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船舶所有人A将其船舶委托船厂B进行修理,因修船款纠纷,B留置船舶,但因B自有泊位不够,B将船舶移至第三方码头C,并委托C看护。在此情况下,B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权?
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此谓留置权。
本案中争议主要是以下两方面: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从与留置权有关联的占有的分类上看,以占有人对于物是否有直接的支配关系,可以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指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间接占有则指不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对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而间接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
此案中,船厂对于船舶的占有不再是直接占有而是通过与码头之间产生的委托关系对船舶拥有了间接的管领力。虽然船舶此时停靠在码头并不受船厂的直接控制,但船厂对于码头有着对于船舶的返还请求权,该权利可以对抗船舶所有人的取回权,由此船厂依旧控制着船舶即实际占有这一事实依旧存在。
间接占有仍享有留置权有相关判例支持,例如上海成功水域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秋扣【(2016)津72民初706号】一案中,原被告对于涉案船舶的留置权存在与否产生争议,天津海事法院关于这一争议的判决及理由陈述如下:
在另一案中,【(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70号】,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占有或间接占有涉案货物,上海海事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货物享有留置权的主张。可以推断,上海海事法院也支持间接占有情况下留置权的成立,但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如何判断间接占有是否成立?即“管领和控制”的标准如何界定?
回到本案中,若船厂欠付码头靠泊费用,码头就此主张留置权呢?按照《物权法》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船厂、码头均为企业的情况下,虽然船舶并非船厂所有,但码头仍可主张留置权。码头的留置权主张事实上将影响船厂对船舶的管领和控制,可能进而消灭船厂的留置权。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强调留置权产生在抵押权之后的才较抵押权有优先性,因此需要考察权利产生时间。《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没有将时间顺位作为考量因素,然而,该条第二款对船舶留置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即限于造船人、修船人留置权。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那么可以有以下判断:
(1)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权永远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这里的船舶,必须是《海商法》第三条所定义的船舶);
(2)其他留置权(例如救助人的留置权、货物留置权等)是否优先于船舶抵押权,需要查明权利产生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是对程序法的司法解释,而非针对实体法律,但其第二十二条对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的分配顺序做出的规定,事实上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我们将分配顺序总结如下:
先行拨付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随后,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以上均系因本船营运产生的债权,若被拍卖船舶系 “姊妹船”,受偿顺位应在此前各项之后。
该条款中的“船舶留置权”是否限于《海商法》定义的船舶留置权,即造船人、修船人留置权,有待实践中解决,但仅从该司法解释措辞来看,司法解释没有提及其它针对船舶的留置权,那么这里的“船舶留置权”范畴应当不限于《海商法》定义的船舶留置权,换句话说,针对船舶的留置权必然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
(赵曼璐律师、翟君君对本文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