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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管辖不一致时,保理商如何确定管辖?丨星瀚商业保理

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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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权的保理是商业保理业务中的一大板块,这类保理合同纠纷中往往涉及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两类合同,保理商、原始债权人和原始债务人三方主体。在发生逾期的情况下,保理商为最大程度地收回应收账款,往往希望同时追索原始债权人与原始债务人。此时便经常会发生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管辖不一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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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图,基础合同是原始债权人与原始债务人已经签署的,管辖通常约定在债权人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保理合同则往往是保理商出具的制式合同,管辖通常约定在保理商所在地。当管辖地不一致时,应以基础合同的管辖还是保理合同的管辖来确定案件管辖呢?如果基础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那管辖是直接适用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还是按照基础合同的法定管辖来确定?

这些问题在各地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一样的口径与看法。本文将在各种不同的追索路径下,对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进行分析与讨论,并对保理商开展业务提供律师建议。

一、保理商仅起诉原始债权人(卖方)支付回购款或履行担保责任,应适用保理合同的管辖

在原始债权人可能具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若发生逾期或者拒绝付款的情况,保理商可能会选择直接起诉原始债权人(卖方),即依据保理合同行使请求权。这种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只需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或者法定的管辖进行起诉即可。

这一观点在天津法院2014年10月27日发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以下简称《天津纪要》)中也有明确规定: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

二、保理商仅起诉原始债务人(买方)支付应收账款,应适用基础合同的管辖

因原始债权人无法偿还融资款项,保理商考虑到其已经失去了偿债能力,一般会直接起诉原始债务人,要求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

这种情况,同样在《天津纪要》中明确表明:保理商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因此,我们可以发现,鉴于保理商与债务人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帐款的偿还。因此,在直接起诉债务人时,如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了不同的法院管辖,应当根据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不存在争议。

但《天津纪要》并未对基础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进行明确,且作为天津高院的内部文件,《天津纪要》并不具备普遍的适用性。最高院和各地法院也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明确,但综合各个法院的裁判宗旨,我们可以发现,均是依据基础合同的管辖来确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基础合同中未约定管辖的情况,可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一般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其中“被告住所地”毫无疑问是指买方的所在地,但“合同履行地”是指哪里?能否以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合同履行地呢?我们认为保理商与买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其实是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偿还的合同关系,而非保理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下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我们认为保理商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实可以主张保理商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这一观点能否被各个法院接受认可,可能还存在争议空间。

三、保理商同时起诉原始债务人(买方)及原始债权人(卖方),应根据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应收账款发生逾期后,卖方往往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兑付危机,偿债能力非常有限,为达到尽可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目的,保理商通常会希望将卖方与买方同时纳入追偿的范围,要求买方承担支付应收账款的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挽回损失。但买方并非保理合同的合同主体,而保理商又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如何适用管辖就成为了一大争议,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观点一:应当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法定确定管辖

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将基础合同认定为保理合同的从合同,认为保理合同的融资是合同的主要目的,债权转让仅是实现融资的手段,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买卖关系从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高民终字第00045号案件,以及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在(2017)沪0110民初4699号案件中,均认为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的从合同,以此将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适用到了债务人。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说明,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多个管辖法院的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是可以向任何一个法院起诉的。因此,将保理合同的约定/法定管辖直接适用于债务人的观点确实有所偏颇。

观点二:应当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法定确定管辖

目前占主流的观点仍然是认为应当根据基础合同来确认管辖。

首先从《天津纪要》入手,根据《天津纪要》的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天津在处理保理商同时起诉买卖双方的情况下采用的是一刀切的做法——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的约定/法定管辖来确定。

此外,根据笔者所在团队近年来经手的相关上海地区的保理及纠纷案件,在上海地区的多数法院也倾向于认为同时起诉买卖双方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约定的来确定管辖。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合同转让包括合同中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卖方公司将基础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理商应当适用基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

虽然对于这一情况尚没有全国统一的明确规定,但依据各个法院的裁判宗旨,无论是约定管辖不一致还是基础合同未约定管辖,均需要依据基础合同的管辖来确定,如基础合同中未约定管辖,则可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之外签订了管辖协议,且保理商不知道;或者保理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有管辖约定,且债务人明确同意的情况外,保理商均可依据保理合同的管辖起诉债务人。

但需要提醒各位读者注意的是,目前法院在受理保理纠纷案件时比较谨慎,受理量较少,当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与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法定指向不同法院时,向同一法院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仍可能面临因管辖问题不被受理或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四、律师建议

鉴于当前对于保理纠纷案件还未有统一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对于保理合同以及基础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当谨慎对待,为后续的纠纷解决提供良好的基础。

若在审查基础合同时发现基础合同已经存在约定的,或者合同中未约定管辖的,有两种可以考量的措施:一种是根据基础合同的管辖条款来确定保理合同的管辖条款,使之保持一致,但这种情况下保理商可能需要到外地法院进行诉讼,增加一定的诉讼成本;另一种,则可考虑在债权转让通知中增加与保理合同一致的管辖条款,并明确取得债务人对该管辖条款的确认与同意,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减少诉讼成本,加快纠纷解决。

作者:阮霭倩、苏宇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