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会计资料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长期保存,即便是在公司注销后,也应由特定主体代管。我国刑法也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那么,公司注销以后,如何认定上述罪名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档案管理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反,《办法》第十四、十五条就有关单位合并、分立后,会计档案的存放,均使用了“保存”、“保管”。
我们认为,代管是在公司主体消灭以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代管。有关规定也对这种代管的主体,采取了选择性、灵活性的立法,既可以是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比如工商管理机构;也可以是财产所有者,比如股东、投资人、甚至依法经清算分配获得财产的其他所有权人;也可以是有关档案馆。相反,对于那些公司得以继续存续的情形,无论是分立还是合并,都必须由确定且唯一的一方保存、保管。
如上所述,法律、法规之所以要区分代管与保存的概念,是由公司主体本身决定。众所周知,我们国家公司注销,在行政程序上须经过税务、财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审批;在诉讼程序上,经过人民法院严格的破产清算程序,方可依法注销。
在此基础上,公司注销后对于会计资料的注意义务与确定唯一的保存主体就不同了。公司依法注销后,其主体就在法律上终止了。在民事上,就不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刑事上,如单位涉及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批复,不再追诉;在行政上,也不再进行处罚。在单位依法注销,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其会计档案的看管义务,就要远远小于那些单位仍然存续,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单位主体。
本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立法者的原意是为了防止相关隐匿会计资料的行为,侵害到了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公司注销以后,管理秩序这一客体也随公司主体的终止而终止。犯罪客体已经不存在了,是否构成犯罪就打上了一个问号了。
因此,法律对于公司注销后会计资料的注意、看管义务,远远小于那些公司仍然存续的情形。
我们注意到,部分公开的判例,将会计资料没有隐匿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人一方。我们认为,被告人一方如何自证“没有隐匿”,如何自证“丢失”,在客观上属于无法证明。另外,本罪不能简单地证明被告人/嫌疑人曾取得会计资料,就将会计资料没有隐匿的举证责任,强加到被告人一方。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强加于被告人一方,其本质仍然是有罪推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上的隐匿,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罪名:妨害清算罪中的隐匿财产;虚假破产罪中的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罪中的隐匿财产;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隐匿信件;隐匿电报罪中的隐匿电报;伪证罪中的隐匿罪证。这些罪名都是故意犯罪,并不包含过失。对于是否存在或是否可能存在隐匿行为,至少应当证明到被告人取得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后的具体去向,而不是仅凭猜测、臆断;不能仅凭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了”、“想不起来了”这些供述,就认定犯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