也多利用时间周期过长的特点,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因而在共保纠纷中,如何确定首席承保人/出单方要求其他共保人分摊保险赔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

经分析检索案例,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首先依照《共保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如若在《共保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分摊赔偿款的结算、分摊时限等,仅约定一方共保人在收到首席承保人发送的摊赔通知和明细表等材料时支付分摊金额,则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3],诉讼时效期间从共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应从共保人明确拒绝支付赔偿款时起算[4]。同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若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三)首席承保人/出单方未向其他共保人划扣保费,其他共保人能否因此拒绝分摊保险赔款?保费能否与理赔款项抵销?

《共保协议》一般会约定由首席承保人/出单方向投保人统一收取保费,再由首席承保人/出单方向其他共保人依照共保份额划扣保费。司法实践中,首席承保人/出单方要求其他共保人分摊保险理赔款时,其他共保人常见的抗辩点之一即为“首席承保人/出单方没有向其划扣保费或足额划扣保费,共保人不应承担赔款责任”。

关于此问题,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较大的分歧与差异性,部分法院认为共保人不得以未足额获取保费为由拒绝承担共摊赔款的责任,关于保费共保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5]。也有部分法院认为,首席承保人/出单方未将实际收到的保费扣除相关费用后划入各方账户,未通知及向各方发送单证等,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违背了合同当事人通过签订《共保协议》分散风险的根本目的,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也改变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6],故不予支持其要求分摊保险理赔款的诉求。

就此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观点。首席承保人/出单方要求其他共保人分摊保险理赔款系因其超出自己的份额向被保险人承担了全部保险责任,其承担责任后要求共保人按其份额承担责任实质为替代被保险人向各共保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首席承保人/出单方一方面依照《共保协议》请求各共保人分摊理赔款,但也同时依照被保险人与各共保人之间保险合同项下的代履行关系,性质上属于《共保协议》的对外关系,此时各共保人承担的是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按份之债。与此相对的是划扣保费问题系共保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各共保人应当依照《共保协议》主张保费,当然《共保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首席承保人/出单方没有划扣保费,其他共保人不予分摊赔款的除外。

笔者在分析检索案例时,还注意到一起法院将共保人应向其他共保人划扣保费与共保人应分摊的赔款进行抵销的案例,法院认为“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7]。对此笔者认为,能否裁判适用抵销有待商榷。根据最高院判例,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种类不同,双方当事人也未共同向法院提出债务抵销请求,法院将双方的两项债务直接进行抵销的,违反法律规定[8]。

(四) 首席承保人/出单方履行共保协议存在瑕疵,是否可以免除其他共保人的理赔责任?

经分析案例发现,首席承保人/出单方在履行《共保协议》时存在瑕疵,其他共保人是否可因此免除理赔责任也是共保协议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在共保业务中,基于服务效果和效率考量,共保协议一般约定由首席承保人作为出单方向被保险人出具保单、收取保费,并赋予其在一定限额内勘查定损,以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支付赔偿款的职责。也正是基于此,当首席承保人在支付保险赔款后,如其在履行《共保协议》时存在瑕疵,要求其他共保人分摊理赔款时往往产生争议。

对检索的裁判文书中进行归类总结,司法实践中,首席承保人/出单方履行《共保协议》的瑕疵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情形:①未在《共保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其他共保人履行通知义务;②没有按照共保协议约定时间提供理赔资料要求分摊赔款;③超出单核核赔范围内进行赔付;④超出《共保协议》约定范围选定查勘机构或未经查勘理算直接理赔。

法院就共保人的瑕疵履行行为能否免除其他共保人的理赔责任,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共保协议》系各共保人意思自治签署,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共保协议》对共保人免除理赔责任有约定的遵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虽然首席承保人存在瑕疵违约行为,但其行为并未超过各共保人在签署《共保协议》时能够预见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未实质影响各共保人基于《共保协议》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损害各共保人利益,不足以免除共保人的理赔责任[9]。

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首席承保人未严格履行合同,自身存在过错,酌情判令共保人分摊50%的应摊款项[10]。笔者认为该类法院判决也有待商榷,其一,如前述,首席承保人实际系替代被保险人向各共保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共保协议》约定的首席承保人通知义务、首席承保人的单方核赔范围限制、查勘理算要求及及时提供理赔资料等,其目的均系防止首席承保人专断甚至舞弊,确保保险金赔付给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既不超范围赔付、也不超标准赔付,以防止共保人利益受损,如首席承保人存在理赔不规范、瑕疵履行《共保协议》的行为,但并未不当理赔侵害其他共保方利益的,各共保人仍应按照共保协议约定的份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二,共保人瑕疵履行《共保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如《共保协议》有规定相应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的,各共保人可依照《共保协议》条款请求首席承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共保协议》无约定的,如各共保人举证证明首席承保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也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要求首席承保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只要首席承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理赔没有超范围、超标准的,各共保人仍应承担相应份额的保险理赔责任。故该法院直接认定首席承保人未严格履行合同存在过错,直接扣减其他共保人的理赔责任明显不当。

需注意的是,首席承保人/出单方基于《共保协议》获得其他共保人的授权,在执行缔约、定损、赔付等事务时,即具有代理其他共保体成员的权能,也即在首席承保人/出单方与其他共保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首席承保人擅自变更保险合同主要条款,未征求其他共保人意见、及时通知其他共保人,获得其他共保人追认的,其变更条款对其他共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共保人对此不承担相应的理赔分摊责任,由首席承保人自行承担保险责任[11]。

(五) 首席承保人/出单方不当理赔导致其他共保人遭受损失的,其他共保人能否直接对首席承保人/出单方进行追偿?

