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9日,电影《满江红》官方微博晒出电子诉讼平台截图并表示“部分用户通过网络平台捏造有关电影《满江红》的不实信息并大量传播,严重危害了影片的合法权益,现正式对以下造谣者提起诉讼。”即时,“满江红片方起诉造谣者”的字条便登上了微博热搜。随后,四位微博大V纷纷回应片方,几度登上热搜。30日,电影《满江红》官方微博再次发文称“没有接受采访,已在诉讼流程中。追究到底,还原真相”。一时间,各大社交平台就此掀起了讨论热潮。
一直以来,文娱法律服务都是星瀚律师关注和擅长的版块,在这次事件中,我们也细心地观察到,《满江红》的电影片方在采取诉讼维权手段时,相关流程的合理性存在一定争议;其中的有关内容已然引发网友质疑。
那么,如果希望通过诉讼手段进行网络名誉权维权,应当注意哪些诉讼程序上的要点呢?除诉讼外,又是否有其他途径可以降低影响?借此机会,我们结合前述问题简要梳理下网络名誉权侵权的维权路径。
一、名誉权侵权的诉讼维权要点 文娱领域中,发起网络名誉权侵权诉讼是受侵权方维权的常见方式。例如,2023年1月20日,《人民法院报》便发布了致歉人就其在微博上发布针对赵丽颖的造谣侮辱、诽谤言论而致歉的公告。如果去人民法院公告网检索,也会发现众多明星、公众人物都曾采取诉讼方式进行名誉权侵权的维权。 如果希望通过诉讼手段展开维权,原、被告是谁呢?在自然人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我们当然能够想到,受侵权方是自然人本人。但如果受侵权方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那么原告主体的选择也是需要考量的。例如,《满江红》官方微博公布的截图中显示的原告天津猫眼微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是电影的发行方。 我们也注意到,《满江红》引起舆论关注的焦点之一,就是其展示的立案信息截图中显示出的部分被告的名称为涉嫌侵权行为的网友的“用户名”,而非用户的真实姓名。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明确,社交媒体平台上使用的昵称、域名或者账号ID,即使是具有较高的流量和知名度的大V,依然无法作为明确的被告被法院所认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是明星或者公众人物的,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当使用该公众人物的真实姓名,而非艺名。 实践中,通常的操作是先起诉涉案的网络平台,要求平台向原告披露涉侵权主体的真实用户信息,一般平台在这一诉讼过程中即会提供相关信息,原告再根据平台提供的信息调取涉侵权行为用户的身份信息,追加其为被告或再行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至此,才正式进入了是否侵权的正式审理阶段。在起诉涉侵权用户时,如相关微博/言论已经删除的,也有原告会选择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平台披露相关微博/言论的浏览量、评论量等数据,以便于判断涉案言论的影响大小【例如(2022)京0491民初10124号、(2021)京04民终436号】。同样地,如果平台经原告主张而未能及时对相关侵权内容采取措施导致侵权范围扩大的,也会有原告一并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平台承担相应责任【例如(2021)京0491民初17952号】。 原、被告确认后,管辖的确认也是诉讼程序的关键一环。目前,根据《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了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此,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一种,其管辖法院的选择范围还是相对较广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因此,若相关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属于北京、广州、杭州地区基层法院管辖的,则将由当地的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互联网法院的特殊性在于集中管辖互联网相关案件、审理的同类型案件更多,其庭审方式以在线庭审方式进行,且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也应当在线上完成。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司法实践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往往是当事人进行了“侮辱”“诽谤”行为,导致受侵害方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受辱。