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典型的投融资案例中,投资方往往是溢价认购公司股权,其结果是投资人投入一大笔投资款,而享有公司一小部分股权。
由于顾虑自己在股东会中表决权比例较低,不少投资人转而通过增加在董事会中的话语权而保护自身权益,将公司大量的决策事宜交由董事会表决。
作为融资的创业者而言,常常追求保持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希望受到投资人的制约越少越好。因此,创始人总希望将更多的权利集中在股东会,以藉由创始人更多的股东会表决权来掌控公司。
在这样一对矛盾的出发点下,出现了大量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存在交叉的投资协议条款。本文将深入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职权交叉条款的法律效力。
通常而言,股东会、董事会职权交叉,会存在以下2种情形:
1. 股东会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交由董事会行使
此类约定多出现在PE阶段的投资案例中,相较于天使阶段的投资人,PE阶段的投资人的逐利目标更明确,因此希望更多参与公司的经营和日常决策。
在这类约定中,往往会将诸如审批年度预算、决算方案、批准监事报告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下放至董事会,由董事会对这些事项进行表决。笔者甚至亦见到过将增资、减资等决议事项下放至董事会的约定。
2.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被上收由股东会行使
此类约定多出现在创始人较为强势或早期阶段的投资案例中,由于此阶段创始人持有大部分股权,因此其希望通过利用股权的数量优势控制公司。
在这类约定中,通常会将诸如选聘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制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等《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上收至股东会,由股东会对这些事项进行表决。
乍一听,股东会将职权下放给董事会行使,或者董事会的权利给股东行使,只要双方你情我愿,似乎并没有什么法律问题。不少人认为,这也是公司股东、董事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法律并不如想象的那么简单。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分配,并不如想象中那么自由,随意分配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可能面临约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要厘清股东会、董事会职权是否可以自由约定,星瀚律师认为,问题的根本在于判断《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明确列举了10项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在这10项股东会职权之外,《公司法》还补充规定股东会还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行使权利。
同样,《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对于董事会的职权也列举了10项基本的董事会职权。在这10项董事会职权之外,《公司法》也同样规定了董事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包含两个部分:
1.《公司法》已明确罗列的20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
2.《公司法》允许的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
这两个部分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法》所明确罗列的20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并不在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范围之内,《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这20项职权可以“由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此外,《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均是参照有限公司规定,若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被理解为可以自由约定,那等同于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均可自由约定。这无疑是也是违背股份公司对于股东会、董事会最基本的治理规则的。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本身的规定,亦或是对于法律的理解,《公司法》所罗列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股东会不可随意下放给董事会、董事会也不可交给股东会行使,否则将极有可能面临约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袁某为上海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由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将决定公司利润分配的职权下放给董事会。随后股东袁某起诉主张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股东会权利下放给董事会,是自由意志发挥作用的法律空间,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判决股东袁某败诉。
但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将利润分配的职权下放给董事会的约定内容,一旦实施可能终止或者限制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因此股东会决议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最终判决股东袁某胜诉。
从二审判决不难看出,法院否定了将股东会职权下放给董事会的约定,尤其是该约定可能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时,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极高。
从现代公司治理的理念来说,公司股东和董事,分别为两个不同的身份。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交叉,本身是对股东和董事职责的混淆。
股东是公司最终利益的享有者,同时也需要承担经营失败的亏损风险。因此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公司的所有权。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更多的是着眼于公司本身的业务和经营。因此,董事享有公司的经营权。
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应当相互独立,股东不应利用所有权干涉董事对公司的经营;同样的,董事也不能利用经营权影响股东对公司的权益。
虽然在现实情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创始人作为公司股东又负责公司经营,此时,这样的创始人就应当同时作为股东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在涉及股东层面的事项时,行使股东的投票权;而在涉及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事项时,行使董事的投票权。
因此,股东和董事的身份可以重合,但是两种身份的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混为一谈。
通过上文的论述,星瀚律师提示,无论是投资方或是融资方,都需要从股东和董事身份的根本属性出发,明确区分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避免交叉授权情形的发生。一旦出现职权不明或职权归属错误,极有可能导致相关的约定或章程条款无效,从而影响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