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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恶意减损公司财产类舞弊行为如何识别?

202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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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文《实控人恶意减损公司财产,企业应该怎么办?》中,我们具体介绍了恶意减损财产类的舞弊行为模式,即公司实控人通过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公司财产、放弃公司债权、恶意对外提供担保、或董监高等人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公司财产,以及该行为模式的法律规制、调查路径。

本文将向各位进一步分享、分析舞弊人员采取恶意减损公司财产类舞弊行为的经典案例,为防范和识别此类舞弊行为模式提供实务案例参考。

一、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方式恶意减损财产的经典案例


(一)无偿转让行为[1]image.png


1、案情概述:

1997年到2001年,担保人F公司为债务人A公司的银行借款人民币6663万元、美元48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F公司于2006年改制,经由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将其所持的2000万股H公司的股权无偿划拨给I公司,并于2013年注销登记。于2011年,E资产公司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于2014年,法院判决确认E资产公司对F公司享有担保债权2亿余元。于2016年,E资产公司以I公司无偿接收F公司案涉股权为由,诉请承担赔偿责任。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I公司是否应在接收2000万股范围内对E资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G市国资委是否应在此范围内对E资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I公司无偿接收F公司股权的行为侵犯了E资产公司的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院同时指出,E资产公司在受让债权前,C资产办事处和D国资公司未能发现F公司的重大资产变动,存在过错,其法律后果应由E资产公司承担,故应减轻I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法院认为I公司与F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I公司在无偿接收F公司16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对F公司所欠E资产公司的209,24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4、案例评析:

在F公司存在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本案中I公司仍无偿接受F公司划转的巨额股权,严重侵害了E资产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法院认为受让F公司股权的I公司应当承担在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债权人由于未能够发现F公司的重大变动,也被认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债权人在受让债权前,对较为重大的资产变动有注意义务。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方式恶意减损财产的经典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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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概述:

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1996年,债务人A公司向债权人E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人B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A公司与B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且B公司在债务未清偿情况下,与明知其债务情况的D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给D公司,导致E银行债权受损。于2001年,E银行以D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接收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请撤销B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债权人的E银行是否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资格;E银行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B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给D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转让,从而可被撤销。

3、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E银行作为债权人,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资格。且E银行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权利未消灭。B公司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给D公司,且D公司知情,该转让行为损害了E银行的债权,因此E银行有权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故,法院判决撤销被告B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4、案例评析:

本案中B公司在债务未清偿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至D公司,侵害了E银行的合法财产权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B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故此可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情的,依法可以由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以恶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恶意减损财产的经典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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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概述:

本案是一起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案件。2003年9月8日,A公司向C银行借款人民币2亿元,B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7年6月,E公司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于2009年9月至2011年,B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了一系列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注销登记,且B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没有获得任何经济补偿。于2014年,E公司以B公司恶意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为由,诉请撤销其担保行为。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提供的涉案保证担保是否应予以撤销,即E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撤销B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行为。

3、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无偿提供担保,实质上减少了其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并且,B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应已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担保的相对人也应当知道该担保会损害B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判决撤销B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Q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

4、案例评析:

本案中,B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对外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了八次大额担保行为,侵害了E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法院判决撤销其出具的6份担保函。这体现了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依法可以由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的经典案例

(一)挪用资金罪[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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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概述:

G棉油加工总厂宣告破产后成立清算组,被告人孙某某作为留守人员负责协助清算组兑付职工款项等财务工作。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7年2月至9月,擅自挪用破产清算组资金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7年9月4日全部归还,所得收益共计9,412.60元。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将扣押在案的9,412.60元收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3、案例评析:

本案中,孙某某因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破产清算组资金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得收益,构成挪用资金罪。这体现了公司员工利用其对公司财产的处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挪为己用或他人使用,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职务侵占罪[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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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职务侵占罪案件,涉及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和公司保安三人利用在X电子公司的职务之便,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非法出售公司库房内的铝合金材料,从中获利。徐某某和翁某某出售赃物给经营废品生意的郭某。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某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63,25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某、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和公司保安均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某、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被告人某某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徐某某、翁某某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750元。

3、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某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体现了公司员工在破产前后利用职权转移的财产,可认为构成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以上为“投资与破产反舞弊”领域中恶意减损财产类行为模式的典型案例的介绍。后续“投资与破产反舞弊”系列专栏文章将针对恶意提前分配公司财产、恶意虚增公司债务,以及滥用优先债权三类舞弊行为模式的法律规制、调查路径和经典案例进行分享,敬请关注!


[1] (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2] (2019)粤0303民初864号

[3] (2018)苏民终51号。

[4] (2022)鲁0785刑初49号

[5] (2020)闽0503刑初266号

作者:汪银平、冯禾坤、袁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