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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冬奥会看体育赛事转播各方的权利如何保护丨星瀚体育

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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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2022年2月4日,北京冬奥会盛大开幕,吸引了大量观众通过电视、网络等渠道观看。但是冬奥会等体育赛事是如何被制作成大家看到的节目画面的,法律又是如何对其进行保护的呢?本文将介绍奥运会等体育赛事的转播模式、赛事转播的法律保护并对现有案例予以简评。

一、奥运会等体育赛事的转播模式

首先,国际奥委会作为奥林匹克赛事的组织者,享有包括奥运转播权在内的与奥运会有关的所有权利。《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中规定:“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奥运会有关的所有权利,尤其是但不限于与以下方面有关的所有权利:(i)奥运会的组织、开发和营销;(ii)授权拍摄供媒体使用的奥运会静态和动态图像;(iii)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记录的登记;以及(iv)通过现在已知或将来开发的任何方式向公众广播、传输……的包含奥运会视听记录的作品或信号。”[1]《奥林匹克宪章》第48条亦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不同媒体对奥运会进行最全面的报道,并尽可能让世界上最广泛的观众观看奥运会。有关媒体报道奥运会的所有决定均属于国际奥委会的权限。”[2]

为了实现第48条中的全面报道和广泛观看,确保奥运赛事电视转播的制作水平,国际奥委会组建了OBS(Olympic Broadcasting Services),奥林匹克广播服务公司,作为奥运会主转播商。其主要职责为:1.制作广播电视国际公共信号;2.为持权转播商提供奥运会转播所需的设施和服务。

持权转播商是指通过与国际奥委会签署了转播协议而取得授权,能够在指定地域范围内播放、展示和传播奥运会的广播媒体组织,与TOP计划(The Olympic Partnership Programme)合作伙伴、国际奥委会全球授权商、国际奥委会全球供应商及奥组委赞助商,并称为“奥林匹克合作伙伴”。他们在主转播商提供的公用信号基础上进行二次加工,添加演播室包装、片花、本国语言的评论员解说等。我国的独家持权转播商即我国的中央电视台(CCTV),2014年CCTV取得了2018-2024年的独家转播权。[3]

本届冬奥会赛事,CCTV分授权了中国移动咪咕、腾讯、快手、北京冬奥纪实频道、上海五星体育频道、广东体育频道,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传播媒体。[4]也就是通过这些媒体,让我们能够随时随地观看冬奥会的点点滴滴。

可以看出,奥运赛事转播模式大体如下:

国际奥委会负责奥运赛事的组织举办,奥林匹克广播公司OBS负责对赛事现场活动摄制并制作成公用信号,持权转播商对公用信号二次加工后向公众实况转播。

对于一般体育赛事而言,转播模式也与奥运会基本类似,不同之处在于:一般体育赛事并不制作公用信号,这是由于一般体育赛事的传播范围和渠道并没有奥运会那样广泛。

因此,在体育赛事转播中涉及的法律主体主要为:

赛事组织者,组织举办赛事,将赛事的采集、传播权利向下授权。

赛事画面制作者,对赛事活动现场进行采集,对赛事画面进行加工、制作成节目画面。

赛事画面传播者,向公众传播赛事节目画面。

二、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保护

在归纳了体育赛事的转播模式后,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转播各方的权利是行业内最为关注的问题,而我国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界也对此一直讨论不休。笔者在此简要梳理如下。

(一)赛事组织者的法律保护

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转播享有什么权利?

以奥运会为例,奥委会在《奥林匹克宪章》中写明其享有赛事的全部权利,包括赛事的组织、传播、开发等。一般而言,赛事组织者,无论是赛事组委会、赛事公司或者是相关协会等,都会在协会章程等类似文件中写明其享有赛事转播权。

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没有所谓“赛事转播权”这一权利的相关规定。体育赛事活动也并非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且无法复制,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意味着,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对体育赛事活动的现场进行了转播,且此人并非赛事组织方(比如赛事协会)的成员,那么由于协会章程等文件对非协会成员并不具有约束力,赛事组织者可能仅可借由物权(对赛事场地的占有)而禁止此人入场,而没有办法对转播行为进行追诉。

这显然是有悖于常识的。赛事组织者为赛事的举办投入了大量的金钱、时间、人力等,应当对赛事享有商业权益,而“赛事转播权”则是其中的重中之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普遍对此予以认可。

而在学界,为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权”,存在着多种学说,例如赛场准入说、企业权利说等,但是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问题。

好在,2021年10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意味着,该条款正式通过时,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权”即有了权利基础。

