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时,“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此处的“比例”是按认缴来算还是按实缴来算?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按此思路,当公司清偿债务后还有剩余财产可分配时,如果按认缴出资的比例来分配,则未实缴的部分是否需要抵扣?
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未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予以明文规定,但从相关法律法规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上可以作出如下理解: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既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因出资形成的股东权利,当然也应当受到限制。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
虽然《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对可以行使权利的内容,需区别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对于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加以限制。
《公司法》第34条关于股东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已经清楚地体现了立法精神,即股东的权利应当与其义务相一致。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因此,剩余财产分配权同样应当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这才是与法律相符合的。
如果按照认缴比例分配,那么,以如下两种情形为例,剩余财产的分配可能会出现循环分配,从而不能体现公平原则:
(1) 剩余财产小于各股东未缴纳的总出资;或者
(2) 虽然剩余财产大于各股东未缴纳的总出资,但是根据各股东认缴比例及实缴情况的不同,分配后,某些股东在分配剩余利润并抵扣未缴纳的出资后,确实获得一部分剩余财产。而来自于另一部分股东用于抵扣未缴纳的出资的剩余财产,重新回到剩余财产分配池中进行分配。如此一来,第二批剩余财产,若继续以认缴出资进行分配,那么第一批剩余财产已获利的某些股东,就会超过自己应得的份额获得了更多的剩余财产。
因此我们认为,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实缴比例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