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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走私犯罪的认定——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Aug 28,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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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经国家海关许可进口保税羊毛原料300余吨,货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万元。该原料加工后,太子公司擅自在境内销售,却未补缴关税及增值税。姚某某在担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后,与该公司报关员叶某某预谋,于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间,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多份,并用假报关单核销了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额共计人民币425万余元。案发后,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425万余元。

最后,法院判定,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25万元。 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人民币4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罚金人民币44万元。

法理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单位犯罪的法律问题。单位犯罪行为具有法定性。某种单位行为是否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要看是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单位都可以作为主体,在犯罪主体中,自然人主体是基础,而单位是例外。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了420多个罪名,但单位构成犯罪的只有120个左右。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要负刑事责任,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走私的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两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是以太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太子公司是走私行为的非法获利者,构成单位犯罪。而几被告人作为太子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实施者,是太子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也受到了刑法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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