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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的认定——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Aug 28,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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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2年间,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代理进口公司,委托被告人林某负责通关、跟单、提货业务,拟在某关区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再生橡胶、白板纸、箱纸等货物。2003年1月1日,黄某某以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合同,开始在某海关办理进口业务。

2003年9月间,曾某某与被告人林某谈及在某口岸进口货物较顺利的情况时,提出欲在进口货柜中挟带与申报品名不符的货物。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间,曾某某在某口岸进口白板纸、纸箱板,多次夹带“柯尼卡”、“富士”相纸及散装机械等货物。海关放行后,林某联系拖车将货物运到其租用的某商业城仓库,后发往广东等地销售。在曾某某的授意下,2004年3月23日,黄某某又以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市艾力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曾某某、林某等继续以同样手段走私进口相纸等货物,运往广东等地销售。

同年5月21日,林某、曾某某又走私进口六个装有彩色扩印机、相纸、拷贝胶片等货物的货柜,林某在以白板纸、箱纸板品名委托报关行报关时被某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被告人林某获知货柜被查后当即将报关单证烧毁并出逃,2004年5月31日在安徽合肥市被抓获归案。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六柜走私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9068408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20787.87元。

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5条、第64条、第77条第1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和扣押在某海关缉私分局处的本案走私货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理解说

这是一起证据确凿的走私普通货物的案件。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一般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6条规定,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曾某某等人,以伪报货物品名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9068408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520787.87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的走私犯罪行为。这些走私物品的数量有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的六货柜走私物品的现场照片和扣押清单为证;其走私普通货物的价值及偷逃税额是由有权作出评估的部门依法出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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