其中,侮辱是指当事人在发表言论、进行意见表达时,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而诽谤聚焦在当事人进行事实描述时,是否存在捏造、虚构不实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 以《满江红》为例,片方认为相关的“大V”捏造了不实信息,如正式进入审理阶段,法院在审理时需要结合相关大V的言论以及相关事件的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需说明的是,如果要求法官在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逐一判断相关事实是否存在绝对客观的真实性、借以判断当事人是否“捏造事实”,不仅造成司法成本的消耗,也为法官设置了较高的证明难度。因此,在事实的真实性存疑且无法得到有力证明时,大部分的法院逐渐采用了一种“事实的相对真实性”的判断标准。此时,法官将判断一般人(一个“合理第三人”)基于被告的角度,结合被告所能接触到的相关信息或者所处环境,是否能够客观自然地形成其所表述的认知、是否经合理查证后有合理理由确信其言论的真实性。如果作为理性的社会一般人,基于被告所处的立场,无法较为清晰地得出其存在侵权内容所言的信息;那么法院会倾向于认定被告构成“捏造事实”。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的法人名誉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也有差异。法人名誉权不仅要受到公民言论自由的约束,也同样要受到社会群众的言论监督、消费者批评意见等不同方面的限制。因此法人名誉权中针对诽谤与侮辱的成立条件相比个人名誉权的成立条件势必具备更高的要求。简言之,法人主体应当对社会媒体平台上自由表达的负面评价具备更高程度的容忍义务。 由于诉讼活动的周期相对较长,时间成本较高,当发生名誉权侵权行为时,起诉未必能够及时满足被侵权方的维权需求。而涉嫌侵权的言论也可能未等到诉讼就已被删除、屏蔽,此时,非诉阶段的前期处理也就格外重要。如果前期未及时取证,后续的维权便增添了障碍。同样地,如果可在前期即对相关侵权言论采取措施,也就能够更加及时地降低侵权行为带来的社会影响,抵制社会舆论的发酵与蔓延。 因此,在后续的微法苑文章中,我们也将对各个平台目前的侵权投诉渠道、各平台在面对侵权投诉时的差异等进行了详细的汇总梳理,欢迎各位读者进一步关注。 二、遇到网络名誉权侵权时,应及时采取的三项措施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证据的固定与留存相当重要。因此,企业在遭遇网络名誉权侵权时,首先应当针对侵权网站、页面、文章或者视频等进行第一时间的留存,基于公证技术的发展,目前对网络侵权行为证据的固定已有多种线上公证方式,受侵权方可以利用公证处等机构开发的线上APP(例如权利卫士、存证云、公证云等等),快捷而便利地进行证据固定工作。 值得一提的是,在进行证据固定过程中,除对侵权内容本身进行固定外,同样需要注意固定能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与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例如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侵权方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证据等。 证据的固定越及时,越高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越紧密,其带来的证明力就越强。 如上所述,诉讼是有时间过程的。若《满江红》确实径行以用户名为被告名称进行起诉,未按照通常路径处理,或许也是因为其急切希望向舆论展现出维权的决心、而又难以等待漫长的前期诉讼流程。因此,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受侵权方在维权前期与平台的沟通、非诉阶段的处理也格外重要。事实上,现有的主流社交媒体平台,也都已经设立了相关的沟通反馈渠道。 我们也建议有较高名誉权维权需求的相关企业梳理各个平台的维权渠道、沟通方式,以便于在发现侵权内容后第一时间与相关平台取得联系,告知平台方自身的诉求。尽可能地在第一时间降低负面影响,也便于维权方决定后续处理方式 面对影响较为广泛的侵权言论,在采取非诉处理方式的同时即可同步准备诉讼材料。同时,由于网络言论在网络上的舆论发酵与扩散之快;为了平息在各大社交媒体平台中针对不实内容的再度转载,权利人也可适时发布声明,借以澄清事实、表明自己的维权决心和捍卫自身合法权利的态度。但发布声明其实也是一件“技术活”,合适的表达可以帮助权利人有效消除影响。但若表达不当,甚至可能带来负面效应,激起更大的舆论风波。《满江红》或许也正是这样一个样例。 从《满江红》的事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当下的网络环境中,不论是企业还是KOL、娱乐明星,甚至是普通网民,都会不时产生名誉权的维权需求。然而由于网络自媒体平台发酵速度之快与诉讼本身的时间消耗之大,也给受侵害方本身的维权之路造成一定阻碍。因此,在事态发酵的前期与当下,受侵害方如果能够及时地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将舆论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不仅对其本身的社会印象予以维护,在后期的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减少因舆论带来的压力。 具体到现在的企业、法人主体,我们也注意到,企业往往还未形成足够的证据留存意识与维权意识,对法人名誉权侵权认定标准的理解也存在偏差。对名誉权维权的诉讼流程的进一步了解和普及,仍是身处当下互联网环境中每一个企业的必修课。
作者:李凤翔、沈卫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