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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落地,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注意哪些事项?丨星瀚融资租赁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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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01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发了《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的准入规则、负面清单、监管指标等制定了细化要求,并就此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07月26日,《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下发,并将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此,上海市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细则正式落地。

与征求意见稿及银保监会2020年度下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比,上海市的暂行办法进行了哪些主要调整?有着怎样的增添与变化?本文将就此进行分析与解读:

一、融资租赁公司准入条件与设立材料的部分调整

1、拟设融资租赁公司需经区-市两级审核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拟在上海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向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行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与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虽此次暂行办法仍提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租赁行业“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但在企业准入方面,暂行办法不再强调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商相关部门审核”后才出具相关意见。

2、注册资本缴付要求与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应不低于一亿七千万元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缴付要求,暂行办法与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即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七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须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有合理的实缴到位计划。在注册资本缴付期限方面,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要求股东应在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六个月内按注册资本及时实缴出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上与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6年下发的《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持一致。需提示的是,通知中要求注册在自贸试验区的内资租赁企业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并未给予六个月的缴付期限。暂行办法正式施行后,拟设融资租赁企业的注册资本缴付期限是否可实际放宽至设立后六个月,仍有待考量。

与其他地市相比,目前北京市要求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且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厦门市要求新设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同样要求为实缴货币资本。

3、新设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一般应为设立满一年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主要股东需财产状况良好

在征求意见稿中,新设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控股股东一般为设立满一年的企业法人”,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股东一般均应为设立满一年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不局限于“控股股东”。

另外,原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五)项要求“控股”股东财务状况良好,暂行办法正式文本调整为“主要”股东财务状况良好。这也意味着未来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时对股东财务状况的审核将不仅限于公司的控股股东。

4、拟任高管任职资格适当放宽,删除高管从业年限的限制要求

除对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准入资格的调整外,在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时的高管要求方面,暂行办法较征求意见稿有明显的放宽。征求意见稿要求拟任高管应从事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相关金融机构运营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可看出该任职条件的设置一定程度上有参考北京市的监管细则要求(北京市要求融资租赁公司的拟任高管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且融资租赁业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但正式下发的暂行办法删除了对拟任高管具体从业年限的要求,仅指出拟任董监高应“有必要的专业背景与从业经验、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拟任高管中应“至少应有一名熟悉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的专业人才”。

5、设立时所需提交材料的细节调整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所需材料进行了部分调整。例如明确公司章程需全体股东一致签署、不再明确控股股东提交“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其他股东提交“最近一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而统一为股东提交“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在经营场所方面,修订为提交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避免了征求意见稿中,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场所经营时可能需同时提交产权证书及租赁合同的问题。

总体而言,暂行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对融资租赁公司准入条件持适当放宽的态度。另需提示融资租赁公司的是,除征求意见稿中,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跨区变更住所、变更控股股东及新增股东、合并、分立需参照设立条件、程序办理外,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分支机构也应参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办理。该规定与征求意见稿中针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SPV项目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另行单独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6条)相比,有较大的调整。

二、业务经营、监管指标与银保监会原则一致,但增加监管指标的可适当调整范围

1、租赁物要求与银保监会原则性规定基本一致

银保监会2020年下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融资租赁留下了监管“口子”。目前,上海市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要求与银保监会的规定基本一致,第二十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一般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其他地市监管细则对比,厦门市监管细则已明确无形资产可做租赁物,北京则是在监管细则中删除了“固定资产”的限制性描述,仅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整体上看,暂行办法虽未明确无形资产是否可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但结合目前的条文规定及上海市既往的监管政策,相信对此仍会持有较为开放的态度。

2、负面清单的细化与增加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负面清单,银保监会下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五项要求。上海市制定本市暂定办法时,在银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出借、出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及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催讨债务或处置租赁物两项规定。同时暂行办法将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的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将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进行的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均纳入禁止行为的范围之内,同时也注明依法开展的股权融资,以及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情形为该项规定的除外情形。与北京市的11项负面清单相比,上海市暂行办法在条文上有所缩减。

3、监管指标增加可适当调整的范围

此次上海市暂行办法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指标的各项要求,均与银保监会下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保持一致。有所不同的是,上海市的暂行办法在第五十六条提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在航空航运、海工装备、集成电路、医疗器械、人工智能、高端制造、节能环保、基础设施、城市更新、民生保障等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导向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结合监管评级情况,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即符合前述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指标,将可能有别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

4、强调信息安全制度的建设及重大风险事件报告、重大事项信息报送的义务

信息安全制度建设、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义务及重大事项的信息报送义务为上海市金融监管部门在银保监会规定基础上增加的细化要求。需融资租赁公司予以注意的是,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要求“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相关服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同时,在发生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或第四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重大风险时限的报告/重大事项报送义务。

三、更强调对个人客户业务风险提示与风险控制

1、强调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需稳妥审慎开展

对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的稳妥审慎开展要求,可谓是上海市暂行办法的一项特色规定。2021年1与21日,上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已发布了《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对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个人客户相关业务的管控、审查、展业、宣传、信息披露等提出了各项要求。展现出了上海市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保理行业开展涉个人客户业务的高度关注。此次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也再次强调“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应当在风险总体可控、经营可持续的前提下,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稳妥审慎开展。”结合负面清单中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暴力催收、处置租赁物的规定,开展涉个人客户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例如汽车类融资租赁企业)需更加谨慎。

2、明确对个人客户的风险提示义务

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个人客户如实、充分揭示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个人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此外,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向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应当事先告知并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收取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标准。”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且融资租赁公司往往把控合同话语权。故对于合同的关键条款(例如费用、保证金、违约金等条款),融资租赁公司应为客户(尤其是个人客户)进行充分的说明与解释,既是为了符合监管要求,也是为了尽量降低合同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进而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认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风险。在合同设置上,甚至可以要求客户在相应关键条款处以抄写条款或签名确认等方式,确认融资租赁公司已为客户充分解释条款、揭示风险。

结语:银保监会下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各地纷纷出台当地的监管细则,这意味着未来融资租赁的行业监管将不断完善,对融资租赁公司合规化经营的要求将不断提高。本次上海市出台的暂行办法也体现出这一行业发展趋势。除经营飞机、船舶等租赁期较长的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可申请适当延长过渡期外,上海市暂行办法对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设置的过渡期至2023年6月30日,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尽早按照监管要求制定过渡方案,优化企业合规、内控管理。

作者:卫新、李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