接前述问题,首席承保人作为其他共保人的代理人,如首席承保人不当理赔侵害其他共保人利益的,其他共保人未分摊理赔款,可拒绝分摊相应理赔款,但其他共保人已摊回相应款项的,首席承保人通常以保险金已支付给被保险人,共保人应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为由进行抗辩,此时各共保人能否对首席承保人直接进行追偿?

上海金融法院曾审理一起出单方违法对外赔付导致共保人重复支付保险金共保人向出单方进行追偿的案例[12],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外部关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原告、被告为共同保险人,对外可基于各自承保比例,分别向职工度假公司主张返还预付的第三者保险金。二、内部关系:根据《共保协议书》及《四方协议》,被告为涉案保单的出单公司,负责向被保险人提供理赔服务,在牵头完成定损后,需先行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额保险金。原告则为其他共保方,需配合完成定损,并在出单公司完成对外赔付后按共保比例分摊保险金。从上述权利义务配置可见,在对外理赔时,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就原告以及案外人应承担的相应部分保险金,均由被告作为代理人进行赔付。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外赔付时违反保险法规定进行理赔,致其重复支出保险金,故要求赔偿。该请求显然是基于第二层法律关系,意在追究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被代理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此系原告自主行使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其他共保方的代理人,应当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依法进行理赔,但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法律的上述规定,却违反了作为代理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将原告应分摊的理赔款径行支付给了案外人,导致原告于此后就相同的保险事故进行了再次赔付,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共保协议书》及《四方协议》的约定,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即,在首席承保人/出单方不当理赔导致其他共保人遭受损失的,其他共保方可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直接向首席承保人进行追偿,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首席承保人/出单方不当理赔时,已摊回理赔款项的共保方此时存在两种请求权:1.基于保险合同,共保人可直接请求被保险人返还不当得利。2.基于共保协议,共保人可作为被代理人,请求代理人首席承保人/出单方赔偿其未尽代理职责造成的损失。该两项请求权之间系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故共保人此时享有选择权,可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亦可向首席承保人/出单方主张权利,因《共保协议》通常也会对公估查勘定损等相关费用一并约定由各共保人分摊,故此时建议各共保方直接向主共保人/出单方进行追偿,以更好弥补所遭受损失。

(六)首席承保人/出单方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就全部理赔款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

《共保协议》中通常会约定由首席承保人/出单方负责处理一切保险追偿事务,追偿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首席承保人和共保人按共保比例分摊。首席承保人在收到追偿款后一定期限内扣除相应追偿费用之后,按承保比例将追偿款划付共保人。因此,在各共保人支付保险赔款后,首席承保人/出单方能否直接依据《共保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全部理赔款项?

经检索案例,司法实践中首席承保人/出单方依据《共保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就全部追偿款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院一般均认为,共保协议中授权首席承保人/出单方负责对外追偿事宜的约定,含有由首席承保人/出单方以自己名义追偿收到追偿款后再进行内部分配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各方已就对外追偿权的让渡达成一致[13],首席承保人/出单方系适格主体,有权代表其他共保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偿。此类案件中,首席承保人以自己的名义追偿的,一般提交共保协议、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支付证明[14]以证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及各共保人的授权。但笔者近期处理的一起追偿案件中,法院在共保协议的基础上仍要求首席承保人提交其他共保人就追偿的委托授权证明。为避免追偿时法院要求提供此类证明文件,提高效率,便于追偿,建议各共保体在签署《共保协议》时可将各共保人授权追偿的声明作为附件。另外,虽《共保协议》有此约定,但各共保人也可作为共同原告一并起诉,首席承保人/出单方放弃对第三者进行追偿的,各共保人亦可就其承保份额单独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实务建议

1、共保协议属于无名合同,是非典型合同。各共保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靠合同条款本身的约定来加以明确,因此对合同条款的完整性、确定性的要求更高。共保体在签署共保协议时,应尽可能的对共保费用的划扣条款、查勘理赔条款、首席承保人/出单方权利限制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共保人免除理赔责任条款、共保方分摊费用条款、共保协议及保单修改条款等条款进行详细约定,以避免语焉不详导致争议。

2、首席承保人在对外进行理赔时,应尽可能按照《共保协议》的约定规范理赔,及时通知各共保方并提供摊赔材料,以避免因其瑕疵履行行为导致与各共保人之间因理赔款的分摊产生争议,或被认定为未尽代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3、因投保人向首席承保人/出单方支付全部保费后,各共保人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避免首席承保人/出单方迟延或不向各共保人划扣保费的,建议各共保人在《共保协议》中约定首席承保人/出单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向共保人划扣保费,各共保人即免除保险理赔款分摊的责任。

作者:曾曙光、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