而在当下,赛事组织者寻求现行法律对“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建立合同关系来追究违约责任。

一般而言,建立合同关系需要有明确的合同主体和意思表示,因此公告等对不特定对象的文件往往难以被认定为合同。故而,赛事组织者需通过购买门票、赛场准入告知等方式与观众等赛事相关人员建立合同关系。

当然,该途径也有其欠缺。由于合同关系是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其难以对世产生普遍效力,所以若某人未经许可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画面,但是赛事组织者并未与此人建立合同关系,则难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赛事画面的法律保护

由于在实践中,赛事节目画面的制作者往往也是传播者,例如CCTV既是奥运会赛事节目画面的制作者,也向公众传播赛事节目画面,而CCTV的分授权媒体则可能仅为赛事节目画面的传播者。因此,对于赛事节目画面的制作者和传播者的法律保护往往合二为一,聚焦于两者的客体——赛事画面的法律保护。

01 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

对于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其争议焦点围绕于直播/实况转播的赛事节目画面的可版权性,即直播/实况转播的赛事节目画面是否构成视听作品(原“以类似电影的方式摄制的作品”、“类电作品”)。这是因为,若赛事节目的制作方式与影视作品一致,即先行摄制、再进行后期剪辑制作后、再播出,那么在满足独创性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视听作品,无需过多讨论。但是,直播/实况转播的赛事节目画面的制作方式并不相同,其是对赛事活动现场设置多机位进行即时拍摄后,由导播当场选取画面,同步予以播出。这就使得直播/实况转播的赛事节目画面(下称“赛事直播画面”)需要单独讨论构成作品的两个要件:1.独创性;2.固定性。

(1)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

虽然在学界中对于体育赛事画面的创作空间是否足够尚存争议,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是认可赛事节目如果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是可以满足独创性要件的,笔者也倾向于该观点。

例如,在新浪凤凰网中超案[5]中,北京高院认为:“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

又例如,在咪咕联通女排案[6]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排球赛事节目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取、捕捉、切换和衔接,慢动作的回放、故事的塑造等,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和处理,彰显了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人格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二审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可。

但是,笔者需要指出,新浪凤凰网中超案中北京高院对于“独创性有无”的论述是有所失当的。实际上对于是否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判断,其核心在于“独创性高度是否足够高”,北京高院将“独创性的有无”与“高低”的对立是对独创性标准的一种误解。[7]

(2)赛事直播画面的固定性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支持体育赛事直播/实况转播形成的连续画面能够满足作品构成的固定性要件,但是关于该问题的争议随着新浪凤凰网中超案而愈发热烈。笔者认为新浪凤凰网中超案再审判决的观点有待商榷,而在理论上赛事直播画面可能难以满足作品的“已固定”要求。

1)议新浪凤凰网中超案“信号可以视为介质”观点

北京高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信号可以视为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要求的一种介质。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条规定明确了视听作品或类电作品的“固定”要件是以“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为标准的。

北京高院论述其观点的理由是:考虑到信息存储传播技术的进步,信息存储更加快捷、存储介质更加多元,对“介质”也应作广义解释。但是,若“信号”可以视为满足“固定”要件,那么就几乎意味着可以删除《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固定”的要件。北京高院此处认可的“信号”是指体育赛事广播的公用信号,实际上只是一种“传播介质”而非“存储介质”[8],其物理性质为电磁波。如果电磁波可以被视为被固定的“介质”,光波、声波、脑电波等是否也可以被视为固定的“介质”?任何的信息都是通过光波、声波等方式传递,然后在人类大脑形成脑电波被感知的,那么任何作品都可以被视为“已固定”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2)赛事直播画面能否满足固定性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以新浪凤凰网中超案、咪咕联通女排案为代表的主流意见均认可赛事直播画面可以满足固定性要件。在上述两案中,法院提到了“随摄随播”或“边录边播”即符合固定性要件。

那么,“随摄随播”、“边录边播”是什么?两者一样吗?为什么法院认为符合固定性要件呢?

实际上,“随摄随播”与“边录边播”或者“边播边录”没有区别,都是指直播或实况转播中,一边摄制一边传播的行为。按照文义或者常理推断,既然摄制了,直播或实况转播画面肯定一边也被录制(存储)在了硬盘或者云端等介质上,那当然就符合视听作品关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性要件了!

