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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海金融法院改判的4个融资租赁案例看审理口径的变化丨星瀚融资租赁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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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8月上海金融法院成立以来,原本应由上海一中院、二中院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统一划归金融法院审理。以往我们可以明显看到一中院和二中院辖区对于一些融资租赁争议问题的审理口径有所不同,如今统归金融法院管辖后,金融法院的最新实操口径是怎样的?

截止笔者起草本文之日,根据目前公开渠道可查询到的金融法院97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例中,改判的融资租赁案件共有23个。我们选取其中4个改判的融资租赁案件进行了分析和归纳。

一、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是否有权自力取回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纠纷中,由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一旦发生承租人违约情形,对于一些便于移动的租赁物,出租人往往会先行自行取回租赁物。这种自力救济的方式在汽车融资租赁案件中最为常见。但近两年,这一手段常会引起矛盾激化,在自力取回的过程中爆发一些冲突,从而使得这种自力救济行为具有很大争议,甚至会导致出租人产生刑事风险。

上海金融法院对出租人的自力救济如何认定呢?在(2019)沪74民终224号案件中,承租人以售后回租方式租赁车辆使用,后因欠付租金被出租人起诉。该案经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之后出租人也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出租人遂自行取回了租赁物。

承租人认为出租人的自力取回影响了其租赁物的使用,遂诉至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要求出租人返还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取回权的性质属于救济权,必须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为前提。但出租人并未再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径行取回车辆影响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用与使用,非合法的自力取回行为,并据此判决出租人应当返还车辆、支付违约金。

二审中,金融法院认为,该案件仅涉及车辆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与租赁物的处理无关。由于出租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取回车辆,且在取回租赁物后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租赁物的权属并收回租赁物。如再次判决归还车辆不利于双方纠纷解决,进而改判出租人无需归还车辆。但同时金融法院也指出,如出租人在自力取回车辆过程中有任何不当行为,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可另案解决。

本案一审法院与金融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金融法院认可了出租人的自力取回,但金融法院的改判也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的:

1.出租人在自力取回租赁物之前已经经过了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且执行后仍有部分还款义务未能履行;

2.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后另行提起了诉讼,要求对租赁物确权;

3.承租人的诉请不是针对出租人自力取回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要求归还租赁物。

本案为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提供支撑,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自力取回需要经过“前置程序”,即需要有生效判决确认承租人欠付全部未付租金,且经强制执行仍未能完全清偿。此外,出租人对于租赁物需进行相应的确权,只有确权后出租人才享有“取回权”。同时也明确如果未经确权,出租人的自力取回行为如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给出租人进行自力取回的方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二、租赁物取回费用、咨询服务费用可以被法院支持吗?

我们在前文中讨论了出租人是否可在承租人违约时自力取回租赁物的问题,由此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出租人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后,因取回及处置租赁物带来的费用可以向承租人主张吗?(2019)沪74民终998号案件中的租赁物同样为车辆,出租人因承租人欠付租金而自行取回车辆并处置给第三人,同时发函明确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诉请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要求承租人支付车辆处置价款与租金间的差额、违约金、贷后处理费、催告费。

一审法院支持了出租人的全部诉请。承租人上诉认为车辆处置价款过低、不应承担贷后处理费用、违约金过高。金融法院二审时指出,贷后处理费和催告费的承担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出租人可确认催告费的合理构成,因此仍应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中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存在一定瑕疵,并结合出租人自愿调低违约金的行为改判调低了违约金。

除租赁物取回费用外,出租人有时还会和承租人另行签署《咨询服务合同》,并据此收取咨询服务费,但实质上很多咨询服务并未实际提供,因此也很容易成为双方之后的争议焦点。在(2019)沪74民终760号案件中,承租人上诉时提出,其为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同出租人签署了《咨询顾问协议》,并支付了600万元咨询服务费。承租人认为出租人并未提供对应服务,要求出租人全额返还咨询服务费,用于抵销承租人的未付租金。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咨询顾问协议》中的服务内容属于出租人为开展系争融资租赁业务而从事的辅助工作,相关服务已经提供,不支持退还咨询服务费。同时进一步指出,《咨询顾问协议》项下的服务实际从属于融资租赁业务,应视为出租人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而应支付的必要成本,据此收取的咨询顾问费属于融资租赁业务收益的组成部分,应当和租赁、罚息等合并,与出租人融资成本相比较是否超过了法定收益的上限。(2019)沪74民终82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明确案涉的咨询服务费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其他费用,应和迟延罚息等合并考量,总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化利率24%的上限。金融法院二审时也再次认可了这种观点。

综上,一份完善的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帮助出租人最便捷、最大化地实现自身利益,对于有合同依据及其他证据佐证的贷后处理费、催告费可获支持。但如出租人收取了咨询服务费的,仍需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并需妥善保留自己提供了服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仍需做好咨询服务费与其他费用合并受年化24%利率上限约束的心理准备。

三、加速到期后是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吗?

我们曾在《融资租赁合同选择加速到期后,逾期利息计算是否应扣除承租人的期限利益》一文中,专门就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后违约金计算这一问题进行了细化探讨。在本所律师承办的(2019)沪74民终246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加速到期后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加速到期前的已到期租金。本案经上诉后获得了改判,最终金融法院支持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自加速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该案例推翻了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此前的审理口径——因加速到期导致承租人丧失了期限利益,故仅能以已到期部分的租金作为加速到期后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在此后的(2018)沪74民终31号案件中,一审上海黄浦区法院判决的加速到期后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是全部应付租金及保证金之和。金融法院二审审理时,出租人放弃就保证金主张违约金,后金融法院二审判决中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也是加速到期后的全部未付租金。

上述两案中,金融法院都认可了加速到期后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全部未付租金。我们认为,这也与该两案的一些背景有关——该两案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间较早、约定的租赁期限相对较长,至金融法院审理时,合同的租期均已届满。如此时仍判决仅以加速到期时的承租人未付租金计算违约金,将导致出租人行使加速到期权益反致利益受损的后果——明明全部租期均已届满,却有部分租金因加速到期,反而无法追究承租人逾期支付的责任了。因此,仅就该两个案例,虽尚不足以得出金融法院已统一认可在加速到期后均以全部未付租金为违约金计算基数这一结论,但一定程度上也反应出司法裁判对这一问题所持观点的转变。

结语

本文中,我们对经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的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进行了简要盘点与分析,供读者参考。对融资租赁企业而言,当发生承租人违约情形时,建议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综合评判租赁物的残值、处置难度、租赁物实际使用方、自力取回风险、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否成就、选择加速到期的时间节点是否合适等问题,在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中作出恰当选择。例如,在合同能源管理融资租赁模式中,租赁物实际由第三方使用,此时如选择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在实际取回时就会面临更高的风险。

2.出租人如选择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在未经确权之前应谨慎进行租赁物的自力取回,防止出现暴力取回情形。其次,如果承租人已经在租赁物上添附、安装了其他物品的,出租人更需要审慎评估,防止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最终导致出租人不仅未因自力取回成功维护利益,反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出租人如选择加速到期的,由于加速到期后极有可能仍不能获得承租人对租金的清偿,出租人可考虑在加速到期时一并主张在租金未获得全部清偿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为出租人选择加速到期、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有租金未获清偿时取回租赁物进行铺垫。

此外,这些案例也充分反映出,合同的具体约定将直接关系到未来争议的处理,因此,我们也建议融资租赁企业不断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完善合同约定条款,以最大化地保护自身利益。

作者:李凤翔