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该新规出台之后,除了对民间借贷相关的纠纷产生重大影响外,也引起了金融市场的较大震荡,对于商业保理、融资租赁以及典当行等非民间借贷行业的机构来说,是否需要适用民间借贷新规、如何适用等问题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本文将从《民法典》、民间借贷新规等法律法规出发,综合分析政策口径、案例指引等,以期为商业保理企业在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后的合规经营提出一点建议。
一、商业保理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新规的监管范围
1.商业保理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正式出台,并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颁布的《民法典》首次将“商业保理合同”列为了有名合同,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以及有追索权、无追索权保理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首先,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商业保理业务虽然与民间借贷存在着根本区别,但是主要、首要功能还是资金融通,与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中“民间借贷所具有的资金融通功能”存在较大的关联性,这也为商业保理业务能否适用民间借贷新规提供了解释空间。
2.商业保理企业不属于“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其次,我们可以从反面的角度分析商业保理业务是否被民间借贷新规排除在外,根据新规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金融监管部门”主要包括人民银行、银保监、以及地方层面的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商业保理、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等一般均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管。
但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呢?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指持有“金融许可证”的机构,一般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因此,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所监管的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等主体一般不包括在“金融机构”范围内,商业保理公司并不属于民间借贷新规适用的除外情形,且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内也不包括“从事贷款业务”。
3.上海的商业保理企业对于利息、费用的设置需参照民间借贷新规
另外,我们可以结合相关的政策口径分析目前对于商业保理企业的适用原则,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7.不得超过有关行业监管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相关行业监管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因此,至少在上海,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行业在利息、费用等方面的设置还是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在本次民间借贷新规中借贷利率上限的调整对这些行业来说也是一次大的挑战。
总结来说,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根据目前的监管口径,上海地区的商业保理企业在收取利息、费用时要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但鉴于商业保理业务开展中可能会发生因为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使得商业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况,这时则将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全部规定,包括利率上限、合同无效等等。
二、民间借贷新规对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如何适用
就民间借贷新规的修改要点,本文仅以“利率上限调整”这一修改点重点展开,具体分析利率上限如何修改,以及对商业保理企业来说有什么影响?
1.民间借贷利率从24%调整至4倍LPR
利率上限的调整是本次民间借贷新规最大的调整之一。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取消之后,民间借贷就失去了确定利率标准的基础,这也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出台新规的一个重要的背景。
鉴于LPR的标准每月均会进行更新,且在新规出台后也存在着衔接的问题,在具体适用的时候存在多种情况,我们根据合同签订时间、起诉时间等不同情况,总结了根据新规规定的不同适用方式如下图:
①如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前(LPR标准出台前),如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起诉的,因民间借贷新规尚未生效,仍适用旧规,参照24%的利率上限标准;
②如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前(LPR标准出台前),但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的,则适用新规,以4倍LPR的利率上限为标准,鉴于合同签订时LPR尚未公布,参照适用起诉时的LPR标准;
③如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后(LPR标准出台后),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起诉的,因民间借贷新规尚未生效,仍适用旧规,参照24%的利率上限标准;
④如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后(LPR标准出台前),且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的,则适用新规,以4倍LPR的利率上限为标准,适用合同成立时的LPR标准。
2.逾期利率、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4倍LPR
根据借款期限内利率上限的调整,逾期利率、违约金等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24%的利率上限亦更新为4倍的LPR。
另外一个比较大的调整是在未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成本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旧规的规定为年利率6%,参照的是2015年左右的同期贷款利率,但新规却将固定的资金占用成本进行了修改,修改为“违约责任”,这一修改对于出借人来说,举证责任大幅增加,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需自行证明借款人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鉴于目前新规出台时间不长,相关的司法判例还比较少,但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这里的“违约责任”一般也是基于LPR的标准结合个案进行具体适用。
三、商业保理企业的应对策略
结合民间借贷新规的修改,商业保理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虽然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但基于二者均具有资金融通的主要功能,且在监管层面也保持一致的监管口径,民间借贷新规也是商业保理企业合规经营的重要参照物,在保理合同未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况下,也需参照适用4倍LPR利率的限制。因此我们建议商业保理企业根据新规的修改,适时调整保理合同关于利率、费用的收费标准,同时也需持续关注监管部门的政策意见。
另外,鉴于4倍LPR利率在短期内必定是远低于24%利率标准的,对于商业保理公司来说,获益空间大大被压缩,也建议商业保理公司可以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展商业保理相关的业务,如分账户管理、坏账担保、催收等形式的业务,以其他的费用形式增加创收。但需注意的是,在收取其他保理服务费用时,需要关注如下两点:
(1)如通过分账户管理、坏账担保、催收等商业保理相关的其他业务进行创收的,应当以实际提供相关的服务为基础,并保留相关的服务凭证作为依据,避免被认定为融资业务从而受到利率上限的限制;
(2)如拟通过与其他关联/非关联公司合作的方式将其他业务进行拆分的,首先要关注合作公司的资质牌照问题,避免被认定为无商业保理牌照经营商业保理的情况;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合作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的关联性,如存在高度关联性,且收费没有实际依据的情况下,则有较大可能被债务人要求将收取的费用合并为利息,或进行抵扣。
综上,对于商业保理企业来说,除了民间借贷新规将产生的巨大影响,随着《民法典》出台和即将生效,《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诸如保理合同的内容、合同效力、应收账款审核以及有追索权、无追索权保理所可以主张的债权范围等等,将使得保理行业发生更为深远和颠覆性的变革,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策略也需要结合《民法典》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不断适时调整,在合规经营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发展。
作者:苏宇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