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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违约情况下出租人的义务

Mar 25,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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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的义务主要有:按时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不得擅自转租或处理租赁物的义务等,从实际情况来看,多发的承租人违约情形是承租人不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其中大部分承租人不按约定缴纳租金的类似案件均属于较无争议的案件,很多违约逾期支付租金的案件中,被告不会提出任何有价值的抗辩理由甚至不会做任何抗辩。但以下案例被告方的抗辩理由值得探讨。

聚焦案例

某租赁公司A与某市电子工业总公司B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按合同要求,A从国外购进一套机械设备租赁给B,合同租赁总额分六次付清,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如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迟延利息。合同还约定,如B不支付租金,A即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且收回租赁物,并由B赔偿损失。融资租赁合同由另一公司C为承租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中约定如B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A缴纳租金和其他款项,担保人C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代替B向A缴纳上述租金和其他款项。合同订立后,A购入设备且将设备安装到B下属的D厂,设备检验合格后投入生产,但由于经营问题,设备开工后很短时间内即停产,且B从第一期租金开始就未能按照约定如数支付全部租金。A公司催要无果后将B和C作为被告,D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按期未支付的租金以及逾期利息。B、C、D均从自己的角度做了答辩,但抗辩理由中均包含一点,那就是:A在明知D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不采取坚决措施收回租赁物,致损失扩大,A对此负有责任。

本案的起因是承租人B的违约,但是A到底对此事有无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可见,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不是必须,而是可选择性的,因此,本案中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其他相反或补充约定,那么出租人不会应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承租人应该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他费用以及逾期利息。

延伸思考

由本案延伸以下问题,即当承租人确已无支付租金的能力且明确表示希望融资租赁公司能够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但融资租赁公司表示拒绝,仍继续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是否应认定为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同时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不会有此类条款规定,同时由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很多人会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拒绝承租人的这种要求而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理论和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了“禁止中途解除”的机制: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当事人也不得中途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但“一刀切”的禁止承租人解除合同方式不仅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同时看似是维护出租人利益的条款到时可能反而会给出租人也造成不利。如以下两点:

① 很多现实案例都显示,由于承租人无法友好的和租赁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让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因此很多人采取继续拖欠租金和利息,擅自私下转租或处置租赁物等形式来防止经营中的损失持续扩大,做到及时止损同时来换取流动资金,由此又造成新的纠纷。

② 很多融资租赁公司虽以诉讼等方式获得了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诉请支持,但判决后的实际执行很困难,也会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的成本支出。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一刀切”的禁止承租人解除合同时,也应该考虑一定的变通方式。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虽然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出租人不做任何补救行为导致损失持续扩大实际是对合同双方均不利的行为,且违反了合同法的合同双方相互协商的义务和原则。

 

(作者:王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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