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52岁,齐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乐公司”)报关部经理,从事报关业务多年。2005年11月至2006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私自以齐乐公司的名义,用所谓“包税”的形式,以8200元人民币每个货柜的价格代理新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进口橡胶木方6100立方米。为获取非法利润,其在不去了解新亚公司与供货商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伪造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以150美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向海关申报,其明知这一申报的价格可能会低于真实成交价而导致偷逃税款,却放任这一结果发生,以低于真实成交价的上述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数量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3430元。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润,伪造报关单证,采用伪报成交价格的方法进行走私,偷逃应缴数额223430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则辨称其不知道货物真实交易价格,并非故意低报成交价,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法院最终判决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元。
(1)“故意”的概念及认定
根据刑法原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主要区别表现为:第一,从认识因素上看,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第二,从意志因素上看,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由此可见,走私的主观故意中包括间接故意。
(2)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出于“间接故意”
《海关法》第十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因此,如实申报是每一个报关企业或个人的应尽义务,报关企业接受委托后,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被告人王某作为一个从事报关业务多年的部门经理,应当知道履行上述义务,但其一开始就没尽合理审查的义务,对真实交易价格从不过问,后又伪造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向海关申报,其目在于在“包税”形式中获取报关非法利益。王某不知道真实的成交价是多少,却以150美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是应当知道其申报的价格是可能会低于成交价格的,但其却放任不管,最终导致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方面全完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润,明知申报的价格可能会低于真实成交价而导致偷逃税款,却放任这一结果发生,以低于真实成交价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法院也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对王某作出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