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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案件中“关联关系”的认定丨企业关联关系调查

202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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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员工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表现形式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关联公司虚设中间交易环节以截留交易差价是较为常见的行为模式之一。这一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模式,通常根植于相关员工负责公司上下游业务的基础之上,往往侵占金额数量巨大,且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商业机会及商业声誉,可能给公司造成不可逆的侵害。

对于员工通过该种模式对公司造成严重侵害的行为,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在实务认定的过程中,存在着以下难点:员工通过这一模式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难以认定其与提供中间交易环节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现本文以相关裁判文书为例,对员工利用关联公司虚设中间交易环节以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案例的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并结合办理案件相关经验,在该类型案件的“关联关系认定”的举证方面给出实务上的操作建议。

一、典型案例及实务观点

案例一:高某某、余某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A公司航运业务部经理、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为A公司、B公司对外招揽业务、洽谈合同、结算运费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余某,以C公司为名义上的中间商,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对本公司隐瞒真相后将货物运输费差价306,717.23美元予以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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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密切关系。被告人高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财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本案行为模式认定上,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C公司在涉案相关业务中起到实质性的中介作用,再结合运费差价主要由被告人高某某、余某瓜分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余某从中虚设交易环节,从而将本应归属于本单位的钱财非法占为己有”,即实质上认定了被告人高某某、余某利用关联关系以虚设中间交易环节的方式实施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

在实务中,以上述模型虚设中间交易环节以侵占公司财物的情形最为常见。提供关联公司的被告人在协助实施这一类型的职务侵占行为后,常以“设置的中间环节并非被告人利用关联关系虚设的交易环节,而是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环节”进行抗辩,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即为:“C公司是中介公司,寻找到需要运输货物的货主后将B公司船的情况、运输价格等介绍给货主,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再由C公司与B公司签订对应的协议,价格会比C公司与客户公司间签的协议价格低,差价就是C公司赚取的利益”。但经法院审理认为:“针对每一笔海运业务均有C公司与租船方签订的合同、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除运费不同外,合同主要内容均相同,且相关证言证明,相关揽货业务合同的洽谈、确立是由被告人高某某操作的,相关业务合作方不与余某接触,余某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无实际作用,承运业务最终由A公司、B公司承担,运费差价也主要由被告人高某某、余某瓜分”,从而驳回了余某的上述抗辩,确认了上述模式属于利用关联关系虚设中间交易环节的职务侵占行为,而非独立的居间行为。[1]

案例二:李某职务侵占案

李某在担任A公司销售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A公司电子元器件以低于A公司同期销售价格销售给B公司或C公司(该公司再出售给B公司供其对外销售),后通过B公司向A公司的老客户公司及A公司新发展的客户公司销售,从而侵吞A公司的应得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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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查明,B公司为李某实际控制的公司,C公司系李某朋友的名下公司。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本案的关联关系及行为模式认定上,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于担任A公司销售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盖章发函给A公司老客户谎称收款公司名称及银行账户发生变化,或利用A公司销售负责人的业务优势发展新客户,并采用将A公司电子元器件以低于A公司同期销售价格销售给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或其朋友的C公司(该公司再出售给B公司供其对外销售),从而侵吞A公司的应得利润”,即实质上认定了被告人李某利用关联关系以虚设中间交易环节的方式实施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2]

案例三:B公司、孔某职务侵占案

孙某2在B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利用其在B公司原材料采购中的决定权,安排B公司从A公司高价购买煅后焦,具体表现为孙某2在明知B公司能够直接从C公司和D公司购买煅后焦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虚增了由A公司从上述两公司购买煅后焦而后再销售给B公司的中间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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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查明,孔某系孙某2的配偶,A公司为孔某实际经营的公司。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孙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本案的关联关系及行为模式认定上,人民法院认为:“孔某与孙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相互勾结,利用孙某2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便利,采取虚增环节等方法,使B公司向A公司多支付19,883,656.83元”,即实质上认定了被告人孔某伙同孙某2利用关联关系以虚设中间交易环节的方式实施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3]

案例四:林某某、许某职务侵占案

林某某在A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监期间,利用负责“LED显示系统采购项目”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过程中,向A公司领导谎称B公司系C公司的代理商,采购LED大屏必须通过B公司才能进行,欺骗A公司领导与B公司签订了高价采购合同,之后B公司以低价与C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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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查明,许某为B公司股东,林某某系许某朋友,林某某在上述项目的采购过程中与许某商议通过B公司来采购C公司的LED大屏。林某某作为A公司的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监,在“LED显示系统采购项目”的采购过程中,未尽到公司高管忠实、勤勉义务,利用职务之便与许某合谋通过虚设中间环节的方式侵占A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巨大,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本案的关联关系及行为模式认定上,人民法院认为:“第一,B公司作为交易环节为被告人林某某、许某共谋引入并实际共同控制,该交易环节的运作依赖两被告人的职务便利,获利由两被告人实际占有,受两被告人实际支配;其二,被告人林某某、许某引入B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截留商业利润归个人瓜分,而不是归B公司所有,故被告人林某某、许某实属假借公司外壳,以中间交易环节之名,行牟取个人利益之实,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即实质上认定了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许某利用关联关系以虚设中间交易环节的方式实施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4]

