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利用老板、财务人员等私人账户收付以实现少计收入、少缴税的目的;还有不少企业主将企业账户视为自己私人的“钱口袋”,有需要就从“钱口袋”中提;还有企业主因企业对外负债,企业账户被法院依法查封等原因,在经营过程中以个人账户对外收款。如上种种,公司及老板用私人账户收付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却对其中涉及到的税务等法律风险视而不见,最终导致被行政处罚,甚至因此构成刑事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以私人账户收付风险巨大,但相关主体尚不自知。本文拟对以私人账户收付的涉税等法律风险进行解析,以帮助企业主及财务人员厘清相关风险、加强防范意识。
一、企业账户vs.个人账户:企业业务应以企业账户进行收付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因此,企业的交易结算一般情况下均需通过其企业账户进行,用私人账户进行企业业务的收付结算不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
企业账户一般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临时存款账户,各个账户因其不同用途而开立。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限制。
企业上述银行账户的使用功能如下: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由此可见,企业只能有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在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都应当通过其基本存款账户进行。
此外,公司是独立主体,其财产应当独立,不应与股东或其他高管个人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均规定,公司资金、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故公司应以自己名义开设账户,原则上公司所有的经济往来应通过公司账户结算,一般情况下不会通过私人账户进行。而以企业主、企业高管、财务人员等私人账户进行结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原则上应避免以私人账户进行企业业务的结算。
二、以私人账户收付的涉税等法律风险
1、股东多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如企业主将企业账户视为自己私人的“钱口袋”,直接从企业账户中提取资金至其个人账户中,一般在企业的账务处理中做借款处理,但往往忽视此处理的税务风险——即可能将该款项认定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构成税法上的偷税、刑法上的逃税罪风险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一般情形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实施细则》中规定,应于“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而通过私人账户收付的企业目的往往是不开发票、隐匿收入、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企业主往往有“只有开了票不进行申报才有风险,只要不开票、不做收入就没有税务风险”的想法,但事实上不论是否开票,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即产生了纳税义务,就必须进行纳税申报。如发生了应税行为,未进行纳税申报,则会产生税法上的偷税、刑法上的逃税罪风险。
而一旦被稽查出上述行为,则不仅需补缴税款,还会面临滞纳金、罚款,甚至引发刑事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整理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锡税一稽罚告(2020)76号案件】在锡税一稽罚告(2020)76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无锡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2018两个年度中,通过多个个人账户收取大量销售货款,且未入公司账簿、未申报纳税,该隐匿收入、在账簿上少列支出的行为已构成偷税,故除追缴两个年度中未申报的企业所得税500多万元外,对于偷税行为还处以应追缴企业所得税50%的罚款,近300万元。
【案例二:(2018)苏01行终1027号案件】(2018)苏01行终1027号裁判文书中所公示的案情,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4年期间租金收入合计18,883,287.52元通过公司员工个人账户收取,亦未在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予以申报纳税,属于设立账外账、少列收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主观故意明显。据此税务机关认定该行为已构成偷税,并对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3,761,308.31元的0.8倍的处罚,计人民币3,009,046.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如上,当逃避税款数额及比例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时,还会引发刑事犯罪。
【案例三:(2018)鄂0191刑初65号】根据(2018)鄂0191刑初65号裁判文书显示,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京通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营业款项,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883,018元,占该公司同期应缴纳税额的97.17%,且该公司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后仍未补缴税款。后黄祥耀以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补缴剩余税款。
3、董事及高管等以个人账户收付款的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实践中有公司董事、高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需将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入公司。进一步的,如公司的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等利用职权挪用企业资金,符合挪用资金犯罪构成要件,或带有侵占的故意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还存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风险。
4、公司及直接责任人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风险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部分企业主之所以以私人账户收付款,有迫不得已的“苦衷”,比如因拖欠债务招致诉讼而使得公司账户被法院依法查封。这时候继续运营,钱也只能进不能出。企业主本应尽快筹款还债,但部分企业主启用个人账户对外收款,且个人账户收到款项后亦未用于还款,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或公司日常经营。此时,该隐匿收入的行为其实已经涉嫌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5、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
股东长期、持续用私人账户进行收付款行为,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进而综合其他证据被认定为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此种情形在一人有限公司中出现的频率更高。如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股东个人还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现行税收征管模式下:“以个人账户收付”的风险更易识别
现行税收征管模式下,“以个人账户收付”更易识别,因此带来的涉税等法律风险更为凸显,具体原因如下:
1、全面协作共治,银行、税务等情报交换更彻底
近些年,伴随着技术的更新迭代,税务部门与银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信部等几大部门在不同维度都已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多源头数据的同步共享,增强了税务部门在监管上的统筹能力。如金税三期系统,其本质是通过互联网把各级税务机关以及所有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打通,将行政监管实现一号连控。金税四期现也在紧锣密鼓的开发之中,功能上将更加强大,不仅将囊括“非税”业务的监控,且信息共享将以“云化”形式与各部委、银行等系统之间打通。征管环境日益全方位、立体化的变化,使得私户避税行为更易识别、无处逃遁。
2、对个人账户监管口径持续收紧,异常更易识别
继2016年《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后,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探索大额现金交易管理路径,于2020年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大额现金管理试点的通知》,制定了对于公户、私户大额交易的监管方案,且明确规定,对于个人账户大额用现的管理,要“加强对利用个人账户进行经营性收支行为管控,细分个人账户经营性收支来源与用途。在监测行业分布的基础上,对一定金额以上的个人账户经营性收支加强真实性审核。对于可能存在风险的现金收支,对个人账户进行风险标注,并持续跟踪监测。探索实现对同一主体对公对私账户的对应监测。”
因此可看出,一旦个人账户被发现异常交易,风险程度升高,将引发银行的长期持续监管。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发〔2018〕163号),“非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传递,为对方履行大额交易报告义务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持续完善资金上下游链条信息。”这意味着即便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这样的第三方平台的转账,也纳入了银行的资金监控系统之中,之后再与税务同步数据,异常的私户交易也不再是隐蔽的保险箱了。
3、技术升级,大数据的比对分析功能不断加强
在金税三期、四期的监管下,企业的经营是否有异常,发票、申报数据是否真实,税务系统的自动对比分析功能可能会比企业更早的了解其自身的情况。即便收入隐匿不报,但智慧税务也可通过成本费用、进项销项勾稽关系的对比等自动检测手段,轻易识别出异常,并自动预警。例如发现企业自身的收入与费用严重不匹配,利润率远低于行业水平的常亏企业却一直屹立不倒等等。在此灵活全面的动态检测之下,企业的此类涉税风险更易凸显。
因此,在税收监管及现金管理日益严苛的大环境下,企业应当建立并完善资金管理及业务流程内控制度,规范现金与银行存款使用方式,避免公私账户混用情形,切莫因一时贪利而忽视税务等合规,从而为企业、股东、高管等留下无穷风险及隐患。
作者:崔岩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