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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发布后,基础交易虚假,保理合同效力如何?丨星瀚商业保理

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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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中包括基础买卖合同以及保理商与卖方之间的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如果基础交易虚假,保理合同效力将如何?买方是否还有偿还义务?保证人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新发布的《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纳入了合同编,本文将结合案例为大家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日,某通公司(卖方)与某铁新疆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通公司向某铁新疆公司出卖价款共计为1.5亿元的货物,某铁新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将所有货款付清。之后,某通公司与工商银行订立保理合同关系,约定将其对某铁新疆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工商银行。随后,工商银行及某通公司向某铁新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某铁新疆公司对应收账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2013年3月13日,工行钢城支行向某通公司提供1.5亿元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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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3日,工行钢城支行向某通公司发出通知催收融资款。但某通公司未能偿还融资款,工商银行将其与某铁新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该案经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及最高院的二审,庭审中某铁新疆公司主张基础合同虚假,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虚假的基础合同,对保理合同会造成什么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保理融资中,债权转让应当是银行保理融资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合同部分无效影响到合同的其他部分效力或者合同的整体效力,则合同的其他部分或者合同整体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而,如果债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银行保理融资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审中,最高院认为,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本案中,在债务人某铁新疆公司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人工行钢城支行提出抗辩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工行钢城支行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务人某铁新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工商银行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某铁新疆公司和某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某铁新疆公司和某通公司向工行钢城支行提交的相关文件,足以使工行钢城支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便某铁新疆公司和某通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工行钢城支行。

三、律师分析

01 合同效力

保理融资业务中一般包括基础交易关系和保理融资关系,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它和基础合同之间应当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其中的关键点在于保理商对基础交易虚假的情况“是否明知”。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其法律后果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定:当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反之,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基础合同因交易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

实践中,对于“是否明知”法院一般从保理商是否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的角度判断。例如,保理商是否审查了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发货单、收货凭证、仓储物流凭证,是否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买方是否签发确认函等。如果保理商已经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则不应当直接认定保理合同无效。

如果保理商在其业务流程中对应收账款并不加以核实,而是由被告定期偿还融资本息,或者合同目的是卖方到期进行回购的,实践中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除非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一般卖方还是要按照约定的融资利息偿还。

如果保理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或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那么应当按照合同无效来处理,即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赔偿损失。

当基础交易为虚假时,构成卖方对保理商的欺诈,保理商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不过因为保理合同中有追索权或回购的条款,保理商仍可据此主张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利息,因而一般保理商并不一定会主张撤销合同。

尽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基础合同虚假的情况下,对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也有法院裁判保理合同关系不成立[ (2016)湘民终152号],但目前主流的观点仍然倾向于前文案例中的裁判观点。

02 买方责任

前面分析了保理合同的效力,那么如果基础交易虚假,保理合同有效,买方是否还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呢?对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买卖双方串通以虚假的基础合同进行保理融资,卖方对基础交易真实性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的,买方无法豁免付款义务。

此外,在(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86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保理商还有另外一种追偿思路。该案中,由于卖方分公司负责人利用伪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财务报表、工程合同、购销合同、发票等材料,假借采购原材料的名义,诈骗包括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内的多家银行保理融资款,最终保理银行的款项无法收回,伪造的合同中的买方在卖方该负责人陪同银行上门核实应收账款转让情况时,未对转让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仔细核对,就在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又在相关承诺函上加盖公章,使得银行相信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并发放融资款。该案中,银行向买方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最终法院裁判买方赔偿银行损失的80%。因此,保理商还可以通过向买方单独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追偿保理融资款的损失。

03 保证人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有二:其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其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也就是说,如果保证人无法证明保理商和卖方之间存在串通,或保理商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从我们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来看,能够符合上述情形的案例较少,大部分情况下,无论最终认定构成保理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保证人均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四、给保理商的建议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不论是以保理合同关系还是财产损害赔偿进行诉讼,保理合同关系是否能够成立,都有赖于保理商对基础交易背景及产生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因此,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的风控流程至关重要。

我们建议保理商在发放保理融资款前,审慎核查基础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合同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及真实性情况等,并就审查过程留存证据。明保理业务中,建议对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的确认从严把握,留存核查证据。暗保理业务中,至少让卖方提前签署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文件,发生坏账时及时向买方进行通知,主张相关权利。

作者:徐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