在该案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详细论述了虚设中间交易环节与正常交易环节的不同之处:“企业经营的目的是赚取利润,成本最小的经营方式是与客户单位直接联系,以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受专业细化、信息不对称以及资源占有量等因素的制约,企业经营往往难以与客户单位直接发生关系,此时就需要中间环节的辅助,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中间环节的出现,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其本身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在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的职务侵占案件中,中间环节本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行为人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实际掌控的第三方公司强行引入交易环节,目的是通过增加所属企业负担成本将截留的企业利润据为己有”。总结来说,若是中间增加的交易环节目的并非在于为中间公司赚取利润,而在于为中间公司背后的控制人截留上下游交易利润,致使中间公司沦为他人截留、侵占利益的工具,可以将增设此类中间交易环节的行为定性为“虚设中间交易环节”。

二、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案件“关联关系”存在的特点及原因

从上述案例及相关裁判案例来看,在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案件中,关联关系的存在有以下特点:第一,极少部分员工利用自己名下公司虚设中间交易环节;第二,员工主要以其实际控制或实际经营的公司来虚设中间交易环节,此外也存在利用配偶实际控制或实际经营的公司、朋友名下公司来虚设中间交易环节的情形;第三,员工还可能利用业务伙伴任职的公司来虚设中间交易环节。

结合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案件自身的特点,以及实务中“员工利用关联关系”呈现出的趋势,可以分析出上述特点出现的两大原因:第一,随着公司对于供应商公司及客户公司进行关联关系排查的力度加大,员工对于与其存在工商档案、代持股协议等形式上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显示出更加谨慎的态度,一般不会将具有该类型关联关系的公司直接置于本公司与商业伙伴的交易环节之中;第二,员工在利用与其亲属、朋友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进行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行为时,也显示出了更加谨慎的态度,对于亲密程度更高的配偶,一般只利用其实际控制或实际经营的公司虚设中间交易环节,而对于亲密程度相对较低的朋友,则存在利用其名下公司虚设中间交易环节的情况。

三、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案件“关联关系认定”的举证要点

针对上述在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案件中关联关系存在的特点,我们在对该类型案件举证,以证明相关员工利用关联关系进行职务侵占行为时可以注意以下四个举证要点:

第一,可以对本公司商业伙伴进行访谈,从中获取开展中间交易环节的公司名称及其负责人员姓名等信息。在部分案件中,公司是通过其商业伙伴发给员工的邮件发现员工存在“利用关联公司虚设中间交易环节”这一行为的,部分公司的交易伙伴在邮件中表达了为何不能直接交易的疑问,体现出公司的商业伙伴一般是与关联公司直接进行交易的对象,并且对于这类型职务侵占行为没有包庇的故意心理。因此,相关商业伙伴的证人证言、往来账目、与关联公司负责人员的往来邮件是该类型案件中极为有力的证明材料;

第二,关注员工本人及其亲属、朋友甚至同学等在企业工商内档、国家企业信用报告等工商档案信息中名下公司的情况。虽然在该类型案件中,员工基本不会使用与自己存在形式关联的公司作为开展中间交易环节的公司,但在员工本身没有能力对其他公司具备一定程度的控制力时,使用亲属、朋友的名义注册成立公司或利用亲属、朋友、同学已经成立的公司开展中间交易环节是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形。因此,仍然应当关注这类形式上的关联关系证据,但要将排查范围从员工本人扩展到其亲属类关联关系人、同学类关联关系人、同事类关联关系人、同乡类关联关系人。

第三,关注员工本人及其亲属、朋友较为隐蔽的实质关联关系,在存在初步线索后可通过报案由公安机关予以查证。在该类型案件中,大多数员工会利用自己实际控制或实际经营的公司以及自己的亲属、朋友实际控制或实际经营的公司作为开展中间交易环节的公司,员工与这类型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存在隐蔽性,可以通过查询员工本人及其亲属、朋友的关联诉讼和外围关系、走访与上述人员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对相关员工进行访谈、调取相关员工工作电脑中的电子数据等方式得出初步线索,而后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5]、第一百一十二条[6]、第一百一十五条[7]的规定,接受报案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在刑事立案之后开展侦查,过程中针对此类较为隐蔽的实质关联关系可以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询问相关证人、调取相关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证明。

第四,关注员工业务对接人员或存在业务往来的人员。上述案例也提示我们,在关联关系排查力度日益加大的今天,不仅要对员工及其亲属、朋友的关联关系进行排查,还要关注员工业务对接人员或存在业务往来的人员,这些人员间因为业务关系而存在着密切的交流往来,很有可能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以及各自公司的业务范围共同完成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行为。针对这类型的关联关系,可以通过调取相关往来邮件、与有关公司核对账目等方式取得初步证据,在报案后通过公安机关调取本公司员工与关联人员的银行流水、即时通讯数据等方式予以证明。

注释:

[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3414号刑事判决书

[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

[3]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刑终125号刑事判决书

[4]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作者:汪银平,周巧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