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解散—清算--注销登记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必经之路,是市场主体完整生命的最后一环。然而,部分市场主体因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或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通过或等不到通过自行清算走完最后一公里。此时,由司法机关等第三方介入的强制清算及破产程序(含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就成了相关利益主体最后的选择和救济方式。本专栏聚焦前述机制,由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的破产管理人团队结合实务经验,以问答形式对相关程序的常见疑问作出解答,旨在协助市场主体合规退出市场或重获新生,助力债权人追回债权、投资人顺利退出,各利益主体通过参与司法程序实现自身权益最大化。
企业高管人员通常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并掌握着公司的核心信息、决定公司的发展和决策方向。如果企业破产,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担任过破产企业高管的人员会因个人责任或违反法律义务而承受负面影响,一定期限内无法再担任企业高管。具体在什么情形下可能影响高管的再任职,本文将展开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高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中担任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或公司通过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概括来说,当企业高管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时,自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可担任其他公司的高管人员,且高管的个人责任多产生于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负有个人责任”如何理解
在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后,“负有个人责任”可以结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及《公司法》关于董监高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规定来解释。《公司法》中规定的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形如下表:
《公司法》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细化情形,为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相关行为及个人责任认定提供了指引。在《公司法》新修订之前,上海地区的法院也有相关案例就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个人责任作出审查,高管人员的行为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利益受损与高管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法院审查的内容,[1]如果公司破产系高管人员个人责任所致,则有可能启动《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中高管后续任职的负面影响条款。
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任职限制登记
如果企业破产系高管人员个人责任所致,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破产企业高管人员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为优化营商环境,建立任职限制登记制度,建议管理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申请对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进行登记。2024年上海市金山区发改委和金山区人民法院共同印发了《关于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在这份文件里进一步明确破产管理人可以凭法院破产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对相关人员进行任职限制登记,市场监管部门按规定受理,在监管预警系统中设置预警提示,并推送到登记系统实施任职资格限制。
综上,在新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及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任职限制将逐步落地,这也进一步要求企业高管人员对公司、企业尽到相关义务和责任。
[1]参见(2021)沪03民初581号案例
星瀚破产&强清业务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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