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其中约定承租人对设备购买的选择负全部责任,质量保证期间发现设备存在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遭受任何损害由其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
后由于租赁物本身存在瑕疵,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赔偿。
《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了融资租赁公司不是设备的制造商和供应商也未对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承租人若遭受任何损失,由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融资租赁公司不应承担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及赔偿责任。
传统租赁中,租赁物是出租方供给承租方使用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外承租方无选择余地因此在责任承担上,出租人在传统租赁中负有提供与承租人的要求相一致的租赁物,承担着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而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选择是由承租人做出的,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只有出资义务,对租赁物的质量等不承担责任,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如存在瑕疵,应向供货商提出索赔。
1、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要明确自身纯出资的地位,对租赁物的选择不得进行干涉,出租人在租赁物的选择中起到作用之后,一旦发生租赁物出现瑕疵问题,出租人就需要对此瑕疵负责。
2、不能仅仅注重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索赔权的转让,在租赁物买卖合同中也要相应注明索赔权的转让。否则承租人无法顺利的向供应商获取赔偿而出租人又要面临不必要的诉讼。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作者:赵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