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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第三者在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丨星瀚海事海商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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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笔者在处理一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第三者在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问题已经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仍有较多的实际问题需要考虑和解决,本文将具体规定和遇到的实际问题予以总结及分享。

具体案件情况:

B轮与X轮碰撞,B轮轻微损失,X轮沉没。B轮仅在保险人H1公司就本船损失投保(不包括通常的碰撞责任在内),X轮在保险人H2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包括通常的碰撞责任在内)。事故发生后,X轮保险人H2公司与X轮船东签署保险赔偿协议,对B轮进行全部赔偿,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保单项下的全部义务。按照船舶碰撞案件处理的正常操作,H1公司就B轮的修理费用损失进行赔付后,向X轮船东提起保险代位追偿,H2公司就X轮的损失进行赔付后,向B轮船东追偿,H2公司主张的损失后都由B轮船东赔付到位,而H1公司主张的损失,因为X轮船东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尽管有生效判决却没有得到有效履行,我们代理H1公司遂提起向H2公司的保险合同之诉,主要依据就是本文题及的第三者在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涉及到的明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4、《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案件处理时遇到的实际问题:

(一)我们认为H1公司向H2公司提出保险索赔之诉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我们认为,按照前述提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H1公司直接向H2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保险赔偿的请求已经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法定条件,H1公司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H2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一)款,X轮船东(被保险人)对H1公司(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

第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X轮船东在收到生效判决书后,并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且H1公司以保险人H2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X轮船东未向H2公司提出直接向H1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二)H1公司向H2公司提起保险索赔诉讼后面临的不同声音

声音一:根据H2公司与X轮船东签署的保险赔偿协议,H2公司已经将保险赔款全部支付给X轮船东,H2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无需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

声音二:若法院支持H1公司对H2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此前H1公司已经取得对X轮船东的一份胜诉判决,那会出现H1公司就同一债权获得两份胜诉判决的情况,如果H1公司就该两份判决均申请法院执行,会出现双重获利的情况。

(三)我们针对两种声音的观点

观点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未获得第三者的同意或确认,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能与被保险人协商解除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义务。

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是其价值取向以第三者的利益为重,在体现保险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作用时特别明显,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第三者同意即解除责任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则责任保险制度的根基将会被动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下称《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也表述出同样的价值取向。《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对可能出现的保险人双重赔付情形也做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即保险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其支付的保险金,这一制度的安排也表明,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支付赔款时,不具备向保险人请求责任保险保险金的合法权利。

观点二:第三者就同一债权取得两份胜诉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是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制度预设的常见情形。

《保险法》对第三者行使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规则设计本身就允许两份胜诉判决的存在。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确认”这一法定条件成就的情形包括经生效判决确认,而第三者对保险人的权利当然可通过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实现。若不允许第三者再起诉保险人,第三者仅能通过判定被保险人责任的胜诉判决的执行程序实现权利,而《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从未作出此种限定。相反,《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的,第三者起诉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亦支持,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承担的并非是被保险人的补充责任,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有无及数额大小仍需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不能通过将保险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实现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可见,取得两份胜诉判决是《保险法》对第三者行使保险金直接请求权预设的法定情形之一,不构成重复主张或重复起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检索裁判文书网案例,法院均认为第三者已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是责任确定条件的成就,并没有案例以此为由认定第三者再起诉保险人构成重复起诉,驳回第三者的起诉。

法律也未要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生效判决必须已经执行或执行终结。《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据此认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判决必须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实际上,这一规定意在明确“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不能成为保险人对抗第三者行使直接请求权的理由,而非设定额外的限制条件,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此条的理解和适用中可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表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被加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迅速实现”,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司法实践中不应额外设置“生效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这一条件。

因此,不管第三者是否已经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及该判决是否执行,均不影响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另案起诉保险人并获得法院胜诉判决。

总结与提示:

责任保险中,若被保险人不能赔偿第三者的损害,在满足《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第三者有权行使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保险人是否已经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以及认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责任的生效判决等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均不影响第三者权利的行使。

提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时,须严格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实际赔偿;综合类保险(同时承保财产损失险和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签署一次性理赔协议时,要留白责任保险部分中被保险人尚未赔偿第三人的部分,以免因协议对第三者不具有约束力而承担双重赔付的风险;若发现已经支付双重赔付的情形下,应及时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该部分保险金。

作者:李洪伟、黄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