其实不然。在未经许可同步转播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体育赛事画面内容实际上并未被固定在介质上,还没有能够形成作品。简单类比于即兴创作的口述作品,口述者在说出第一个单词之时,这个单词(类比于赛事节目的一帧画面)已经被直播/实况转播和侵权了,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一个单词。因此,笔者认为,随摄随播并无法满足固定性要件。

在2021年的聚力A8中超案[9]中,可以看到上海知产法院明确论述了:“少数意见认为,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仅属于在播放同时进行同步摄制的边播边录,并不符合已固定的要求。”而在新浪凤凰网中超案的二审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认为此类随摄随播并不符合固定性的要件。

可见,在固定性要件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少数意见认为赛事直播画面难以满足。从法学理论角度出发,笔者也倾向于少数意见。

根据上述分析,在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中,认可赛事节目画面的独创性与固定性,认为可以构成视听作品;少数意见认为,体育赛事的直播/实况转播画面是否满足固定性有待商榷。

而从保护赛事画面制作者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下视听作品的保护力度大、保护范围全面且符合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毫无疑问是最优的救济途径。

但即便管辖法院可能是倾向于少数意见的,现行《著作权法》仍然为赛事直播画面提供了另一条保护路径。

02 赛事直播画面的另一条版权保护路径——广播组织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可见,广播组织权赋予了电视台通过“播放”控制“传播”的权利,其并不以“固定”作为保护的前提,也即其保护的客体是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的转播等广播。同时,随着《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的生效,广播组织权控制的行为从原先的转播、录制进一步扩张到了互联网传播。

这意味着,对于赛事直播画面的传播者(以冬奥会为例即CCTV)而言,无论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都可以行使其基于“播放”而享有的广播组织权,有效控制有线或无线方式、互联网的盗播或盗录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在《体育法(修订草案)》正式通过的情况下,体育赛事转播的各主体寻求法律保护的主要路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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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事组织者,在《体育法(修订草案)》正式通过的情况下,可以寻求《体育法》关于禁止未经许可采集、传播赛事活动信息权利的保护,禁止未经许可的赛事转播,并可能追究其侵权责任。当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笔者建议赛事组织者通过门票、购票须知、入场须知等方式,在可能的情况下与赛事观众或其他相关人员建立合同关系,以确保盗录/盗播行为发生时能够多一道保障。

赛事画面制作者与赛事画面传播者往往共同聚焦于赛事节目画面的法律保护,其可以主张赛事画面构成《著作权法》下的视听作品。对于预先录制的赛事画面,当然可以构成视听作品。而对于赛事直播画面,根据司法实践主流意见,也可以构成视听作品。若法院倾向于少数意见,认为赛事直播画面难以构成视听作品(甚至录像制品),则可以通过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当然,若在《著作权法》难以规制的情况下,不正当竞争法仍然可能为体育赛事提供兜底性的补充保护。[10]

结语:冬奥会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以CCTV为代表的媒体转播与报道使每一位观众全方位、多角度地领略选手的个人实力、体育的竞技魅力以及中国的大国风采。而赛事转播作为体育赛事商业价值上的明珠,赛事组织者、赛事画面制作者和传播者如何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也随着体育赛事的发展而越发重要。

最后祝福第24届冬奥会圆满成功,奥运健儿取得佳绩,祝愿我国体育赛事产业蒸蒸日上!

[1] Olympic Committee, Olympic Charter, 

https://library.olympics.com/

[2] Olympic Committee, Olympic Charter, 

https://library.olympics.com/

[3] IOC, IOC awards 2018-2024 broadcast rights in China,

https://olympics.com/ioc/news/ioc-awards-2018-2024-broadcast-rights-in-china

[4]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关于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版权保护的声明,

http://news.cctv.com/2022/01/25/ARTIUxzx99e8tmbOlkVgiCX7220125.shtml

[5]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再审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一审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6]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等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案号:(2021)沪73民终687号,一审案号:(2020)沪0115民初51653号

[7] 王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知识产权》2020年第11期

[8] 王迁,论现场直播的“固定”,《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9] 深圳行云跃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案号:(2021)沪73民终130号,一审案号:(2019)沪0115民初45689号

[10] 阮开欣,体育赛事的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研究,

https://mp.weixin.qq.com/s?src=3&timestamp=1644302239&ver=1&signature=8P6BITP5YXRJ30N9huP8t-SZW8O6vvE21-1kmpA0K2f-rvPAS8wIjmil1Dc1aRbJC8ArsFcRujanHPYtRzV-nDnbCyyLUkHXPNlN-312P0KH18vUTe7c5860G6cLp0gHhR5tDLFskD-W8r2Fpd8QiQ==

作者:卫新、胡至浩、徐元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