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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公告期届满未进行海事债权登记的认定尺度及法律后果评析丨星瀚海事海商

202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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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如何认定公告期届满未进行债权登记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本文通过梳理若干以往司法案例并进行总结,仅供阅者参考。

一、公告期届满未进行债权登记的认定尺度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如果涉及的船舶是可以航行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三)因为《海商法》和《海诉法》均未对期间作出特别的规定,关于期间的准确计算应按照《民法典》第十章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两者均对期间做出明确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因为涉及到具体的实体权利之灭失,重要程度可想而知,需要做到精确计算。

(四)我们查询海事法院发布公告的措辞,海事法院在发布基金设立的公告时,采取的措辞通常为“凡与本次海事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XXX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自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但经本院书面通知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二、本院在XXX三次发布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公告,债权人应自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60日内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债权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有异议的,也应在该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五)综上,无论是收到法院异议通知的利害关系人,还是没有收到异议通知的利害关系人,均应当自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的60天内申请债权登记。

(六)从我们查询的若干案例可以看出,上述提及的届满与否之认定,并无弹性可言,此点再次提醒债权人务必重视。

相关案例中,债权人提出因地域交通、报纸发行等方面的原因其无法知晓法院关于基金设立的公告,导致其未在法定期限申请登记债权,主张不应适用《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视为放弃债权”,但从查询获得案例看,法院均未支持债权人的相应主张。

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发达航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2018)沪72民初411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与马雷、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8号]中,上海海事法院和宁波海事法院均认定,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针对的是所有债权人,属于推定知悉的方式,作为一名积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债权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谨慎注意法院对外发布的此种公告,应当主动联系责任人了解情况,了解海事法院有关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进程。而债权人提出地域交通、报纸发行等方面的原因很难推翻公告的推定知悉,在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夏天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164号]中,对于原告关于其长期在海岛养殖基地,极少登陆,且法院公告刊发于受众量极少的《南方日报》、澳门《大公报》,其难以知悉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原告“申请再审认为系因其不知原审法院发布的公告,因而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登记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

二、届满未登记的法律后果,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看,非常明确,即“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

(一)“视为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应被理解为放弃全部的实体债权,债权人将会面临不能再向基金设立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无论基金内外)的法律后果

结合以往司法案例,对于可限制性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债权,未参与基金分配,法院通常依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认定“视为放弃债权”,认为债权人无权再请求责任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与唐山锦福海运有限公司、方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2022)沪民终82号、一审:(2021)沪72民初471号]中,债权人所主张的可限制性债权未及时进行债权登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均认定,依法应视为放弃债权,责任人无需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赔偿该项债权,债权人请求责任人赔偿无法得到支持。

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角度分析亦可明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视为放弃债权”实际上是对该项未申请登记债权本身的放弃,而不仅限于在该基金程序中放弃该项债权的分配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责任人可依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是责任人对事故引起可限制性债权的赔偿总额,可限制性债权人未申请登记债权,不仅无法从基金中获得赔偿,同时因超出责任人的法定责任限额,债权人也无法另行向责任人主张获得赔偿,债权人失去向责任人实现债权的胜诉权。

(二)《海诉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基金设立人需要向法院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规定,通常会作为债权人在经历届满未登记权利全失的打击后,寻求额外责任承担人的重要武器,但从司法实践看,效果并不理想

在具体审查中,法院主要基于责任人是否知晓债权人的事实本身审查,并不对责任人作过于严格的要求或过多推定。可参考以下两则案例中法院的具体审查分析: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发达航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沪72民初4117号]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首先,不能直接推定志诚公司必然知道“苏发达货8898”轮承运货物的货主的有关信息,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也可看出,货损公估人并未通知包括志诚公司在内的事故相关方参与共同检验,公估人对此也当庭确认;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或被保险人利淮公司向志诚公司提出过货损索赔,或以其他形式明确告知过志诚公司涉案货物的货主系利淮公司,或告知过志诚公司有关利淮公司委托他人处理碰撞所致货损事宜的情况,故志诚公司将碰撞对方船舶“苏发达货8898”轮有关船舶所有人信息提供给法院,已经尽到其义务。在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志诚公司知晓货主是谁以及联系方式等,志诚公司对此的解释合理,原告以此认为志诚公司瞒情不报没有充分依据,故认定志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或利淮公司错过债权登记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与马雷、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8号]中,宁波海事法院认为:

首先,不能直接推定两被告必然知道“宇洋9999”轮承运货物的信息;其次,经实际上网查询,宇洋船务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的确是能够查出有明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单位,两被告将该办事处的信息告知法院,已经尽到其义务;再次,原告对马雷当庭所作的“(双方)船长也没有联系,事故发生后人都分开了”的陈述没有举证反驳,马雷关于其证据中“宇洋9999”轮船载货物名称及数量信息来源的解释合理,原告以此认为两被告瞒情不报没有充分依据。故认定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错过债权登记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债权人需自行承担证明责任人知晓其为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法院的公告推定债权人知悉债权登记事项,债权人提出责任人应对其权利落空担责的主张应当自行承担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人知晓其为利害关系人,违反《海诉法》第一百零四条未向法院提供其信息。

(三)“视为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及于代债权人之位的保险人

保险人请求责任人赔偿和参与基金分配的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即债权人,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为限,即便保险人是在基金公告期间届满之后作出的保险赔付,债权人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登记债权产生“视为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也理应及于代位行使该项债权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与马雷、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8号]中,宁波海事法院亦认可,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都没有采取积极行为办理债权登记,保险人应该承担丧失受偿权利的法律后果。

三、总结

综上所述,如债权人未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期间内申请登记债权,债权人及其保险人均会失去获得赔偿的全部实体权利。因此,我们建议,在涉及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案件中,债权人应尽力保持跟踪案件进程,及时了解事故责任人基金设立情况,及时申请登记债权;保险人如已在基金公告期间届满之前作出保险赔付,则应尽快自行申请登记债权;如尚未作出,也需提醒和要求被保险人及时申请登记债权,避免因错过法定期限而失去实体权利。

作者:李洪伟、黄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